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特定减免税货物报关流程优化方案

特定减免税货物报关流程优化方案

时间:2023-06-1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关审批后,对减免税货物予以备案。具体如下:1.提交“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向海关申报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时,除了向海关提交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以外,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

特定减免税货物报关流程优化方案

(一)减免税备案和审批

减免税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的审批手续。

减免税备案和审批阶段包括减免税备案和减免税证明申领两个环节。首先,减免税申请人到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的审批手续,海关对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减免税申请人进行资格确认,对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要求进行审核,确定项目的减免税额度等事项。海关审批后,对减免税货物予以备案。备案后、货物进口前,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单证向主管海关申领减免税证明: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及相关货物的装载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海关进行审核,确定其所申请货物的免税方式,依据其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要求决定签发“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持证人应当在海关签发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内进口特定减免税货物。如情况特殊,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延长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实行一份证明只能验放一批货物的原则,即一份征免税证明上的货物只能在一个进口口岸一次性进口。如果一批特定减免税货物需要分两个或两个以上口岸进口,或者分两次或两次以上进口的,应当事先分别申领征免税证明。

(二)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进口报关

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报关程序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程序中的有关内容在办理具体手续上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1.提交“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向海关申报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时,除了向海关提交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以外,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海关在审单时从计算机查阅征免税证明的电子数据,核对纸质的“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2.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办理特定减免税货物的进口,一律需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但是对外资企业及华侨等的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可免予交验进口许可证件。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涉及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可管理的,也可免予交验有关许可证件。

3.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上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编号

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填制报关单时,报关员应当特别注意报关单上“备案号”栏目的填写。“备案号”栏内填写“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上的12位编号,12位编号写错将不能通过海关计算机逻辑审核,或者在提交纸质报关单证时无法顺利通过海关审单。

(三)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后续处置

1.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变更使用地点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货物应当在主管海关核准的地点使用。需要变更使用地点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海关批准后方可变更使用地点。减免税货物需要移出主管海关管辖地使用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事先持有关单证及需要异地使用的说明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异地监管手续。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转入地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将减免税货物转入地海关管辖地,转入地海关确认减免税货物情况后进行异地监管。

减免税货物在异地使用结束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转入地海关申请办结异地监管手续,经转入地海关审核同意并通知主管海关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将减免税货物运回主管海关管辖地。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结转进口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进口同一货物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1)减免税货物的转出申请人持有关单证向转出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通知转入地主管海关减免税货物的转入申请人向转人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签发征免税证明。

(2)转出、转入减免税货物的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3)转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转出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结转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转入地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年限内对结转减免税货物继续实施后续监管。(www.daowen.com)

3.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转让特定减免税货物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将进口减免税货物转让给不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或者进口同一货物不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其他单位的,应当事先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4.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将特定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应当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减免税申请人可以不按照海关批准的使用地区、用途,企业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

移作他用包括以下情形:①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②未按照原定用途、地区使用减免税货物;③未按照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使用减免税货物的其他情形。

将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移作他用的时间补缴相应税款;移作他用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税款担保不得低于剩余监管年限应补缴税款的总额。

5.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申请人的变更、终止

(1)变更

在海关监督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发生分立、合并、股东变更、改制等变更情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原减免税申请人的主管海关报告主体变更情况及原减免税申请人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情况,经海关审核要补征税款的,承受人应当向原减免税申请人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承受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变更或者减免税货物结转手续。

(2)终止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若产权改制或者其他情形导致减免税申请人终止,没有承受人的,原减免税申请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承担关税及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缴纳义务的主体应当自资产清算之日起30日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的补缴税款和解除监管手续。

6.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的退运、出口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将进口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核准。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后,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持出口报关单向主管海关办理原进口减免税货物的解除监管手续。减免税货物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海关不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减免税货物补征相关税款。

7.关于特定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减免税申请人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1)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2)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3)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或者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四)关于解除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

1.届满解除监管

减免税申请人在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期限届满时,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的,可以自监管年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持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领取“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海关应当自接到特定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情况,并填发“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如果不需要向海关申领“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的,海关自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监管期届满时,对有关减免税货物自动解除监管,减免税申请人可以自行处置货物。

2.期内申请解除监管

特定减免税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以内,因特殊原因出售、转让、放弃,或者企业破产清算的,原“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申请人在办理有关进口货物的结关手续后,应当向原签发征免税证明的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主管海关经审核批准后,签发“减免税进口物解除监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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