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及其限制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及其限制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著作权无人继承的,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对于同一件作品不存在再次或多次行使发表权的情况。《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对署名权的各种具体运用的总和,构成署名权的内容。著作权主体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有权署其名称或者商号。从消极方面看,著作权人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或合作作品上署名。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及其限制

(一)发表权

发表权,又称“公表权”“公开权”,是指一种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作者通过出版、表演、讲授、摄影、播放、展览等方式,把未与公众见过面的作品向不特定的公众予以公开,从而使公众了解和掌握作品的内容。至于公众能否知悉或关注此作品,则无关紧要。只要作者将作品向不特定任何人(即便是一人)公布,即认为已行使公开权。作品是作者表达其思想、观念、情感价值观载体和媒介,是否向广大公众公布应当由作者决定。这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未经作者许可而公开其作品的,是一种侵权行为。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内容。

1. 作者有权决定作品发表或不发表,以及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发表,等等

出版、公演、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都是发表的形式。不发表作品权,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不公开的权利。但如果作者生前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即使在作者生前该作品还未被发表,也推定作者已行使发表权;作者生前已将作品原件之物权转让给了他人,其发表权也行使完毕。

2. 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发表作品

换言之,发表权是专属于作者本人的,这种极具个人特色和个性色彩的作品或精神成果通常不能转移到他人名下或被替代发表。作者发表体现个人精神世界的作品,不只是一种被法律调整规定、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活动,体现了人类智慧和劳动的结晶。因此,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发表,都应由作者本人决定,不宜由他人代行权利。未经作者许可或作者明确表示不准许发表的,他人将未发表的作品置于公众可以接触的领域、为公众所知的行为属于侵害发表权的行为。例如,他人将作者未发表的作品传到网上供公众查阅。特别地,在作者去世后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存续期间内,凡是作者明确表示过不准发表的作品,便不能被他人违背作者意志性的发表;但如果作者生前对作品发表与否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其同意发表,并且由其继承人在此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行使。著作权无人继承的,由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行使。

3. 发表权属于行使一次就穷尽的权利

发表权的行使只能有一次,作品完成之后只要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披露出来,使之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无论时间和地点,都属于行使了其发表权。对于同一件作品不存在再次或多次行使发表权的情况。另外,发表权往往都伴随着其他任意一种著作财产权同时行使。通常情况下,作者不会在其他著作财产权转让出去的情况下仍为自己保留发表权。例如,音乐作家将自己某一音乐作品的表演权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后,视为发表权已一同转让。《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4. 发表权可能会受到第三人的制约

如果作品衍生出来的权利涉及第三人,比如人物摄影作品涉及肖像权问题,则发表时需要获得第三人的许可。比如,我国知名演员葛优起诉艺龙网未经本人许可擅自转播“葛优躺”表情包一案中,艺龙网将“葛优躺”表情包以商业用途在网上发表,表情包中的人物经公证确实为葛优本人,艺龙网公司在发表表情包的同时也侵犯了葛优本人的肖像权等相关合法权益。

综上,要确定作品的发表,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著作权人主观上有发表自己作品的意愿,作品被发表完全符合作者的意志;二是著作权人客观上实施了发表行为,并且产生了使作品公之于众的结果。只要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作品即为发表,作者的发表权即行使完毕。至于发表范围、发表方式、发表规模等,并不会影响发表的构成。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即使作者未主动将作品公之于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推定作者同意其作品的发表:一是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二是作者生前对作品发表与否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推定其同意发表;三是美术作品的作者将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二)署名权

署名权,又称姓名表示权,是指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作者姓名,注明作品来源和出处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作者、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其余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

作者对署名权的各种具体运用的总和,构成署名权的内容。明确署名权的内容,可以更清晰地认识署名权,以有利于署名权的保护。

署名权有以下两方面内容:

从积极方面看:(1)作者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因为署名权是作者对公开其作者身份与作品关系的权利,所以作者可以选择公开其作者身份或不公开身份。决定公开其身份,可以署其本名或其他为公众所知的名字;决定不公开其身份,可以署假名或不署名。不署名又叫匿名,匿名并不是作者放弃署名权或没有署名权,匿名也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或者说是作者对署名权的一种处分行为。(2)决定其署名方式。即作者在作品上署其本名、笔名、别名或假名的选择决定权。署名方式的选择往往反映作者公开或隐瞒其作者身份及相应程度的选择。署其本名或笔名,是将其作者身份公之于众;署其他为人较少知道或不知道的名字,则往往是部分隐瞒或完全隐瞒自己的作者身份。(3)决定署名排列方式。这主要指在数人作品中,作者姓名如何排列,由作者协商决定。作者排名顺序的不同,往往对作者的影响也很大。一般情况下,排名靠前的作者往往能得到人们较高的评价。比如有的单位在评定职称时,对合作作品,只承认排在首位的作者可以作为其著作成果来参评职称。(4)署名指示权。原作作者有权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演绎作品上署名,以表明该演绎作品的来源;作者有权要求使用者以表演、播放、出版、编辑、转载、录音录像、摄制电影等方式表明或说明作者的姓名等。著作权主体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有权署其名称或者商号。

从消极方面看,著作权人有权禁止未参加作品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或合作作品上署名。这意味着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法律在保障署名权的同时,禁止任何未参与作品创作的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署名权是作者身份的外部表现形式,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转让和继承。署名行为彰显了作者与其作品联系的客观事实,真实反映了两者之间的“血肉”联系,也是对作者心血和智力劳动的认证。通常,各国对署名权给予永久保护,在作者死后,由其继承人或国家有关部门继续予以保护。

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在有些情况下,署名权的行使也应受到限制。如某作者在作品出版前决定不在作品上署名或署上一种姓名,在书稿印成后又要求署名或改变署名,除非出版社愿意接受,否则作者的要求就难以实现。再如,有些作品已经多次使用后,使用者难以表示出原作者姓名,如经多次演绎的作品,即可不指出其姓名。(www.daowen.com)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对已完成的作品进行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这里的修改,通常是指对作品的内容和形式的修改,包括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引起的形式修改和纯表现形式的改变,比如改变逻辑安排、增减文字。如果只是对作品的文字、标点、语病、引文出处、段落等方面进行的纯技术性修改,则不属于行使修改权。修改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它是对原作品的完善和修缮,是一种继续进行的创作活动。因此,修改作品的权利应属作者。即使作品已经问世,作者也有权对其作品实施修改。因其属于人身权,《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也就是说,作者或作者的权利继承者永久享有修改权。但由于一些情况,作者本人无法亲自完成对作品的修改,出于社会利益的需要或延续作者心血的心意,修改权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奥本海国际法》在作者奥本海生前被修改过一次,在他死后因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条的变更,被后人多次进行修改。

修改作品可以是已发表的作品的修改,也可以是对未发表的作品的修改。修改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如美术作品原件出售后,著作权人想修改作品,则应当征得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同意。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报社、期刊社对投稿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毋须征得作者的同意。但应注意的是,报社、期刊社只能对作品进行文字性的修改、删节,而不能改变作品的基本形式和内容。

修改权与改编权不同。修改权与改编权都是《著作权法》予以明文保护的权利,并且都涉及对原作品不同程度的改动,但两者的内涵则大相径庭,其区别在于:

1. 权利性质不同

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而改编权则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本章第二节会涉及)。

2. 客体不同

修改权的作品类型不受限制,而改编权客体受限制。修改权中的修改与我们日常生活的理解没有太大差异,对于作品类型没有严格要求。改编权涉及作品形式的转换。某些作品类型不适宜改编,如摄影作品。

3. 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修改权和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由他人行使。修改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但不同于转让。

4. 对于权利的限制不同

修改权中包括合理限制,改编权则没有。《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5. 保护期不同

修改权不受保护期限制,改编权则有期限。修改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作者死亡后,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改编权与著作权中其他经济权利一样,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得故意改变或以作伪的手段改动原作品。完整性包括作品本身的完整性和标题的完整性。所谓歪曲,是指主观上故意实施曲解作品原意、损坏作品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改变事物的真相和内容的行为;所谓篡改,是指擅自以作伪的手段,通过增补、删节而改动原作品内容的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有效防止和制止任何违反作者意思而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丑化或其他任何实质性改变的行为,从而维护作品的纯正性,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但这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想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本身而体现出一种“垄断性”,而是限于保护其不被改动、曲解、丑化。因此《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原有形式上的完整来避免作品的思想和情感被歪曲和篡改。

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作品回收权,指作者在其作品的某些权利被转移以后,导致作品合法地在社会上流传。事后,由于思想或者情感上的改变,致使作者不希望作品继续流传,而收回已经转让出去的权利,以制止作品的流传。这反映了法律对作者思想感情、价值取向和表达形式的理解与宽容。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作品收回权,但允许从作者对发表权的补充,推知作者在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收回自己的作品。

这里涉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时候很难分别,二者往往是互相联系的。例如,有一种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是对作品的大段删除与变更,这就从整体上破坏了作品的表现形式和艺术效果,侵犯了作品的完整性。这种行为一般也可以认为是对作者作品的擅自修改。又如在音乐作品上,经常有未经作者同意,改动歌词、改变演唱感情、改变曲调速度等行为,这些行为一般被认为是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但若该修改行为影响到了作者的人格时,则被认为是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可以说,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不一定侵犯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则必然侵犯作者的修改权。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是有区别的。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1)一般认为,修改权是从积极方面而言的,即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是从消极角度而言的。因为作者只有当该权利被侵犯时,才会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2)侵犯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一般是性质比较严重的行为,因为歪曲、篡改,往往带有对作者人格或者感情的曲解,甚至是丑化作者人格的行为。而修改权一般只是对作品的内容改动,而不涉及作者人格。如有人将某作家的严肃作品改得庸俗不堪,或是将某作词家的高尚的音乐作品换成下流的内容,这些都已经不是修改,而是歪曲、篡改作品。因为修改权是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故修改行为应当是对作品的一种有意的改动,不包括非故意而造成的改变。同时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将其与修改权的规定结合起来不难理解,修改也只是对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改动,不涉及对作品思想、原意等内在表达的改变,因为如果包含内在表达,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就是无意义的了。同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分别具有主动权和防御性权利的内容。具体说,就是作者有权改动,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改变作品的内在表达和外在表现形式。总之,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二者是“移形”和“换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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