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集资诈骗罪立法问题的优化方案

集资诈骗罪立法问题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他诈骗类犯罪的数额达到3万元就要给予处罚,而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达到9万元了还不给予处罚,这显然违背刑法的公平正义。所以,降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起点,是当务之急。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集资行为前、集资行为中、集资行为完成后。

集资诈骗罪立法问题的优化方案

1.集资诈骗罪的起点刑过高

对于集资诈骗罪中数额的问题,我认为是在集资诈骗罪的起点刑中。“数额较大”是集资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之一,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92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下面主要探讨数额较大起刑点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1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起刑点所存在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刑点被认定为10万元,其他的金融类犯罪的认定数额为5000或者1万,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为集资诈骗罪所要保护的法定权益。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大体相当,不仅如此,集资诈骗罪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其法益侵害不仅具有严重性,而且具有广泛性。因此,不能规定较高的犯罪数额标准,应该与其他的诈骗类犯罪的数额相统一,或者不能高于其他的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其次,当集资诈骗数额低于10万元时,往往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处理意见的不统一。第一,对于集资诈骗数额没有达到10万元的犯罪按照无罪来处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其他诈骗类犯罪的数额达到3万元就要给予处罚,而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达到9万元了还不给予处罚,这显然违背刑法的公平正义。第二,作为集资诈骗罪未遂处理。在行为已经造成他人9万元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认定为犯罪未遂,这忽视了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保护,也不符合未遂犯的基本特征。第三,作为普通诈骗罪处理。同样是集资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就成立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只有9万元时,便按普通诈骗罪处理。单纯由骗取数额大小来决定犯罪性质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所以,降低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较大起点,是当务之急。

最后,有人认为,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之所以规定为10万元,是由于集资诈骗罪受害群体比较广,社会危害性严重,集资款的数额都是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虽然,集资诈骗罪波及范围广,但它的成立并不仅仅因为行为人以骗取多数人资金为主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募集了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受害群体并不限于大多数人,即使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募集了资金,也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既遂。

2.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过严(www.daowen.com)

“非法占有”内涵的解释不断扩大。在1996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而2001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便把认定标准扩展为7个。更甚者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扩展为8项,分别为:(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从以上三份文件中可以看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界定得越来越松,对于细节规定得越来越具体。对于占有时间从必须为永久性非法占有到2010年解释中的长期占有即可。从必须兼具主客观要件才可定刑到后来的只要具有主观意图或是客观意图就行。使得犯罪圈无限扩大。

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不断向后延伸。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集资行为前、集资行为中、集资行为完成后。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集资行为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才成立集资诈骗罪。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集资前的故意根本无法判断,因为人的主观意志不是用法律可以分析出来的,所以法律便将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点不断后移。到今天为止,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可以延迟到集资行为结束后。

3.诈骗方法的认定存在缺陷

使用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在罪名的认定中必定得有使用诈骗方法的存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不会遗漏诈骗方法,但是往往对诈骗方法的认定过于草率,在认定诈骗方法时考虑得不够全面。我国有23个省,各省经济发展差异很大,问题就出在这里,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类犯罪,离不开经济发展,经济发展的好坏也会对其造成影响。例如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人们对集资活动早已司空见惯,对其中的欺诈成分也是有所了解的,人民也习惯在高风险中赢取高回报。所以在他们眼里何为诈骗,这是不能统一而论的,所以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时,应该多方考虑,对于伦理观念、时空地域差异以及涉案数额和利益程度均应给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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