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

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用

更新时间:2026-01-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2013年开始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降低了公司资本的准入门槛,却没有修改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公司交易成本较高的现实下,资本维持原则仍然发挥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作用。未来《公司法》应当通过加强对抽逃出资、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完善董事义务与责任,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公司资本三原则一直是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中的“金科玉律”,其中最常发挥其作用的当属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指公司应经常维持与其资本相匹配的资产,在具体适用上,最重要的体现是公司在分配利润时“无盈不分”,分配需先行弥补亏损,分配不得削弱法定资本。资本维持原则管制的行为最初仅指公司向股东分派股息红利的行为,但后来分配所涵盖的范围逐渐加大,只要涉及公司向股东返还财产的交易,都可能因资本维持原则而被否定,例如公司回购的禁止或限制,又如抽回出资的禁止、减资的限制性规定等等。

而类别股份中常见的类别股子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和回赎权都涉及公司利益的分配问题,如果资本制度仍然以严格的资本维持原则为导向,坚持无盈不分、不得回购的规则,那么类别股份制度建立将受到极大阻碍。

实际上,对资本维持原则的理解经历了从最初的绝对禁止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到禁止公司资本不当流出的过程。近年来,部分国家甚至放弃资本维持原则,转而采用动态的偿付能力测试标准。我国2013年开始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降低了公司资本的准入门槛,却没有修改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公司交易成本较高的现实下,资本维持原则仍然发挥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作用。然而,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离是公司经营的常态,建立在管制基础之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已不能成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可靠信赖和唯一标准,相反,公司与股东间的交易自由应当得到重视。此外,随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普及,企业的信用状况越发透明,商事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逐渐得到改善,对于遵纪守法的企业而言,逐渐放宽资本维持原则的束缚应是立法发展的方向。实际上,在《公司法》近年的修订中,也可以看到这一趋势,如对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放松,对非货币出资要求的删除等。未来《公司法》应当通过加强对抽逃出资、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完善董事义务与责任,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一)股权回购

禁止公司回购股权的原因在于,当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时,公司即成为自己的股东,这相当于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被认为是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典型行为。我国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突破了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权的限制,首次允许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回购本公司股权,2013年继续沿用这样的做法,股权回购的条件仍然十分严格。实际上,股权回购的功能越来越多元化,它既可以作为公司反收购的手段,也可以作为公司分红的方式,还可以作为职工股权激励的途径、股东正常退出的渠道,更是建立完善类别股份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过于严苛的股权回购限制降低了公司自治程度,也使得一些正常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股权回购通常是起到保护投资人作用的常规性条款。在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前提下,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并不会侵害债权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

第一,放松适用条件限制。大多数国家都允许所有类型的公司主动回购股权。作为公司行动自由的内容,不应直接对此行为予以禁止。

第二,放松回购目的限制。在我国,根据不同的公司类型,规定了允许公司回购股权的例外情况。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在反对公司作出不分红、重组及存续等决议情形下,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而股份有限公司在减资、合并、股份奖励以回购股权。同我国一样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放松股权回购的限制,如德国允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无特定目的下决定回购股份。(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可从资金来源方面予以限制。我国《公司法》目前就回购的资金来源仅在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奖励职工时,要求回购股份比例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并且用于收购的资金仅能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而其他情形则没有规定。倘若公司只能在盈利的前提下回购股份,且公司前几年一直盈利,资产大大超过负债,现金流也很充足,但是在准备回购股份的当年没有盈利,则不能回购股份。这样的限制显然多此一举,并不能真实反映股权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因此,可借鉴英美公司法中的回购财源限制,将公司回购股份视为公司分配,只要公司回购股份时没有支付不能或不会因回购股份而使公司陷入支付不能情形即可。当然,其必要前提是公司回购股份不得损害债权人。[11]

未来修改《公司法》时,立法应当在总结判例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股权回购条件,进一步放松股权回购的限制,建立并完善库存股制度,充分发挥股权回购的功能。

(二)盈余分配

目下资本维持原则仍然要求公司采取绝对的股利分配标准,即无利润不分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持股比例或约定的比例分配。其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利益,但实际上我国资本市场中有许多公司长期盈利却不分红,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存在着许多长期不分红的“铁公鸡”,股东的分红权经常得不到保障,使得股东丧失了投资的动力。

类别股中最为常见的盈余分配类别股份呼唤对这种严苛的分配制度进行变革,只要对股东的分红不存在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该予以允许。同时,在适当放松分红制度的同时,也应该建立其他的债权人救济途径,例如明确分红中的董事责任,在不当分红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主张追究董事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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