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汉冶萍公司预售矿石和生铁给日本不寻常,被贸易界关注

汉冶萍公司预售矿石和生铁给日本不寻常,被贸易界关注

时间:2023-06-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煤铁互售变成单一的矿石购销。近代中国汉冶萍公司同日本发生交往,最早是从其前身湖北汉阳铁政局与日本政府设立的八幡制铁所之间的所谓煤铁互售开始的。最后才以铁政局接受日本制铁所得派遣官员2至3名,常驻大冶经理购买矿石一切事宜等条件,签订了上述互售合同。至于后来在日本对铁厂及汉冶萍公司的借款制约下的预售矿石和预售生铁,更非一般购销贸易可比。

汉冶萍公司预售矿石和生铁给日本不寻常,被贸易界关注

煤铁互售变成单一的矿石购销。近代中国汉冶萍公司同日本发生交往,最早是从其前身湖北汉阳铁政局(时由官办改官督商办,且日后多自称铁厂不再称局)与日本政府设立的八幡制铁所之间的所谓煤铁互售开始的。[1]此项互售合同正式签订于1899年4月。基本内容是以15年为期,汉阳铁政局将所属大冶铁矿的优质矿石每年售给日本制铁所至少5万吨,制铁所则经手为铁政局在日本购置煤焦至少三四万吨。表面看来,此项交易似乎是一种近代国际上以有易无的所谓易货贸易:国内铁矿石奇缺的日本,于1896年开始动工已经兴建了三年的最大的八幡制铁所,尚未于国内勘得合用的铁矿,而1890年即动工并于1895年建成投产的中国汉阳铁厂,由于萍乡煤矿建设较迟,所需煤焦一时未获解决。但实际上,开始接洽此笔互售交易时,日本外务大臣即曾指示驻上海代理总领事考虑,日本“现欲确定,在此情况下,购买现属中国人所有之大冶铁山某一特定区域之全部矿石及商议在上述区域内之矿石由日人单独开采是否可能”。[2]当此办法遭拒绝后,又提出由日本选择一个矿区,将该区所产矿石全部售与日本,并“不得供作他用”,[3]同时还提出该矿区的开办费用由日本负担及需聘用日本矿师的要求。[4]这些要求,也未被接受。最后才以铁政局接受日本制铁所得派遣官员2至3名,常驻大冶经理购买矿石一切事宜等条件,签订了上述互售合同。日后铁厂督办盛宣怀也有过如下陈述:“日铁(所含)分数不如大冶,……于是(制铁所)长官和田介伊藤来议,以有无互济为词,实则心目耽注在租山自采。只因钩勒严紧,不得已勉订按年售运之约。”[5]这均表明日本对此交易一开始就怀有控制对方的意图,而不仅仅是当作互通有无的一般易货贸易来做的。

合同签订后,日本又以所订合同“未便照允”相要挟,再提出两项特权要求:一是要求运矿日轮可自大冶直放出口(因当年冶矿所在地黄石港并非通商口岸,即令日轮可在该港停泊上货,亦需上驶到汉口报关方可下驶上海出口),二是要求豁免出口税。当盛宣怀根据已订互售合同第二款提出改由汉厂“将矿石自行运沪交货”办法时,却又得到日本“万不能照办”的答复。[6]结果卒于翌年4月间由盛宣怀同以英人赫德为首的中国海关当局周旋,核定了一个“日本商轮赴大冶县装载铁石出口办法”,接受日方“直放”的要求。[7]可见中日双方在这项交往中一开始就并非处于平等地位。

再看互售合同关于铁矿石的条款,日本对铁政局的要求也是极为苛刻的。如所附“购办大冶铁矿矿石定准成色清单”中对磁铁矿石的规定:矿质含铁“每一百分之内,须有铁六十五分,方为准色”,含锰“矿石一千分之内须有五分方为准色”,含磷“一万分之内有磷五分方为准色”,含硫“一千分之内有硫一分者,方为准色”,含铜“千分之内有铜四分以上者,一概不买”。对于矿石块度之大小,则要求:“如有漏出二十五密利米达之网眼者,一概不买”,且要求“所有购买矿石全数之六成以上,须系七十五密利米达之大块,惟不得过于一百五十密利米达以上之大块”。但对矿石售价则订明自订约起两年为期于“装载运矿轮船舱内”即船面交货,只“每吨定价两元四角(日金)”。[8]对矿石品位及块度要求如此之高,而给价又如此之低廉(远不及国际价之半),致使合同签订后,铁政局不得不连连提出修订的要求。但即如1900年8月所订第二次续订条款,日方虽将矿石成色含铁量放低到62%作为头等,给价提到每吨日金3元,可对铜、磷等含量却更为苛求。[9]续订条款还规定订购矿石均为头等,并将原订2年一议延长到5年,在限期内矿石成色和售价均不得改变。

但汉厂所需煤焦,合同规定却是得“随时酌定”,“每年分两次按照时值,议定各种价目”。关于汉厂向日本购煤一事,这里还需要指出,正如日驻沪总领事于1903年所云:“至今迄未实行,将来恐仍难有实行之期。”[10]故而该煤铁互售合同虽继续生效,但有关汉厂购煤条款则形同虚订,事实上煤铁互售变成了单一的铁矿石的购销了。诚然,就汉厂方面说,1898年开始边兴建边投产的萍乡煤矿的煤焦生产逐年有所增加,汉厂需求得到缓解,未尝不是一个原因。

至于后来在日本对铁厂及汉冶萍公司的借款制约下的预售矿石和预售生铁,更非一般购销贸易可比。

借款制约下的预售矿石。日本政府为了确保制铁所的矿石供应,经过几番策划和多次磋议,终于1904年2月以兴业银行名义同湖北汉阳铁厂达成日金300万元所谓“预借矿价”借款。双方签订的“购运矿石预借矿价合同”中载明:关于大冶矿石的购运,除已续议另立条款者外,前互售合同中“其余未经续议条款,悉照原合同办理”。关于矿石数额,本合同载明“改为每年收买头等矿石七万吨,不得再少”,对至多之限定,本合同正文虽言“并订明至多不过十万吨”,但于附函中却又有“于所订十万吨之外,再售两万吨”[11]的规定。这是因为制铁所随着事业扩张,“其所需之铁矿石,势将逐渐超过八万吨之数,此际如不能获得大冶铁矿之供应,则不得已必将在国内开掘新矿”。[12]

关于矿石价格,本合同载明:头等矿石每吨仍为日金3元,二等矿石仍为2.2元,但却又规定“订定十年期限”,“十年期满”始另议价值。这尚且是中国方面最后交涉的结果。若按日本开始所打的如意算盘,则为头等矿石“每五年在最低二元四角,最高三元范围内议定适当价格”。[13](www.daowen.com)

特别需指出,本合同第六款正式载明前互售合同“展期三十年”,且“购用日煤毋庸照办”。从此正式废除了有关购售日煤的条款,将所谓煤铁互售合同不仅事实上而且名义上也变成了单一铁矿石购售合同。且因借款关系,需“按年所购矿石价值给还本息”,便又成为事实上的铁矿石预售合同了。

借款制约下的预售生铁。日本制铁所从1906年开始进行的年产18万吨钢材的第一期扩建工程,已于1909年完成,接着又着手制定目标为年产30万吨钢材的扩建计划。为了此项计划,日本政府于1910年10月间曾派该所长官中村雄次郎来华与汉冶萍公司“密商”。[14]旋于同年11月便签订了“售购生铁草合同”。在此之前,汉冶萍公司于同年2月与美国西雅图的西方钢铁公司签订了一项年售3.5万至7万吨生铁的售铁合同,引起日本的特别“警觉”,[15]或也是加速此笔预售生铁交易先行草签合同的一个原因。该项草合同俟1911年3月间日本议会正式通过制铁所扩充预算后,于同月底,在达成600万日元预借生铁价值借款时,便正式签订。此正式合同规定售额:1911年至1914年,“此四年内制铁所愿购,公司愿售每年生铁大约一万五千吨之谱”,1915年一年,“大约八万吨”,1916年起,每年“大约十万吨,以十年为期”,且“期满后彼此可再议续展十年,仍每年大约十万吨”。规定售价:汉阳船面交货,“订定每吨生铁价日金二十六元”。规定铁质:“总以马丁盐基法(炼钢)合用为度”。附件声明:“兹因多购生铁,即须多搭矿石搀用”,自1910年起,“每年制铁所加购公司矿石十万吨”。[16]这是汉冶萍公司继前身铁厂时代向日本预售矿石之后开始预售生铁,从此不仅使其铁矿石生产完全纳入了日本制铁所的扩充计划,更使生铁的生产也完全纳入该所的扩充计划。此后汉阳铁厂、大冶铁矿,萍乡煤矿的改良和大冶铁厂的新建以及几次扩充工程用费借款等,均必须放置在这一基点上进行考察,方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

预售矿石和生铁的进一步扩展。辛亥革命爆发后盛宣怀流亡日本期间,为策划公司的“中日合办”,于1912年2月在日本又签订了日金300万元的预借矿价续借合同。该续借合同第六条规定30年为期,每年公司需另售矿石5至10万吨。至于矿石种类、成色、价值,悉照以前合同条款办理。尤值注意,第七条还载明:“如在中国偶生变乱(指爆发革命),或因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有不能照本合同第六条所开条款办理之虑,公司、制铁所、银行(指正金)三方面妥商办法,即请制铁所、银行暂作公司之代理人,代办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各地方(指湖北大冶县所有公司之矿山及武昌县银山头,马婆山、兴国州富池口鸡笼山等)矿石之开采、搬运,供给等事。”本合同第八条则以同样理由规定,在前述供给生铁及预借生铁价值借款合同所开条款公司不能照办时,“即请制铁所、银行暂作公司代理人,代办汉阳铁厂制造生铁,搬运,供给等事”。这是日本政府企图对汉冶萍公司实行中日合办的同时,欲乘中国“动乱”之机对公司厂矿进行直接侵占的一种策划。但顾忌这种侵占恐难实现,故又于第九条作了变通规定:公司如不能将前条所开合同条款完全照办,“制铁所、银行亦可向公司要求矿石代抵生铁,公司即应竭力供给制铁所所求之额数。此矿石不在已订各种合同内应交矿石之列。……至于矿石种类、成色、价值等,应照本合同所开条款办理”。[17]

1913年12月汉冶萍公司与日本又正式签订了900万日元的所谓扩充工程用费借款和600万日元的偿还旧债借款。这两笔计1,500万日元的大借款,除分别签订甲、乙两号借款合同外,还签订一别合同。此别合同内规定,“自甲乙两合同并此合同生效力之日起,四十年内,公司允许除已订合同外,售与制铁所下开数目以内之矿石及生铁:头等铁矿石(品质与大冶铁矿相同者)一千五百万吨,生铁八百万吨”。[18]及至1916年2月日本内阁会议通过制铁所第三期以年产钢材65万吨为目标的扩充计划后,该所便立即开出自1918年至1953年35年间逐年交额清单,通告公司,要求公司“逐年如数交收(付)”。[19]以此清单中数字较小的前列几年交额来说,再加该几年旧合同所规定的应交额,公司每年至少交额:生铁为15万至20万吨,矿石则为50万至60余万吨。矿石应交额同当年产额大体相当,而生铁应交额却已远超过了产额。[20]时任公司董事长孙宝琦指出:“此次该所开来分年运售表,不为我稍留余地。”[21]致使公司不得不于当年末及翌年6月间先后两次派出代表赴日本就减少交额及提高售价进行交涉。结果于1917年6月(最后签字实为7月)签订“矿石生铁价值及分年交额合同”。合同虽载明:若公司一年所出生铁不足50万吨时,可将前订各合同及本合同应交数目减至公司所出半数,但又规定:“此减少之数公司允以足敷制造减少之数之矿石抵补。”即要求公司必须以大体两倍于减少之数的矿石抵补。关于矿石售价,合同订明“大冶船面交货,每吨日币三元八十钱”,“订定十年”,生铁售价则规定:“以交货前一年之该合同,英国克利夫伦三号瓦伦兹铁十二个月之扯中价目及日币二十六元两数合并折半计算之数为一年定价”,“此条算价之法订定五年”。以上是有关1913年借款合同,即所谓新合同的矿石、生铁交售额及交售价的新规定。至于前订各合同即旧合同应交矿石及生铁价值,该合同附件又规定:矿石在至少之数20万吨以上者、生铁在至少之数8万吨以上者,“照本合同规定之价付与公司”。[22]就是说:旧合同规定应交至少额应仍按原合同规定(矿石3日元,生铁26日元)付价,只有超过至少数以上的交售额,始按新规定之价给付。此番交涉,表面看来,似乎日本方面作出不少让步,但实际不然。即以售价来说,因当时适值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世界钢铁价格暴涨,故公司从提高交价中所得实惠仍然有限。而若就矿石而言,该年交售价只允提到日金3.8元,若折成银两,因日汇率跌落,较前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大为下降了(如1914年矿石交价3日元,折规银2.50两,1918年3.8日元,折规银仅为1.78两)。

此后日本对公司还有两笔较大借款在合同中均涉及矿石及生铁的购售。1925年元月签订的所谓扩充工程续借款合同第六条特别作出了公司的铁山及矿石“非经银行同意,不得卖与第三者”的规定;但同时又签订了一项“协定书”,将原互售合同第五款“但书”之规定,即日本制铁所除大冶合同之外,不得另立买矿石之约,正式予以废除(事实上此“但书”规定,对日方并无任何约束力,日本制铁所早已违反了这项规定)。[23]1927年元月在所谓整理公司财务借款的乙合同中重又申明:“公司今后倘因事变之发生(指北伐战争)或经营之艰难,制铁所、银行认为公司对于制铁所供给矿石、生铁合同及对于银行新旧借款合同不能履行之时”,“公司应承允以一时通融办法,由制铁所、银行指定之人办理开采矿石、制造焦炭及生铁及上两项经理事务”。[24]同前述辛亥革命时期一样,在当年北伐战争革命形势高涨下,再次暴露日本欲乘机进一步侵占公司的企图。

预售矿石和生铁贸易的性质与后果。由上述可见,公司在日本借款制约下的预售矿石及生铁,均非正常的商业活动,双方所订矿石、生铁预售合同或借款合同中有关矿石生铁购售条款,均非正常的商业契约。就其本身性质看,是一种极残酷的“买青卖青”的高利贷活动。基于这种性质向日本制铁所出售矿石及生铁,自然不可能给它带来积极的结果。首先,当年公司的矿石生铁交售价极低,长期订定为矿石3日元,生铁26日元,不仅难有盈利,甚至往往不敷成本。如1916年李维格赴日谈判减少交额提高交价时,就曾对制铁所举出该年份公司生铁成本每吨十八九两,照当时汇水十八两合日币三十一二元,每吨须亏五六日元。[25]因此售额愈多亏损愈大,故而在公司与制铁所全部关系史上,公司要求减少售额的磋议屡屡提出,而要求多售生铁矿石的交涉,却鲜有发生。检阅公司《帐略》可知,自1908年正式组成汉冶萍公司起截至1923年(因1924年起汉厂冶炼事业全部停顿,公司生产更不正常)的账面盈亏情况,除最初两年略有盈余和大战后期几年累计盈余1,100万银元外,其余年份均为亏损。最高亏损年份的1922年竟达360余万元(1924年更高达400余万元)[26]之巨。公司长期亏损固然有多方面原因,但毫无疑问占公司产量50%的矿石和40%左右[27]的生铁按极低售价交售日本制铁所,当是一个重要原因。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公司从预售矿石、生铁中能够赚得相当盈利,但因有购售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制约,第一,公司在销售对象上,实际已无权自由选择,例如开始所订互售合同第五款“但书”就有“不得将矿石卖与在中国地方另设洋人有股之铁厂”的规定。如果说这还是有限的垄断公司矿石销售的话,那么1925年的合同规定“非经银行同意,不得卖与第三者”则可视作是无限的垄断权了。第二,公司每年对制铁所交售额由于合同均有至少、至多之限定,公司欲在至少限额以下交售固不大可能,但若欲在至多限额以上更多交售,恐亦难得到允诺。这是因为公司每年的交售额,于1930年以前虽说也参照了历次借款在期限内每年应摊还本息的数额,但主要还是制铁所根据自身生产及扩充计划的需要而制定的。而1930年之后,因正金银行(实为大藏省)的债权转移到制铁所,前者似更不在考虑之内了。正因为如此,公司生产要完全听命于制铁所生产及扩充计划的安排,例如关于生铁生产,大冶新铁厂的兴建完全是1911年制铁所第二次扩充计划导致公司与制铁所签订预售生铁合同所促成。而后来汉阳铁厂及新建大冶铁厂相继于1924年和1925年停止炼铁,后迄未再恢复,这又同日本政府1928年制定的“关于汉冶萍公司今后措施案”将制铁所历来推行的“从公司获得矿石与生铁供应之方针”改变为,“今后只以汉冶萍公司供应矿石为满足,不指望其生铁之供应”的方针[28]有极密切的关系。再以矿石生产为例,制铁所最垂涎于公司者即矿石,一直为其需求重点,尤如上述1928年后更是专注矿石了。但自该年至1937年十年间,制铁所计购运矿石为394万吨,年平均40万吨,大体占应交矿石额的2/3。同期公司矿石产量为418万吨,年平均为42万吨,只略高于日本购运的数量。这里值得探索的一个问题是:何以日本制铁所当年不要求公司多交售一些矿石,至少应照合同规定的交售额交足?或者说,何以公司不能多生产一些矿石交售?要知道公司历史上的矿石最高年产量曾达到75万吨(1917年)和82万吨(1920年),[29]表明公司矿石生产潜力还是很大的。问题仍在于日本当年扩大了对中国其他地区特别是对东南亚地区铁矿石的掠夺,暂时不急于要求公司供应更多矿石。一方面暂不需求公司交售更多矿石,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不得卖与第三者”,这自然就大大限制和阻碍了公司的矿石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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