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王权与法官的任免与权力制衡

王权与法官的任免与权力制衡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法是在国王的法院中形成的,王权是所有英格兰普通法法院的权力基础,任何刑事犯罪都是对国王的和平的侵犯,任何不公义的欺诈行为都是对作为正义之源的王权的破坏。国王不仅有权任命法官,还拥有将法官免职的权力。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就是由于对国王詹姆斯一世多次干涉司法的要求进行抵制,才导致了其被免职。1701年《王位继承法》规定,非经议会两院批准,任何法官都不得被国王直接免职。

王权与法官的任免与权力制衡

诺曼征服为英国王权带来了暴力基础,这种暴力基础在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王权与普通法相互证成、相互支持,前者为后者提供执行的强力保证,后者则为前者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就这样,王权成了除教会之外,一切世俗权力的源泉,而普通法成了通行王国的共同法律

在诺曼征服之后的英格兰,中央政府所有的官员都是国王的臣仆,在那个连普通法都还没有完全形成的年代,也不可能存在专司司法的官员。在斯图亚特王朝之前,国王的许多重要官员都可以算得上是“法官”(Judge),尽管这些“法官”主要是做一些行政事务,如财政大臣、监护法院主事官、掌玺大臣、地方委员会主事官、海军大臣、典礼官等官员,即便是枢密院也同时拥有司法功能。三权分立理论乃是近代的产物,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在中世纪时期并没有特别的区分。所以,一切世俗的司法权都来自于王权,所有程序都以国王之名,加盖国王之玺,由国王的臣仆来实施。

普通法是在国王的法院中形成的,王权是所有英格兰普通法法院的权力基础,任何刑事犯罪都是对国王的和平的侵犯,任何不公义的欺诈行为都是对作为正义之源的王权的破坏。对于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国王一定会予以惩罚,维护公义,他将在法院对这些罪恶或不义的行为进行审判。但是,由于国王不可能事事亲力亲为,所以他会通过其代表亲临法院,审理案件。在普通法的眼中,这些人就是国王的影子,是国王的傀儡,他们代表国王进行司法。[55]也就是说,法官们审理案件的权力基础来自于王权。任何人若想要成为法官,得不到国王的赏识是不可能穿上那身法袍的。

一个典型的法律人,在接受了几年的四大律师会馆的学徒制法律教育之后,都必须从普通律师做起。如果因表现优秀而声名鹊起,就可能被王室看中,给王室提供法律服务。如果这位律师为王室提供的服务仍然很出色,得到王室的赏识,国王就可能会安排一些官职给他。比如下议院议长(Speaker),这在光荣革命之前是一个以在下议院中极力维护国王权威,贯彻国王意志为主要职责的职位,很容易讨到国王的欢心。如果他仍然能够轻松胜任,那么接下来通常会被任命为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能够得到这个职位,说明这位法律人在同一辈儿法律人中已经算得上是翘楚了。如果在这个职位上他仍然能保持对王室兢兢业业的服务,那么下一步将会顺利升至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总检察长与副总检察长是在刑事案件中支持公诉的最高与次高级别的官员,同时也为王室与政府提供各种类型的法律服务。当上了检察长即意味着他们进入王室法院,成为地位显赫的资深法官已经是板上钉钉的事情了。不少王室法院的首席法官都会有在这两个职位任职的经历。

由于大多数王室法院的法官在坐上这一职业的最高峰之前都有在其他非专职法官职位上为王室服务的经历,这也就意味着他们在持有法官特有的公平正义法律观之前,必须先将“国王高于法律”这种信念植入心中。所以,他们中的许多人都是拍国王马屁的高手,对国王的意志也从不敢违抗,因为一旦违逆上意,那他的职业生涯恐怕也要走下坡路了。我们熟知的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与大法官弗朗西斯·培根都曾经担任议长与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等职务,而且在维护国王权威方面表现得特别突出。以普通法传统的捍卫者形象示人的柯克曾经是英国历史上最为专横的议长,[56]最为傲慢、无礼和凶恶的总检察长,以让被告闻风丧胆的尖利嗓音著称。[57]他作为总检察长对雷利爵士的恶毒辱骂是英格兰刑事审判中所罕见的,该案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冤案,而他对女王的吹捧也让人肉麻。[58]所有这一切都说明,国王在法官的任命方面拥有排他性的权力,国王对法官的看法直接决定了一个法律人的职业生涯能够走多远、走多高。(www.daowen.com)

国王不仅有权任命法官,还拥有将法官免职的权力。如果国王认为一个法官的业务能力不够,或者做了什么辱没法官名声的事情,就可以直接将其免职,而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不过很难说一个法官被国王免职就全是因为业务或者人品方面的原因,如果法官得罪了国王,即便是学识再好,名声再响,也一样会被免职,法官不会有任何法理上的独立保障。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就是由于对国王詹姆斯一世多次干涉司法的要求进行抵制,才导致了其被免职。整个17世纪,被国王直接免职的法官多达上百人。[59]

以上事实说明,在革命之前的英国,法官首先是国王的臣仆,然后才是公正无私的法官。因而当法官们处理的案件与王室没有直接关系的时候,这些法官们往往是德高望重、技艺精湛的法律家,并且做出过很多富有法律智慧的经典判决。但是一旦王室的重大利益牵扯到案件之中,比如叛国罪案件,他们就会突然变得像检察长一样扈从,被告极少有能逃脱有罪判决的时候。如果法官胆敢公开与王权对抗,等待他的将是一纸解职令。

这种国王完全掌控法官命运的情况,在光荣革命之后,有了极大的改观。1701年《王位继承法》规定,非经议会两院批准,任何法官都不得被国王直接免职。自此,英国实现了法官独立,这为维护英国法治以及革命后初步建成的宪政至关重要。

即便革命后法官不会随便被免职,但他们仍然不能免除为国王的政府与议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这种义务使得他们在立法与行政等内容广泛的事务上必须表达其意见,进而有可能影响到他们进行司法裁断时的独立性。这种为行政与立法机构提供咨询服务的做法直到20世纪才完全消失。[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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