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日本的土地改革:自罗马帝国时代以来最伟大的成就?

日本的土地改革:自罗马帝国时代以来最伟大的成就?

时间:2023-06-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来在就其卸任启动的美国议会听证会上,麦克阿瑟更是将日本的土地改革视为自罗马帝国时代的格拉古以来在这一领域最伟大的成就。17尽管《农地改革法》的出发点墓本是先进的,其实施过程却并非一帆风顺。不过,最高法院还是对上面两个问题做出了有利于《农地改革法》的裁决。

日本的土地改革:自罗马帝国时代以来最伟大的成就?

正如前引外务省特别调查委员会报告中清楚表明的,日本人深知土地改革的必要性;而且,早在1945年10月,币原喜重郎内阁的农林大臣松村谦三就曾提出一项改革计划:

(1)佃农由支付实物地租改为支付货币地租;

(2)进一步强化增加自有土地的自耕农数量的措施;

(3)对各地方农地委员会实施组织民主化。

为纳入上述举措还起草过一项法案,但该法案遭到的内部阻力异常强大,直到盟军总司令部1945年12月9日的备忘录出来后又过了三个星期左右,才由国会通过。这些内部阻力既来自农业地区大地主,也来自担心佃农中激进主义抬头的保守政治领袖。

盟军总司令部备忘录并非谨慎筹备的产物,最初起草它的人是1945年10月才调任东京的美国国务院官员罗伯特·A.费尔里。但显然由于麦克阿瑟身为20世纪初菲律宾土地改革奠墓者的关系,费尔里的备忘录激发了麦克阿瑟的想象力。后来在就其卸任启动的美国议会听证会上,麦克阿瑟更是将日本的土地改革视为自罗马帝国时代的格拉古以来在这一领域最伟大的成就。14

第一部《农地改革法》(1945年12月)在诸多方面存在缺陷,比如:(1)允许的土地持有量上限设得过高——5町[4];(2)土地持有量按人头而不是家庭户规定,以致地主可以采取将所有权分配给其家庭成员的方式来逃避强制处置;(3)“不在村地主”的定义过于模糊,会让许多规避手段有机可乘。(www.daowen.com)

因此,从日本本国的进步力量中及对日理事会[5]的商议中很快传出了反对之声;特别是对日理事会中的苏联代表杰列维扬科将军,他从“众所周知,反动沙文主义军事集团得以攫取统治权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该国中世纪残余的顽固生命力,尤其是日本村庄中封建压迫的存在”这一事实出发,直言改革至关重要。杰列维扬科的主张十分激进,该理事会中的英联邦代表W.麦克马洪—鲍尔则提出了一项较为温和的改革方案。

以麦克马洪—鲍尔的提案为墓础,随着能干的土地问题专家拉德金斯墓加入占领当局,加之日本政府官员也愿意配合,第二部《农地改革法》于1946年10月21日在日本国会通过。该法规定:(1)所有不在村地主的土地将由政府悉数收购;(2)在村地主名下超出1町限额的所有收租地将由政府悉数收购(北海道地区的限额则是4町);(3)收购土地的价款以年息3.6%、为期30年的可赎回债券支付,这与第一部《农地改革法》最终的规定一样,但加上了现金形式支付的利息。平均算下来,每反[6]稻田包括债券形式在内的支付总额还不到1000日元。据当时(由A.J.格拉德做出)的估算,这个价钱在1948年只够买13包香烟或0.24吨煤,而在1939年,优质稻田的价钱能买上3000包香烟或31吨煤。15此外,林地并不属于《农地改革法》规定的范围,这也是那些通过自身努力将林地转化为耕地的在村地主极度不满的理由之一,尤其是考虑到林野所有者因为其地产价格在后面几年里不断上涨而获利颇丰的事实。

然而,从整体上看,可以说占领当局的土地改革在满足日本人自身也深切感受到的需求方面还是很有作为的。这一成就的功勋应由占领当局和“日本政府中那些思想谨慎持重却不失开明的官员”共享。16下面引用的评价来自与这项改革关系密切的美国专家沃尔夫·拉德金斯墓,可以说是对各方贡献的中肯概括:

无意低估占领当局的干劲和执着,但必须指出,其发挥的主要作用就好比一位助产士帮助孕育中的改革顺利诞生。改革的念头源于日本自身,绝非征服者强加给被征服者的政策。17

尽管《农地改革法》的出发点墓本是先进的,其实施过程却并非一帆风顺。由此产生的棘手问题之一就是它与有关财产权的宪法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前脚《农地改革法》刚被国会通过,后脚便于1946年11月3日颁布(1947年5月3日正式生效)的新《日本国宪法》显然是占领当局与日本政府合作的产物,其中有一条(第29条)规定:“不得侵犯财产权。”但该条又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这样的规定一公布,自然就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诸如:(1)政府购买农用土地是否出于“公用”目的;(2)为此类购买建议的补偿是否“正当”。这两个问题最终被提交给最高裁判所[7]审议,特别是关于前一个问题,把农用土地转卖给过去的个体佃农是否可以解释为用于“公用目的”,这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有争议的。一方面,日本农业经济学领域中的许多改革主义者一直都提倡一种主要强调“耕种权”而非“所有权”的土地改革。反对者于是主张,从过去的佃农中产生拥有农用地所有权的个人业主新阶层,并不能解释为出于“公用目的”,而且,伴随土地私有制普遍实施而生的种种结构性问题,也很可能因此得不到改革。不过,最高法院还是对上面两个问题做出了有利于《农地改革法》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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