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准确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

准确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出现是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之目的。民事公益之承载路径为群体性诉讼与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因此,仍然需要赋予特定主体发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利,进而真正实现环境公益之保护。

准确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本质的理解,学者王蓉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既具有“民事诉讼”的特性,也包含了“公益诉讼”之要求。从“环境公益诉讼”角度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从“民事诉讼”角度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终是为了保护环境民事公共利益。此时就出现了“环境公共利益”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维护的“环境民事公共利益”两个概念的差异,当然,对这对概念差异的分析只有建立在法学视角下才具有意义。[17]该学者不仅提出要在法学视角下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进一步提出“环境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是社会整体。那么,“环境民事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又是谁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纯粹的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对其更为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具有环境公益性质的民事诉讼”。相对于环境公共利益受益主体的社会整体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益主体是以群体性或者说集体性概念出现的,以“社群”来表达会更为贴切。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是通过环境作为诉讼的中介,最终达到对某一受到污染的“社群”救济。[18]

该学者提出了“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民事公共利益”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更进一步得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本质是要实现对某一“社群”利益之救济。笔者认为,更合适的理解应该是:如果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视角来看,应该是就目的而言;如果从民事诉讼的视角来看,应该是就方式而言。换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所以出现是采用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之目的。而对于其所提出的“社群”救济,如果该学者所言之“社群”仅限于特定之众人,那么恐怕难以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本质及要求,而更应该通过如下视角予以分析:

民事诉讼制度所要承载之“公益”价值目标可一分为二:其一为“集合性公益”,其二为“纯粹性公益”。“集合性公益”的“个体化配置”将其还原为“私益”,从而向社会个体实施具体的利益分配。所谓“同类型个体性利益”,是指可确定数量之多数社会个体基于同种或类似且有关联之私法行为置身于同种或类似且有关联之私法权利义务关系中,从而享有的同种或类似且可分的个体性利益。[19]所谓“纯粹性公益”,学界亦称其为“扩散性利益”(diffuse interest),即由不特定之多数主体所共同享有的一种超越个体属性、不可具体分配的利益。其利益主体事先未以任何法律上的原因而结合成为任何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仅仅基于特定之原因事实相互间才产生此种利益性关联。[20]相对于个体性私益而言,纯粹性公益并不属于特定的个体或组织机构,故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它亦非私人利益的线性叠加,而是由不特定之多数主体所共享的一种抽象利益状态,其源于抽象社会共同利益,而非私益的集约性整合。所以,该公益目标的实现取决于面临危险之抽象社会共同利益状态的维护和已经受损之抽象社会共同利益状态的修复,而无需(亦不可能)将其还原为私益并实施“个体性分配”。[21](对于集合性公益之深入理解)在以私益救济为本质目标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为满足对“集合性公益”之救济的需求,又以普通共同诉讼为基础形成了对应的诉讼模式,如代表人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集团诉讼、示范性诉讼(亦称实验性诉讼)[22]等。这些诉讼模式开始超越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之私益属性,并承载一定意义之公益属性特征。[23]但必须明确指出,其所承载的公益价值目标属“集合性公益”,源自于具体的社会个体性利益的集约性整合,并且也必须向社会个体实施具体的利益分配。同类型利益的诉讼是代表人诉讼,其往往需要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在保护自身私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同阶层同处遇的社会公共利益。(www.daowen.com)

针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所要承载之两种不同的“公益”价值目标,其承载路径已有所不同。民事公益之承载路径为群体性诉讼与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其中,群体性诉讼承载“集合性公益”,而公益侵害阻断程序则承载“纯粹性公益”。[24](群体性诉讼已经纳入传统法学体系。)其中,传统之“群体性诉讼”制度方案与程序规则已被纳入常规意义上之诉讼程序类型的范畴,并以系统的“诉讼信托”或“诉讼担当”程序原理为依托,彻底融入了传统之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内部。[25]而扩散性利益的诉讼是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其对于个人利益具有救济作用,但是其耗费的成本与原告最后获得的收益往往难成正比。从长远来看,如果设置不顾个人理性、个人偏好的法律,将其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常态手段,那么这种违背理性的法律规则也会无法常态化。[26]与此同时,单纯地认为“私益诉讼在保护私权的同时,客观上也维护了公共利益”,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会造成巨大的伤害。[27]因为,作为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公共利益并非私人利益的线性叠加。[28]这里是指不能认为私益诉讼在保护私益之同时也能实现对于公益的保护,进而无需专门的公益诉讼对公益进行救济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仍然需要赋予特定主体发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权利,进而真正实现环境公益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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