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概述

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概述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江苏外贸作为涉案贸易合同一方支付了全部贸易对价,江苏外贸因涉案贸易行为的发生,与涉案贸易和贸易项下相关运输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江苏外贸作为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项下以及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身份法院予以认定,其有权向鸿优海运提取系争货物。通过法院的审理及判决,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因江苏外贸购货成本包含运费在内,故江苏外贸作为涉案货物运费的最终承担者,成为运输合同下的相关方。

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概述

2015年3月3日,中基宁波以鸿优海运未凭提单放货为由,持鸿优提单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无单放货之诉[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请求判令被告鸿优海运赔偿全部涉案货物的无单放货损失5 676 785.79美元、利息损失及律师费。2016年5月18日,根据中基宁波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追加江苏外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同年11月10日,润华钢铁作为第三人加入该案诉讼。

中基宁波诉称,2013年11月20日,其与香港富盛公司订立采购伊朗铁矿石的合同,并向富盛公司支付了5 676 785.79美元货款,富盛公司向其交付了鸿优提单。中基宁波起诉时,提供了金额为1 826 278.43美元和3 829 031.53美元的客户业务回单和客户付款通知,作为其已支付货款的凭据。因客户业务回单和客户付款通知上仅有金额记载,并无款项用途和相应合同编号记载,合计金额与中基宁波诉状中陈述的向富盛公司付款的金额也不一致,江苏外贸、润华钢铁和鸿优海运均对此不予确认,并以无证据佐证中基宁波为鸿优提单支付了对价为由,认为中基宁波持有鸿优提单不具有合法性。经江苏外贸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调查令,南京市公安局提供调查材料显示,前述客户业务回单和客户付款通知载明金额的款项,是中基宁波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0月26日与富盛公司订立的购买印度尼西亚产镍矿合同项下的付款,并非中基宁波陈述的,系其为履行与富盛公司之间的涉案伊朗铁矿石购货合同项下的付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江苏外贸在持有展龙提单但并未持有鸿优提单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取系争货物,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案情表明,鸿优提单出具以后流转情况不明,另案[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调查已证实相关方的诉请依据与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无关。江苏外贸作为涉案贸易合同一方支付了全部贸易对价,江苏外贸因涉案贸易行为的发生,与涉案贸易和贸易项下相关运输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江苏外贸作为涉案伊朗铁矿石贸易项下以及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身份法院予以认定,其有权向鸿优海运提取系争货物。依照中国《合同法》第6条、中国《海商法》第42条第4项、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 UNION SHIPPING LIMITED)应在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仍储存于江阴港的伊朗铁矿石34 471.199吨。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 658元,鉴于本案争议双方均未尽到减损义务,同时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法院酌定由原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 000元,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 000元。扣除前述各方负担之数,余额人民币143 658元,退还江苏外贸。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之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通过法院的审理及判决,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提单功能与作用的依据及收货人身份的确定

中国《海商法》第42条第4项规定,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江苏外贸是否有权提取系争货物,取决于对其身份的法律界定。

中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该条规定表明,提单具有货物收据、运输合同证明和据以交货的凭证的功能,体现了提单的物权属性和在相关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属性。依国际运输惯例,收货人提货时应向承运人出示提单,承运人也应凭提单交付货物。但运输是为贸易服务的,提单代表货物、提单流转表明货物的象征性交付,是以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的。据此,提单并不简单等同于票据,没有绝对的无因性。权利人不是因为持有提单才拥有权利,而是因为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才具有合法的依据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该法律事实的发生、法律关系的存在可通过持有提单作为依据之一,但不必然以持有提单为限。持有提单并不必然有权提货,未持有提单也不必然导致无权提货。

本案江苏外贸确实未持有鸿优海运授权签发的提单,还另有案外他人持鸿优海运授权签发的提单另行主张赔偿无单放货损失。在此情况下,唯有从源头上即相关贸易情况着手和考量,才能正确识别真正具有合法依据的权利主体,并借此界定系争货物的归属。

(二)江苏外贸是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

如前所述,涉案贸易链为NOVATAL FZC公司→展龙公司→江苏外贸(润华钢铁),即NOVATAL FZC公司为FOB贸易下的卖方(供货商),展龙公司为FOB贸易下的买方和中间商,及江苏外贸在CFR贸易下的卖方、江苏外贸为CFR贸易下的买方、润华钢铁为实际用户。

江苏外贸通过对已开立的信用证承兑并最终支付了全部货款,展龙公司也以背书转让展龙提单的方式表达了其向江苏外贸交付货物的意思表示,江苏外贸在支付了全部的贸易对价后,成为货物的合法买方。此外,涉案货物是以记载江苏外贸为进口商、润华钢铁为进口用户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并经海关审核后核准进口,江苏外贸还缴纳了全部各项应缴税费。据此,贸易合同项下的伊朗铁矿石,已成为特定化了的货物,收货人是且只能是江苏外贸,未经国家职能机关另行核准或变更,他人依法不具有收货人的资格。事实上,也确无相关证据佐证在此期间,除江苏外贸以外另有他人或以他人名义向海关进行申报并经海关核准进口涉案货物。

(三)江苏外贸是涉案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

如前所述,涉案租约链为鸿优海运(被告)→龙腾公司→展龙公司。展龙公司与NOVATAL FZC公司订立的贸易合同条件是FOB,由展龙公司承担货物运费;展龙公司与江苏外贸订立的贸易合同条件是CFR FO,由展龙公司承担的货物运费则以货款的形式转移至江苏外贸承担。因江苏外贸购货成本包含运费在内,故江苏外贸作为涉案货物运费的最终承担者,成为运输合同下的相关方。江苏外贸通过展龙公司指定了北仑港和江阴港分别作为货物卸港,还确定了两卸港的货代和船代(经被告确认),货物运抵卸港后,也是按江苏外贸事先指定直接卸载储存于相关仓储场所。江苏外贸的上述行为既是依涉案贸易合同项下约定的CFR FO术语要求履行买方义务,更是江苏外贸履行涉案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应尽的指定卸港和接卸货物的义务。在此期间,同样并无相关证据佐证除江苏外贸以外另有他人履行了前述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

(四)提货单(俗称“小提单”;D/O)的作用(www.daowen.com)

就卸载于北仑港货物的提取和发送,鸿优海运并未质疑江苏外贸持有展龙提单而非鸿优提单。系争货物在江阴港卸载后,江阴港联收回展龙提单并据以制作了载明江苏外贸为收货人的提货单(D/O),履行了包括海关、检验检疫、港建费缴纳放行工作的代理事项。在此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鸿优海运一直通过租船经纪人和代理催收卸港滞期费,但对于江苏外贸用于换取系争货物提货单的那份展龙提单,直至本案开庭之时仍未指示代理以非鸿优提单为由退回。由此可见,鸿优海运实际认同江苏外贸的收货人身份。庭审中,鸿优海运以卸港代理是江苏外贸指定的为由予以抗辩,但卸港代理作为货方代理同时也作为船方代理是双方事先就确定的,代理行为中既有货方代理事宜,也有船方代理事宜,而制作和拒交系争货物提货单的行为恰恰是船代代理事宜并根据鸿优海运的指示行事,后果应由鸿优海运承担。

(五)与伊朗贸易的特殊性

本案中另值得注意的是,涉案货物来自伊朗,因国际社会制裁因素,若国际贸易单证和运输单证上出现伊朗托运人,或货物出运地是伊朗港口,则难以顺利进行国际贸易结算,进而影响国际贸易和货物运输。鸿优提单记载上已经出现伊朗托运人,尽管在货物装港记载上进行了“PERSIAN GULF”的技术处理,但为规避制裁,以展龙提单替代鸿优提单进行流转似乎已成为此类贸易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本案两套提单的出现,极易产生相关纠纷。鸿优提单以外另因展龙提单的出现而可能引发的其他潜在纠纷,应由相关各方寻求合适途径另行处理。

[1]关于FOB术语的应用,可参见本书“FOB贸易合同与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关问题”一章。

[2]参见罗国强(2002),一实体法案例分析——FCA条件下卖方的装货义务、保函效力及海上货物保险的责任期间,http://www.gzhsfy.org/showanli.php?id=864。

[3]关于保险“仓至仓条款”,可参见第十五章的内容。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裁决书选编——货物买卖争议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27-430.

[5]陈岩.国际贸易术语惯例与案例分析.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103.

[6]荚振坤.CIF术语下托运人的货物索赔诉权.国际商报[2007-06-11].上海海事法院.“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诉烟台国际海运公司(2005)”.民事判决书(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197号.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0708/d_199656.html.

[7]参考资料:http://knowledge.cnexp.net/(外贸精英网)。

[8]“天元星”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967.

[9]周玉坤.国际贸易合同形式瑕疵与事实履行之辨,《国际贸易与出口信用保险案例集》(第二辑).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2:106-109.

[10]参见“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与鸿优海运有限公司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72民初402号;http://shhsfy.gov.cn/hsfyytwx/hsfyytwx/cpws1359/yxcpws1521/2019/02/19/2c93809968a999ec0169050f4a0431d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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