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结构视角下知识产权的演变与变革

社会结构视角下知识产权的演变与变革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知识产权制度诞生至今,其变化历程客观折射出相应的社会背景与社会结构。[66]但是,“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67]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公私法律何者优位的选择,需要结合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与经济发展的背景来讨论。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亦经历了较大的转变,其修订过程逐渐说明了知识产权越来越作为私权而存在。

社会结构视角下知识产权的演变与变革

法的作用,从作用的性质来看,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律的社会作用可以分为阶级统治作用和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借用恩格斯反杜林论》中的提法,即政治职能和社会职能。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的目的是维护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是法的社会作用的核心;社会职能方面,比如包括维护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法律,有关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法律,有关技术规范的法律,有关一般文化、娱乐事务的法律等。[62]知识财产是一个多变的概念,它在不同的社会通过不同的方式有不同的表现形式。[63]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法律制度的演变和发展,与其所处的社会整体环境,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等背景息息相关。实际上,公法与私法的边界问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历史的推演不断演变,认清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结合社会结构中的多重因素来考察。

自知识产权制度诞生至今,其变化历程客观折射出相应的社会背景与社会结构。专利权诞生的萌芽可追溯到欧洲中世纪,是国王授予的垄断特权;最早的保护商标权的法律是1803年法国《关于工厂、制造场和作坊的法律》;版权则源起于1709年《安妮女王法》。[64]后来,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财产思想逐渐成熟,个人自由开始张扬,对私的所有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珍视,[65]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体现,就是知识产权由特权嬗变为私权。正如郑成思先生分析指出,“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安妮女王法》之所以被认定为第一部著作权法,理由在于它确立了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利益是一种私权,即无需通过王室特权,仅依创作作品之事实而可享有的财产权,并且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之。也就是说,只有当人们对作品所享有的利益由特权转变为私权的时候,才能说这种利益属于著作权。[66]但是,“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符合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67]

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公私法律何者优位的选择,需要结合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与经济发展的背景来讨论。通过社会主义公有化改造和人民公社的建立,我国在很长时间内不允许私人之间的商品交易。[68]新中国成立后一段时间仍旧不承认“私法”,把民法作为公法,这种情况极大地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69]在此之后,我国的经济制度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的转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市场竞争主体的自主性和平等地位;二是商品和生产要素的交易性和自由活动。[70]将知识产权归属于公权还是私权的选择,对后续相关产业的发展、自由贸易的程度会产生政策理念上的影响。那么在鼓励市场经济发展的情境下,采用私权理念更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市场交易的繁荣与发展。对知识产权的发展仍然以意思自治为主,公权力只有在符合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前提下,通过对“手段”和“目的”之关联性的考察,以确认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有无逾越必要的限度,[71]即除非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否则不应给公权力的干预开放更大的空间。[72]这也是知识产权制度比例原则的体现,一方面,劳动者个人的付出与其获得的报酬之间成比例,[73]另一方面,公权力的介入力度与知识产权的公共因素之间成比例,从而实现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正当性。(www.daowen.com)

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亦经历了较大的转变,其修订过程逐渐说明了知识产权越来越作为私权而存在。首先,在知识产权交易方面,199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及第三章仅规定作者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许可给他人使用,在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才新增关于著作权转让的内容,鼓励版权交易越来越充分地展开。其次,在《专利法》、《商标法》2000、2001年修订之前,当事人对于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决定,仅发明专利一种可以向法院起诉。然而,对私权提供司法救济是法理上一项众所公认的重要原则,TRIPS第41条第4款中提出了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最后,在损害赔偿方面,1993年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993年的《商标法》规定,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上述规定中,著作权、商标、专利领域里,行政机关均直接介入对权利人的救济环节,甚至可以自发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2000年《专利法》、2001年《商标法》及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之中,这些条文全部被删除,将判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力仅交由法院,且只有在权利人主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方可判予损害补偿。在上述相关立法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发现,我国公权力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的介入力度与范围越来越小,知识产权的私权化特征日益明显,这是顺应知识经济发展过程中其自身规律的结果,也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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