理论教育 卖方违约,买方可替代货物购买

卖方违约,买方可替代货物购买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若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因此,卖方提出的异议已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买方作出的修改仍对卖方有约束力,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因卖方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买方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卖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

卖方违约,买方可替代货物购买

卖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则为合同当事人,理应受合同约束。尽管卖方可能并不是真正的当事人。若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

某年6月5日,被申请人湖南Y公司(卖方)向申请人瑞士W公司(买方)发盘出售10 000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6月7日,买方接受卖方的发盘,并要求卖方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买方。卖方于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买方。

买方收到卖方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6月9日当天传真给卖方。此后,双方对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产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买方遂于7月23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买方)诉称:

6月14日,卖方传真给买方香港办事处称,买方单方面修改合同,卖方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并要求买方暂缓开出信用证。6月22日,卖方向买方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买方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同日,买方回函给卖方,进一步向卖方解释“合同为FOB条件,对船龄与运费支付事宜的修改将不会对卖方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买方同时告知卖方“已将合同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家”并提醒卖方:“卖方若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若卖方拒绝交货,买方只能通过购买替代物向下家买方履约”。在该函中,买方要求卖方在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买方确认“卖方将履行合同”。

6月23日,卖方向买方回函坚持声称“合同无效,船龄和预付运费直接影响卖方的装船”,此外,还声称因合同本身并未生效,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此前,买方已就从卖方处所购买的7 000吨货物与意大利另一家X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因卖方拒绝履行其与买方所达成的合同,使买方面临对其下家的违约。买方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P公司处购买7 350吨的替代货物。为此,买方多支付了150 675.00美元的货款。

综上所述,买方与卖方就购销菜籽粕事宜已通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就合同订立和履行及索赔等事宜一直是由买方与卖方联系,且本案的合同也明确注明瑞士W公司为买方。由于合同货物后来被转售给意大利的下手买家,运输目的港也是意大利的MONEFALCONE/VENICE港口,故买方将本案合同的一部分事宜委托给意大利X公司处理,因此,本案合同是由意大利X公司签字和盖章,但意大利X公司是依买方的授权,代理买方对合同签字和盖章,所以,合同的后果仍是由瑞士W公司(买方)承担。尽管买方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作出了修改,但这些修改并不对卖方的利益有任何影响,所修改之处不构成《公约》第19条所规定的在实质上变更卖方要约的条件,卖方作为要约人也未立即对此变更向买方提出反对,直至6月14日,买方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才针对买方修改的部分提出其意见。因此,卖方提出的异议已构成了《公约》所规定的迟延,买方作出的修改仍对卖方有约束力,双方合同已经成立。因卖方在此情况下无理拒绝履行合同,致使买方不得不高价购买替代货物,卖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

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有权采取相应的合理救济措施,买方所购买的替代物的品质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品质一致,购买价格也低于国际市场上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买方所采取的救济措施完全合理。

据此,买方请求仲裁庭裁决如下:

(1)裁决卖方赔偿买方因购买替代货物而产生的损失150 675.00美元;

(2)由卖方承担利息损失10 547.25美元(年利率7%,截至6月29日);

(3)由卖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以及律师费。

被申请人卖方答辩称:

6月,岳阳K公司与卖方洽谈,由卖方代理其出口10 000吨菜籽粕的业务。卖方委托岳阳K公司与买方签约,并负责组织货源、安排装运。后发生合同纠纷,卖方并不了解详情。现买方申请仲裁,卖方目前亏损累计达1 000多万元人民币,处于即将破产的边缘,已完全没有能力解决该纠纷;并且,卖方只是代理,与买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申请人(买方)应直接与岳阳K公司联系,由该公司出面处理此纠纷。

仲裁裁决:

(1)卖方赔偿买方购买替代货物的损失150 675.00美元;

(2)卖方赔偿买方的利息损失9 040.50美元;

(3)驳回买方的其他请求;

(4)本案仲裁费××美元,由卖方承担90%,即××美元,买方承担10%,即××美元。上述仲裁费已由买方向仲裁委员会预缴,因此,卖方应向买方支付××美元,以偿付买方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上述(1)、(2)、(4)项卖方应付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后45天内执行完毕。如逾期未支付,卖方应向买方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支付。

上述仲裁案例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www.daowen.com)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争议适用《公约》。

2.关于合同是否成立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买方于6月9日收到卖方传真的已盖有卖方公章的合同,删除了“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条款,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并委托意大利X公司签字盖章后于6月9日传真给卖方,卖方于6月14日传真给买方,表示不能确认买方单方修改的合同,并将暂缓执行合同。

依《公约》第19条规定,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而又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若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若发盘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条件则以该项发盘的条件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货物的价格、付款、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条件。仲裁庭注意到,买方确实在作出接受时在合同上进行了批注,但本案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是FOB,依照Incoterms,买方必须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货港装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因此,船龄及运费支付问题与卖方无关,买方对合同中关于船龄及运费支付条款的批注并不影响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实质变更。何况卖方没有及时作出反对,直至6月14日才提出不能确认买方的修改等。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附:为避免争议,第19条第3款列举了8种属于实质性添加、修改的情况(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议等),这一列举不是全部的和排他的,即它并没有包含所有可能发生的实质性添加。例如,担保条款、拒绝承认某事实的声明条款、不可抗力条款、对违约救济的限制责任条款,都属实质性添加、修改。再如,CIF条件下的卖方指定的船舶发生变更、包装的微小改变可能属于非实质性的改变,但这也要看交易具体情况。一项修改在受盘人看来是不重要的,在发盘人看来可能是重要的,反之亦然。

若受盘人的添加、修改内容属于《公约》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已默示遵守的贸易惯例或习惯做法,这类添加、修改不应影响对发盘或接受的效力。例如,交易双方已形成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习惯做法或默示地同意遵守这一惯例,若发盘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而受盘人的答复中有仲裁条款,则该仲裁条款仍是合同的一部分,除非发盘人在发盘中明确排除或明确拒绝。

除了所谓的“接受”包含对发盘的实质添加、修改构成还盘和对发盘的拒绝外,根据《公约》第19条第2款,如果发盘人在不过分拖延的期间反对受盘人“接受”中的非实质的添加,该所谓“接受”也变成对发盘的拒绝和还盘,合同不成立。可见,对于受盘人来说,若想达成交易,他必须仔细审核发盘的内容,务必使接受与发盘相符。若有任何不符,发盘人有充分的选择权,即可以声明反对,导致发盘失效。

但另一方面,发盘人也可能因为他不同意受盘人所谓“接受”中个别非实质的不符的条件而使他希望达成的交易落空。例如,发盘规定:可出售1 000吨白糖、麻袋包装等条件,受盘人的“接受”中同意发盘条件,只是添加了“用新麻袋包装”。发盘人及时反对这一添加。而由于发盘人反对“接受”中关于包装的添加,该发盘失效。正常情况下,双方可通过进一步协商解决包装问题。】

3.关于卖方的答辩

卖方来函称其只是代理,与买方未发生过任何联系,买方应直接与岳阳K公司联系,由岳阳K公司出面解决。对此,仲裁庭认为,签订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买方与卖方,而不是岳阳K公司,且卖方也未提出证据证明曾向买方披露过岳阳K公司。据此,仲裁庭认定,卖方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是本案的当事人,理应受合同约束。卖方与岳阳K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4.关于买方购买替代货物的损失

《公约》第75条规定:若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将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及按照《公约》第74条规定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仲裁庭认为,根据买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买方已实际买进了替代货物7 350吨。因此,仲裁庭支持买方的主张,卖方应赔偿买方购买替代货物的损失,其计算公式为(98.50美元/吨-78.00美元/吨)×7 350吨=150 675.00美元。

5.关于利息损失

依照《公约》第78条“若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依第78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利息的损失。但仲裁庭认为,买方主张的7%的年利率过高,计息期过长,所以,对买方主张的利息数额不予全部支持。仲裁庭认为,卖方向买方支付自当年6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年利率3%的利息是合适的。

6.关于买方要求卖方支付律师费

鉴于买方未就此项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买方要求卖方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应由卖方承担90%,由买方承担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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