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我国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毋庸置疑,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必然存在其目的性和必要性。我国学者们主张引进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外乎也是因为其必要。具体到针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运行,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司法制度之一而产生,必然说明我国现有环境司法的实施难以满足应对环境问题,进而实现保护环境目标的需要。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极可能会使污染者的污染成本增加,进而逼迫污染者改变策略,从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

我国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针对环境纠纷可以说存在一种多元化的解决机制,这些解决方式包括行政处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而这些解决方式又指向了对于环境私益、环境国益和环境公益之救济,只是单一某种解决方式或者只是指向一种利益或者是全部利益而已。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纠纷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纠纷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种社会纠纷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司法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依据。[6]而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诉讼方式,其产生最根本的依据便是环境纠纷之大量出现,环境公益诉讼正是为应对这些环境纠纷而产生之司法解决方式。

为了解决或缓解环境问题,从理论到实践,学者们进行了种种制度设计,环境公益诉讼便是其中之一。毋庸置疑,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必然存在其目的性和必要性。从根本上讲,其产生目的必然是解决或缓解环境问题以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而从必要性上来讲,那必然是它的存在有着其他制度所难以替代的作用或者有着其他制度无法比肩之处。我国学者们主张引进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外乎也是因为其必要。而这个必要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我国在保护环境过程中的某些方面是存在问题的,而现有的制度不能很好地应对所面临的环境问题。当然,这些问题可能是环保立法方面的,也可能是环保执法方面的,还可能是环保司法方面的。第二,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来讲,该制度自身具备难以替代的优势,而这种优势恰恰有助于我国解决所面临的问题,因此,学者们选择了环境公益诉讼来担此重任。具体到针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运行,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司法制度之一而产生,必然说明我国现有环境司法的实施难以满足应对环境问题,进而实现保护环境目标的需要。

我们应反思在我国的环境法律运行中,环境司法究竟面临着怎样的环保现实,又究竟存在什么样的问题?以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为例:针对这样一起无法用定量词来形容其损害的特大污染事故,最终除了一些相关责任人受到行政处分之外,只是国家环保总局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7]此事件不仅让我们看到了我国环保行政执法的尴尬,而且还让我们看到了环保司法方面的欠缺。没有任何人可以依据法律直接向环境污染者提起关于维护环境利益的诉讼,因为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代表松花江并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诉讼的处理结果已经给出了证明。[8]

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实现救济的结果并不让人感到意外。因为就当时我国实施的法律而言,并没有关于针对环境利益直接提起诉讼的明确规定。尽管有的学者试图从《宪法》《民法通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环境保护法》中发掘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胚芽,但是这些法律中的“国家保护公共财产;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检察院保护公民除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对破坏环境进行检举和控告”等规定,显然是难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令人信服的佐证的。根据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以上法律显然都难以为保护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提供支持。如此一来,针对公共的环境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如对大气水资源的污染、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等),就会因没有可依据的法律而不能提起诉讼。现代司法又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所以致使大量的污染者都因未被起诉而不会得到应有的司法制裁。而古老的法则要求“有损害即有救济”,学者们注意到了污染者的行为对环境利益本身的侵害,并且他们认为人人都与生俱来地享有环境利益,所以应该赋予每个人为了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权利。

作为一种允许公民个人和组织为了环境利益而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入学者的视野,迎合了学者扭转司法实践中那种被动局面的迫切心情。学者们开始为在我国引进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开展种种论证工作。(www.daowen.com)

从理论方面而言,学者们认为,我国现有的诉讼机制、裁判理念以及诉的消极功能仍是基于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而这种理论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代型诉讼与纷争的需要。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主要是解决私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它认为只有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主体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并且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即遵循“法律权利标准”与“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如此一来便将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受损而起诉的权利剥夺了,将据此可能存在的当事人排除在外。而解决环境问题进而保护环境的现实需要建立能够突破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也迫使诉之利益从消极功能转向积极功能,而环境公益诉讼恰恰承担了这种转变的重担,它为公众为保护环境而直接求助于司法提供了可能。[9]

从制度实施的预想效果方面展开的论证认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现象大量存在,而针对各种对环境的破坏行为,政府环境执法部门由于存在资源有限和信息相对滞后等缺陷,往往难以及时、有效地应对所有的环境污染事件,况且,环境执法部门本身也因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或基于各方面的压力可能存在怠于执行环保法律的情形。这往往会使许多环境破坏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激发诉讼活动,有助于督促行政机关严格遵守环保法律,也为环保法律的落实提供了一个司法上的实现途径,同时,还可以促使污染者改变经营策略从而降低对环境的污染。因为一个理性人往往追求的是通过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也往往是污染者采取污染环境以求经济利益之策略的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极可能会使污染者的污染成本增加,进而逼迫污染者改变策略,从而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保护环境。

从制度实现价值意义上进行的论证认为,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是有差别的,这必然会造成享受优越环境的机会在不同人之间是存在差异的。而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通过激发和促使广泛主体的参与,转变法律的适用方式,以司法裁判这种利益平衡协调机制来实现环境的公平与正义。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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