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商会就产地证纠纷做出裁决与意见

国际商会就产地证纠纷做出裁决与意见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两份发票均在反面经商会盖章并显示“原产地证明附件,商会”。因此,国际商会认为提交该原产地证明相符。国际商会主张,信用证未规定任何原产地证明应包含的信息。原产地证明必须注明相关联的货物。基于这一原因,希望能得到国际商会关于根据UCP600此类原产地证明是否可接受的官方意见。因此,国际商会认为,在该原产地证明中未明确标明原产国、未能实现其功能,该证明不能作为“原产地证明”被接受。国际商会下列裁决具有借鉴意义。

国际商会就产地证纠纷做出裁决与意见

信用证业务中,涉及产地证的纠纷不断,银行与相关各方的观点常常相左。国际商会的意见、建议或裁决具有权威性和指导作用。

某跟单信用证规定:[26](1)“已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和4份副本。正本发票由商会认证。”(2)“商会在受益人国家出具和认证的原产地证明,显示货物原产地为×××(国家名称)。”在申请出具原产地证明时,受益人向商会提供了2份发票副本。原产地证明由商会打印。两份发票均在反面经商会盖章并显示“原产地证明附件,商会”。货物描述栏内显示“依照后附发票”。原产地证明载有商会的印章和签字——看起来是扫描格式的[注意,单据上出具人名称(标志)“×××协会”使用两种颜色印刷——橙色和蓝色]。此外,该单据可“在线验证”,因为它包含措辞“在线验证证书,请访问我们的网站”,同时给出可进行验证的网站名称及“验证ID”。

除了附在原产地证明之后的已盖章的发票,已签署的显示商会印章的商业发票正本及4份副本均已提交。

依UCP600第17条,关于该原产地证明(连同后附的发票)是否可作为正本接受,开证行希望得到国际商会的建议。

国际商会主张,UCP600第14条第1款规定,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构成相符提示。基于该条款规定,原产地证明能进行在线验证且告知了进行验证的网站。决定单据是否相符时,银行无须理会。

本案中,单据并未声称是正本的复印本或具有类似效力的文字。看起来是为基础交易和信用证而出具的正本单据。单据中使用扫描的签名,看起来是以传真形式发送的。

通过交叉援引出现在单据和单据附件的信息,受益人的发票构成原产地证明内容的一部分。依UCP600第17条,在此背景下,原产地证明未被复制,其整体应被视为一种单据且代表正本。因此,国际商会认为提交该原产地证明相符。

在一咨询案中,[27]跟单信用证要求“原产地证明”,但信用证未规定由谁出具以及该证明应包含的信息。受益人提交了只包含以下信息的原产地证明(无抬头):“我们证明货物原产地为法国,AB公司(签字)。”AB公司为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交单被拒绝,开证行提出如下不符点:“原产地证明未显示与信用证或基础交易的联系。”受益人希望得到国际商会关于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正确的建议。

国际商会主张,信用证未规定任何原产地证明应包含的信息。UCP600第14条第5款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描述(若有)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统称。”该款中使用“若有”并不要求在每一规定的单据中显示货物描述。然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681第183条)为完成和审核原产地证明,强调了具体要求:“原产地证明必须看似与发票所指货物相关联。原产地证明中的货物描述可使用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矛盾的统称,或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要求的单据中的货物相关联。”

原产地证明必须注明相关联的货物。这可通过很多方式实现,包括:(1)使用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货物描述;(2)使用货物描述的一般条款且不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冲突;(3)通过其他援引表明其与规定的单据中所描述的货物相关联,例如通过援引发票号码或信用证下提交的运输或交货单据中包含的信息(如提单号、空运单号等)。

受益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显示“我们证明货物原产地为法国”以及受益人姓名和签字,与发票下的货物没有关联,因此,该原产地证明不能满足UCP600第14条第6款规定的单据功能,也不满足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要求。因此,国际商会认为不符点有效。

在一咨询案中,[28]某信用证要求提交“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受益人(ABC公司)提供的原产地证明标明“该证明由商会签署”。然而,标题为“原产国”的栏目填写的是“见下文”。在紧随其后标题为“观察”(Observations)的栏目中,填写的是如下声明:“瑞士ABC公司制造。”

开证行认为,提交的原产地证明与信用证不符。因为最重要的栏目“原产国”空白。开证行认为,该单据未实现其功能。尽管栏目“原产国”显示“见下文”,开证行不认为“瑞士ABC公司制造”的声明足以证明商品原产地。该声明只是确认了“谁制造了商品”,并未显示原产国。在开证行看来,原产国是原产地证明必须显示的信息。受益人不同意该主张。依受益人的观点,该原产地证明因如下理由可接受:(1)原产地证明明确显示商品是由瑞士ABC公司制造。该声明充分证明了商品的原产地。(2)原产地证明是根据瑞士法律依“商品非优惠原产地证明条例”出具的。(3)商会在原产地证明上盖章、签字的事实支持了原产地证明是实现了其功能的有效单据这一观点。该案信用证未规定商品的原产国,但经常要求原产地证明显示“商品由瑞士ABC公司制造”的证明。然而,这并不自动取消原产国应显示在单据中的需要。将来,受益人还将出具更多的原产地证明。基于这一原因,希望能得到国际商会关于根据UCP600此类原产地证明是否可接受的官方意见。

国际商会主张,UCP600第14条第6款规定:“若信用证要求提交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且未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或项目内容,银行将接受该单据的提示,只要其内容看来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与第14(d)条相符。”ISBP681第181条规定:“提交经过签署、注明日期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单据即满足要求。”

提交的原产地证明在“原产国”栏目显示“见下文”,在“观察”(Observations)栏目填写的是“瑞士ABC公司制造”。看起来该证明的出具者意图引用标为“观察”(Observations)的栏目作为商品原产地的证明。然而,该栏目只涉及制造该商品的实体。尽管生产者所在国家可能成为判断商品原产地的标准,但它并不一定等同于原产国。因此,国际商会认为,在该原产地证明中未明确标明原产国、未能实现其功能,该证明不能作为“原产地证明”被接受。(www.daowen.com)

原产地证明是否构成“相符交单”?原产地证明背面的额外信息是否已由出具人证实?国际商会下列裁决具有借鉴意义。[29]

开证行M银行于某年12月12日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跟单信用证并受UCP600约束。信用证要求提交以下与争议相关的单据:当地商会或任何官方贸易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原产地为S国,加三份副本。

单据提交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以SWIFT MT734电文(拒付通知)拒绝该单据,理由是存在以下不符点:原产地证明中的语句“我们在此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未表明由当地商会证实。

当事人就所提交单据是否在UCP600下构成相符交单存在争议。换言之,开证行声称的不符点是否有效。

国际商会对此分析及结论如下:

该争议为原产地证明背面显示的语句“我们在此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原产地国为S国”由受益人证实,是否也必须由原产地证明的出具方,即当地商会加以证实。

原产地证明表面上看似以S国商会的标准格式出具。它证明货物的原产地为S国,注明日期并由当地商会在正面盖章。然而,原产地证明的正面未提及“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相反,在其背面显示受益人的确认语句:“我们在此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原产地国为S国。”

单据背面显示的确认语句,显然是由受益人为满足信用证要求作出的。然而,该信息看似不属于当地商会在原产地证明上所填写的信息。原产地证明背面显示的信息仅由受益人证实,而非由原产地证明的出具方,即当地商会证实。

受益人援引国际商会ISBP681第27条的部分条款来支持其观点。该条规定:“若一份多页的单据要求签字或背书,签字通常在单据的第一页或最后一页,除非信用证或单据自身规定签字或背书应在何处,否则,签字或背书可在单据的任何地方。”当然,上述条款应依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其标题为“多页单据和附件或附文”下的两款之一。该条款对应的情形是,一份单据由多页组成。此情况下,“页”的意思是“单独一页”,即一页纸,而非一页纸的一面。该条款并未规定与出具方证实信息有关的单据应在何处签字。

受益人同时声称,由于信用证和原产地证明本身均未规定应在原产地证明何处签字,“我们在此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原产地国为S国”的声明以及当地商会的盖章无须置于原产地证明的同一面。因此,当地商会在单据正面的盖章应明确被视为与单据背面的语句相关。

考虑到本案例的具体情况,国际商会不支持受益人的上述意见。信用证明确要求“当地商会或任何官方贸易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原产地为S国”,这清楚地表明所声明的语句“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应看起来由原产地证明的出具方证实。“我们在此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原产地国为S国”的语句明显由受益人写就并通过自己的签字加以证实。任何情况下,“单据一面上的签字都可被视为与另一面的信息相关”并不符合国际标准银行实务,除非单据本身证实该相关性,如单据有此说明,或一面(背面)上的信息构成另一面(正面)上信息的延续。信用证要求的信息应由原产地证明的出具方,即当地商会或任何官方贸易组织加以确认。该案中,信息显然仅由受益人作出并证实,不属于出具方在单据正面证实的信息。

国际商会认为,在原产地证明背面附加的信息构成对该原产地证明信息的更改。依据ISBP681第9条,原产地证明背面附加的信息应由出具方,即该案当地商会或由出具方授权的一方进行证实,这样才使单据相符并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下可接受。原产地证明背面的确认仅由受益人作出且未表明以何种身份进行证实。国际商会注意到,原产地证明正面显示的货物描述为“新包装系统……”(与信用证中列明的货物描述完全相符),由××(当地商会)证明。然而,国际商会认为,该货物描述本身不能满足“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的要求。作为同一交单的一部分,同时提交了一份SGS检验证明。该检验证明确认“货物是全新的第一手货”。该检验证明由SGS检验公司签署并显示当地商会确认签字。然而,由当地商会盖章并签字的确认,显示在另一份单据(即检验证明)上,尽管注明了所要求的相同信息,也不符合原产地证明应显示相同信息的要求。

国际商会结论:原产地证明的出具方式表明,附加在单据背面的信息显然不能被视为由当地商会证实。单据背面的信息未加以证实构成有效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此为由拒绝提交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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