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1978—1994)

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1978—1994)

时间:2023-07-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他们从“劳动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劳动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条件决定的”两大方面,论证了“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是第二层,属于劳动法律部门的骨干法。此外,马原法官也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劳动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改革开放以来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1978—1994)

建国初期,我国的法律体系基本上是按照苏联模式建立起来的,深受苏联法学的影响。这一时期,我国“把劳动法看作是同刑法民法、诉讼法、土地使用法一样,是急需制定的基本法规之一”。[3]其后,由于受政治运动的影响,我国的立法事业一度停滞甚至荒废,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才开始迎来转机。1978年底,邓小平在党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提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例如工厂法、人民公社法、森林法、草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外国人投资法等等”[4],在立法层面上体现出民法与劳动法分立、劳动法属于独立法律部门的指导思想。

1984年,穆镇汉、侯文学教授指出:“明确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对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促进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5]针对当时学界存在的一些观点——似乎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都是属于民法范围,后来独立化的劳动法和经济法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因而是属于民法的范围,或者说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是“三级法”、“四级法”,两位教授明确表示这种看法是欠妥的。他们认为,这一观点产生的原因,除了社会主义社会社会关系具有统一性,在实际生活中它们互相联系之外,主要是受了传统观念的影响。对此,他们从“劳动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劳动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条件决定的”两大方面,论证了“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6]

凌相权教授主张,劳动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并从法律部门划分的依据、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以及社会主义国家对劳动立法的重视等方面进行了论证。[7]李芳志教授认为:“劳动法是我国法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法的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是民法的一部分,也不应当是民法的一部分”。[8]关怀教授则从历史沿革方面指出:“劳动法的产生是与资本主义的工业化和以机器为主体的工厂制度代替以手工技术为基础的手工工场的工业革命分不开的。在此之前,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独立的劳动法这样的法律部门,而是用民法规范来调整劳动关系的。因为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关系被看作是一种劳动力的买卖关系,所以很多资本主义国家把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列入民法债篇之中”。[9]

顾明也在《劳动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文中,从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法律体系、历史发展四个方面阐述了劳动法具有作为某一部门法的独立性。同时,他还认为,如果把劳动法律体系比作一座“宝塔”,《劳动法》就是这座“宝塔”的塔顶,或者说是最高的一层。此外,还可以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制定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工资、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和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职业技术培训、职工奖励与惩处、工会、职工民主管理权、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等劳动法律、法规。这些是第二层,属于劳动法律部门的骨干法[10]现在来看,这一观点颇具前瞻性。

与此同时,这一时期的民法学者们也大多承认劳动法的部门法地位。(www.daowen.com)

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教授从调整关系具体特征出发,指出在主体关系上“一方是劳动者,首先是我国的公民,另一方是劳动组织,包括机关、企业以及其他劳动单位。他(它)们之间存在着劳动上的隶属关系”,[11]这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此外,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在救济途径上也存在区别,“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主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组织来解决,而民事争议除当事人协商解决以外,一般要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解决”。[12]总之,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关系性质、主体地位、救济途径上皆不相同,这也构成了劳动法区别于民法而成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

此外,马原法官也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劳动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区别在于,“劳动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根据社会主义的按劳分配原则和国家对于劳动者的物质保障进行的。国家对于劳动者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在进行了种种社会扣除之后,根据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以工资形式给予劳动者报酬;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给予劳动者适当的劳保福利;在职工年老、疾病时,给予必要的劳动保险金(退职金、退休金、残废金等)。所有这些财产关系都反映了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的本质和特征。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则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换而发生的经济关系。它是根据价值规律,按照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的”。[13]

这一时期,学者们主要基于民法和劳动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来展开论述,主张劳动法和民法应属于不同的且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几乎是民法和劳动法学界的共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末,学界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即社会法。根据现有文献,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社科院法学所1993年发表的一份题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的研究报告。该报告提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认为“社会法是市场经济另一种重要法律。它是调整因维护劳动权利、救助待业者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法律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14]该报告将民法置于民商法领域,而将劳动法置于社会法领域,并且将其法律性质定位为“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此后,社会法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开始进入人们的研究视域,但一开始并未引起我国法学界的足够重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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