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首部主权国家制定的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首部主权国家制定的法典

更新时间:2025-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对社区刑罚的行刑与矫正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克服监狱监禁与矫正工作的缺陷与不足。因此,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对象是针对己决罪犯的短期监禁刑的附条件暂缓执行、长期监禁刑罚的非监禁化执行和社区刑罚执行的集合。此类社区矫正是指一切在社区开展的针对犯罪人的非监禁预防性措施、各种形式的行刑矫正项目,以及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活动。

从目前的世界各国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的立法及其表示形式上看,2025年12月28日,中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是迄今为止地球村独一无二的国家级专门性的社区矫正法,而且是在占世界近五分之一人口的大国制定的非监禁性刑事执行法律规范,一下子将全人类的刑事执行由监狱监禁行刑旧时代带入社区非监禁行刑与矫正新时代。

1.我国的社区矫正法是对极具中国特色的狭义的社区矫正予以立法规制的法律

从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及其法律法规所涉范围的广狭程度来分析,可分为最狭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四类,[16]此种分类及观点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立法专家所认可,进一步完善为以下四种情况及内容:

(1)最狭义的社区矫正。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对社区刑罚的行刑与矫正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克服监狱监禁与矫正工作的缺陷与不足。例如,美国学者大卫·杜菲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认为社区矫正是或者应该是刑罚的一种,称之为“社区刑罚”。具体包括社区服务、家庭监禁、复合刑罚(split sentence)、间歇监禁(intermittent confinement)等。持此类观点的国外专家,如弗农·福克斯等将传统的缓刑和假释都排斥在“社区刑罚”之外,认为社区矫正是对传统矫正体系的改革,仅限于法院定罪量刑并被判处非监禁刑罚,在社区并充分运用社区资源以增补、协助和支持传统犯罪矫正的功能。“由于缓刑和假释是监禁刑变通执行方法,是监禁刑的延伸,属于‘传统项目’,而不是使犯罪人重新回归和立足社会的革新措施,因而不属于社区矫正的范畴”。显然,“这一类型的定义将社区矫正限定为各种‘社区刑罚’的执行活动,其‘社区性’在于执行的刑罚本身就是开放式而非监禁性刑罚”。[17]尽管纯非监禁刑罚种类和方法很少,但力图倡导并推动原本不是刑罚方法的措施,通过立法化而成为非刑罚种类和方法,如英国的社区服务,此种观念与做法主要在英美法系国家呈现,非常类似于古典刑法学派在18世纪中叶将古罗马时期绝对不能作为刑罚对待的监狱“监禁”标定为刑罚,以便通过倡导更文明且容易体现罪刑相适应量刑原则的理念,予以否认野蛮不人道且难以分割细化的肉刑和死刑一样,以便成为取代成本高昂且矫正效果不好的监狱监禁刑罚,使之成为新型的刑罚方法,但远没有古典刑罚学派那样坚守或机械地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等刑事法律最基本的原则,将刑罚概念游离于刑法和刑事政策甚至犯罪学之间,表现出一种泛刑罚化趋势。部分受英美法系影响的学者有借题发挥之嫌,其认为社区矫正就是最狭义的社区刑罚执行、非监禁刑执行或者非监禁刑罚执行。但其内容都超出了非监禁刑罚的内涵和外延,将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适用制度、替刑措施和刑罚变更执行制度都纳入其中,使刑罚泛化,导致对刑罚概念和种类的冲击,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底线。

(2)狭义的社区矫正。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对罪犯的非监禁性行刑与矫正活动,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监狱行刑的弊端,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有利于矫正罪犯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狭义的社区矫正除包括了最狭义的“社区刑罚”执行外,还包括了对“监狱行刑”的短期监禁刑罚的替刑措施和长期监禁刑罚的变更执行制度,即传统项目的缓刑和假释。我国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四类适用对象就属于狭义的社区矫正范畴,又由于此四类对象都是经过审判机关定罪量刑后的已决犯,所以在缓刑种类上,不包含在侦查和起诉环节的审前转处、缓起诉和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也不包括在审判环节的缓判决、缓宣告,仅只是缓执行,即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的缓期执行制度。目前,缓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占我国在矫的总人数的90%以上。假释的种类在我国刑法中仅规定了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制度,是一种经过努力才可能获得的刑事奖励措施,而不是达到监禁刑服刑期间就必须给予提前离开监狱获得再社会化机会的法定附条件提前释放的罪犯权利,因此适用得比较少,大约占矫正总人数的1%左右。暂予监外执行是中国特有的针对怀孕女犯、年迈且丧失自理能力的老年犯和身患严重疾病不能在监执行的病残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暂时离开监狱保健康复和保外就医,依法仍然属于特殊的刑罚变更执行场所的制度。管制刑是中国特有的短期非监禁刑罚,没有强制社区服务或社区劳役的要求与义务。因此,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对象是针对己决罪犯的短期监禁刑的附条件暂缓执行、长期监禁刑罚的非监禁化执行和社区刑罚执行的集合。

(3)广义的社区矫正。认为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处遇措施的总和。从刑事诉讼各环节来看,包括侦查预审环节为避免看守所羁押的各种转处制度和非羁押保释措施、检察起诉环节的附条件缓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审制环节的羁押变更性非监禁取保候审制度、附条件缓判决和缓宣告制度,在执行环节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附条件原判刑罚的缓期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和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假释执行。具体的社区矫正对象,不仅包括已决犯的罪犯,而且还包括未决犯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此可借用犯罪学的词语,概括性称之为“犯罪人”。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东京规则》)就是釆用的广义社区矫正,具体是指:在刑事司法执行工作的各个阶段,适用于所有受到起诉、审判或执行判决的人,釆用口头制裁、有条件撤销、身份处罚、经济处分和罚款、没收或征用令、对被害者追复原物或赔偿令、中止或推迟判决、缓刑和司法监督、社区服务令、送管教中心、软禁以及在判决后处置准假和中途管教所、工作或学习假、各种形式的假释、宽恕、赦免等方式,以求在罪犯的个人权利、受害者的权利,以及社会对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关注之间达到妥善的平衡。[18]

(4)最广义的社区矫正。此类社区矫正是指一切在社区开展的针对犯罪人的非监禁预防性措施、各种形式的行刑矫正项目,以及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活动。其内容包括广义的社区矫正之外,还包括犯罪前的针对未成年人虞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少年、社区吸毒戒毒戒酒戒赌人员的社会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区后的安置帮教、更生保护和预防再犯的各种措施与活动。世界第一个地方性社区矫正法,即美国于2025年通过的《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法》就将社区矫正的范围扩大到刑满释放人员。日本的更生保护法也将更生保护的对象扩及所谓实施了“非行”的人。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呼吁将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遣送、收容劳动,以及还在适用的治安拘留、司法拘留、少年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涉暴恐刑满未改造好人员的安置教育措施等的对象,都应采用非监禁化替代或补充措施,统一纳入社区矫正系统,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和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并发挥社区矫正工作的系统化规模式的效果和效应。

中国社区矫正法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管制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作为适用对象,属于典型的狭义社区矫正。主要考虑估计还是社区矫正机构及工作者队伍的待建构性及承受能力不足的问题,待体制机制和队伍建设日趋成熟之后,根据治理犯罪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尤其是获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非监禁刑种刑制及其适用执行程序上的刑事法治的支持,完全可以循序渐进地扩大适用范围,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系统功能与作用,由狭义社区矫正走向广义社区矫正。

2.我国社区矫正法的性质属于刑事执行法,但又具有对社区罪犯刑事执行活动予以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属性

认识与界定社区矫正法的性质,必须认识与界定社区矫正的性质,而社区矫正的性质又是一个争议很多且长期困扰立法的核心问题。从2025年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起,官方就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定性为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社区矫正的性质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因此有学者一再强调社区矫正的刑罚惩罚性,以便体现刑罚的公正报应和威慑儆戒,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社区安全预防再犯,而且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机构的体制机制改革和工作人员专门化警察化职业化的队伍建设。明确动机与目的的行为,自然也赢得司法行政机关上下的一致认可与拥护,在司法部和原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乃至2025年6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一审草案的第1条,都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为了正确有效地执行刑罚”这一社区矫正立法的目的与法的性质。但是,也有不少专家学者和实际部门的专门人员认为,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早在2025年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始以前就存在,即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具体负责执行的五类人员(管制刑犯、剥夺政治权利刑犯、缓刑犯、假释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犯),2025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2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剥夺政治权利刑犯仍交回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缩小为四类人员。在这四类人员中,仅只有管制刑是典型的非监禁刑罚,而缓刑和假释是短期监禁刑罚(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罚)的附条件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考验制度、是长期监禁刑罚附条件提前释放跟进监督考察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则是基于人道主义对不适合继续在监狱内服刑的老弱病残孕罪犯暂时交付监外执行的刑罚执行场所的变更制度。因此不能笼统地提“刑罚执行”,尤其是缓刑,在我国《刑法》第76条明确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然而,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和若干社区矫正方面专家在此问题上纠结,认为中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就是刑罚执行或社区刑罚执行,在草案审议并已经删除“执行刑罚”内容之后,仍然坚持并不断撰写文章予以认证。究其原因,除秉持学术争鸣和敢于亮剑以外,更多是希望,“在具体社区矫正工作中,更强调强化社区矫正对象的罪犯身份;加强和体现社区矫正的惩罚性;主张普遍适用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如社区劳动、电子手铐、集中学习、原则上不得外出等。同时,为保证上述措施的落实,防止社区矫正对象不配合,建议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警察予以震慑。”[19]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机关与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反复研究与调查分析,最后认定“社区矫正对象包括四类人,这四类人的法律地位、义务都有所不同,简单将社区矫正笼统定性为刑罚执行不准确,也缺乏法律依据。如社区矫正对象中,管制属于刑罚执行,但占比很小,而占绝大多数的缓刑,是刑罚的暂缓执行,符合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二者的性质、制度设定的目的、理论基础都完全不同”[20],由此盖棺定论。那么,社区矫正不完全属于刑罚执行,而应该属于什么性质的执行活动呢?笔者早在2025年就将社区矫正视为刑事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列一章纳入独著的《刑事执行法学通论》一书之中。[21]在整个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始终不渝地倡导社区矫正的刑事执行说,并为社区矫正立法的刑事执行化而鼓与呼。[22]既然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是属于刑事执行制度,那么对属于刑事执行性质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全面规范化法制化的社区矫正法,理所当然地属于刑事执行法的性质和未来刑事执行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执行法是全面调整刑事执行机关及其工作者与刑事被执行人之间刑事制裁(刑罚、非刑罚方法和替刑措施、预防性保安保护处分)执行与监管矫正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世界上最规范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是俄罗斯国家杜马2025年12月18日通过、联邦委员会2025年12月25日批准、时任俄罗斯联邦总统鲍·叶利钦2025年1月8日签发、于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执行法典》。我国长期没有刑事执行法,但早在2025年由当时的政务院制定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罪犯工作条例》,2025年才颁布了《监狱法》,当时由劳改机关和监狱执行被判处监禁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生命刑的刑罚及其监管改造的罪犯,占整个刑事执行的95%左右,而如今不到三分之二。2025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是我国第一次全面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其出台必定改变我国的刑罚结构并推动更加人道、文明、经济、高效的非监禁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构成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为我国可以尽快制定一部包括死刑、财产刑、资格刑等一切刑罚刑种刑制、非刑罚方法和中国化的预防性保安保护处分等执法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根据刑事执行法学理论揭示,刑事执行法是与刑事实体法(《刑法》)、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相并列的,共同构成一个国家仅次于宪法的刑事法,属于刑事法之下的刑事基本法。从宪法和立法法角度上,刑事执行法是公法、刑事法、刑事基本法部门法执行法强制法。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等一起构成刑事执行法的两大核心内容,在秉持了刑事执行法的共性特征如公法刑事法执行法强制法外,与监狱法相比较而言,既具有监管教育法的共性,又具有非监禁性、社区性、社会参与性、刑罚和非刑罚等执行复合性的个性,与监狱法一起构成的不是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的刑罚执行一体化体系,而是既有共性又有相异性、彼此取长补短共同完成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刑事执行一体化体系。这既是社区矫正法的性质,也是社区矫正法所处的地位。

3.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根据

社区矫正法的立法根据,一个是宪法依据,另一个是政策及实践依据。

(1)宪法依据。根据《社区矫正法》第1条的规定,社区矫正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任何现代国际制定法律的依据。在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最早的司法部起草《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第1条规定,“为了正确有效执行刑罚,对非监禁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在2025年《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稿)》和2025年6月《社区矫正法(草案立法一审稿)》中,则取消了“根据宪法”的规定。在立法审议过程中,不少代表和专家建议增加“根据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本法”的内容,待2025年9月二审时,仅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原因是一切法律都应该根据宪法来规定,绝对不允许有违宪的法律规范,当然要强调社区矫正立法的宪法根据与违宪责任。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作为刑事执行法性质的社区矫正法的上位法,社区矫正法是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制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内容而落实的刑事执行工作,具体是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的内容来做具体执行与变更执行工作,由于此方面的刑事执行内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做了具体的规定,社区矫正法既无权也不便再做重复性规定,以便保持各法律之间的职能定位,规定的仅是若干必要的法律与实务之间的衔接,因此一些专家建议仅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即可,言下之意,作为刑事执行法的社区矫正法当然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其根据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同样不能违宪。严格来说,社区矫正法的立法依据除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外,最需要的立法依据是直接的上位法刑事执行法,这才是可以在根据宪法以外,直接写上的法律根据,但可惜中国现在还没有制定。

(2)政策依据。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基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形势和问题作出的政治决策和对策。由于现代化过程中社会变迁带来的犯罪变化加剧,与犯罪做斗争的刑事政策及调整就显得异常的重要。21世纪以来,基于我国犯罪形势的新变化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新要求,刑事基本政策从严打方针改变为宽严相济。所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从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适度,宽严合法”,其目的是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2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司法政策,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而且还是最基本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执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每一个环节。在实践中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就迅速地予以立法化,以体现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要求和化解政策与法律的紧张关系及冲突。在2025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25年的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是在此基础上,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角度,将社区矫正纳入其中。2025年12月28日《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是在刑事执行领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从整体上看,尽可能将“不需要、不具备和不再需要”关押于监狱和看守所之中,由监禁到非监禁,从身陷囹圄到获得自由,实质上就是从宽。反过来,将过去由公安机关派出所作为重点人口粗放性管理的五类人员,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予以严格管理,落实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监督考察责任与义务,防止漏管脱管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的再发生,实际上就是从严。一宽一严,张弛有度,宽严相济,宽严合法,使原本没有实行社区矫正的五类罪犯在社区执行过程中的高再犯率,迅速下降到常年保持在0.2%以下的极低再犯率。因此,负责社区矫正立法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在社区矫正法全票通过以后答记者问时,非常强调地指出,“社区矫正是贯彻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24]

(3)实践依据。法不仅是政策的规范化,而且还是实践经验的制度化。法来于实践经验的总结,反过来又指导与规范实践活动。刑事执行工作尤其是社区矫正工作,是一个非常强调实践经验和改革创新不断完善的工作。要想法律接地气,好用且极具操作性,符合客观规律性的发展趋势与需求,成为善法,便于善治,就必须广泛调查研究,将近20年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好经验、好做法、好制度,吸收到社区矫正法之中,使之成为名实相符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本次社区矫正的立法原则就是总结与升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的宝贵经验并将其法制化,同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所以负责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姜爱东深有感触地归纳总结出的社区矫正法亮点之一就是“社区矫正法尊重基层首创精神,注重将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一些成功有效的做法固定下来,上升为法律制度”。一是将各地建立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予以吸收,明确规定全国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二是将各地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较广泛适用的手机信息化核查和电子定位装置等智慧矫正的做法写进法中,为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提供了法律依据。三是总结与规定了矫正小组具体开展社区矫正监管帮扶模式,把矫正小组作为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抓手,坚持专群结合,在社区并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开展监管帮教工作的这一中国特色,有利于打造与践行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模式和社会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25]

4.社区矫正的宗旨目的和任务(https://www.daowen.com)

(1)宗旨目的。任何法律都会在开头便点明本法律的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而且几乎将立法宗旨与立法目的混用,认为二者是一回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释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解读》两本书都是在“立法宗旨”名义下,对《社区矫正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的解释,没有区分宗旨和目的,也没有点明各目的之间的关系。根据《社区矫正法》第1条的规定,立法专家们认为有三大方面的立法宗旨或立法目的:一是为了推进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二是为了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三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笔者严格依法将立法目的分为五大方面:一是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二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三是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四是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五是预防和减少犯罪。五大目的中,一二和三四五分开,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的核心目的或者称为真正的宗旨:第一层次的核心目的或真正的宗旨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即非监禁的刑事执行,这是社区矫正法的核心与命门,也是上文中所论述到的社区矫正法的性质。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就是为了保障正确实施非监禁的管制刑判决、短期监禁刑判决后的缓刑宣告、长期监禁刑的假释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内容的正确执行,并为此提供法律保障及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第二层次的核心目的或真正意义上的宗旨是“预防与减少犯罪”,这是世界上所有国家适用刑罚或更广泛的刑事制裁等最后最严厉的暴力性措施和强制性手段的归宿点,也是刑事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共同的最终的目的或宗旨。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和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都是实现这一终极目的或宗旨的途径、桥梁和手段。在这两个层次中,第一层次是具体的、直接的、现实的根本目的或基本宗旨,是不能打折扣的社区矫正的本质工作和核心任务,第二层次是抽象的、间接的、未来的终极目的或最高宗旨,是受多种因素影响且难以评估的、尽可能最大限度追求的整个刑事法治、刑事司法系统、刑事执行环节的共同工作或终极任务,从某方面而言,更是社会治理的目的或宗旨及其考核指标。

(2)基本任务。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分析,社区矫正的任务有二个:一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二是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监督管理任务是基础、是平台、是保障、是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是依法保障非监禁刑事执行程序和形式,体现的是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教育帮扶是手段、是方法、是教育、是感化、是福利、是特色、是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工服务和组织社会力量、志愿者等参与的工作,是矫正犯罪心理及其恶习,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的直接措施和基本手段,体现的是因人而异的个性化教育和社会化的共建、共治、共享。“教育帮扶”在2004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被分为两个独立的任务:一是教育矫正;二是适应性向帮困扶助。强调的教育矫正及其福利救济。2025年“两院两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其合二为一,开始注重监督管理。

除上述两个基本任务之外,社区矫正是否还有其他的任务呢?显然,《社区矫正法》中不够明显,但在司法部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中,其立法目录就体现了更重要的、更核心的“刑罚执行”任务,该草案送审稿将社区矫正法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社区矫正机构”、第三章为“刑罚执行”、第四章为“监督管理”、第五章为“教育帮扶”、第六章为“附则”。整个大纲及内容是模仿《监狱法》而制定的,体现的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法律规范,注重强调与监狱法相衔接的“刑罚执行一体化”建设。显然,“刑罚执行”是核心任务,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是作为两大手段为其中心任务服务的。由于在202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环节中不少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指出占90%的缓刑不是刑罚种类,对其视为非监禁刑和社区刑罚,强调惩罚,追求与监狱一体化的警察行刑监管,有违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和侵犯人权之嫌,与国家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法治化、人性化、社会化和淡化警察国形象,追求法治国、文化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与目标相悖,故而根据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删除了此章节。尽管不认为将四类对象不加区别的认定为刑罚执行并将其删除是正确,但是不对四类对象的刑事执行作出具体规定则是错误的做法,由此而导致的结果是易造社区矫正法仅只是监督管理法或教育帮扶法或监管教育帮扶法,而忽视了法背后所包含的刑事执行法的本质属性和刑事执行的根本性与最核心的基本任务与要求,单独到章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尽管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基本任务,但更多的是因刑事执行这一本质属性和根本任务而生的并为其服务的手段性任务。事实上社区矫正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只不过是分散性规定且有意避免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存在重复性规定,于是在第1条规定社区矫正的核心目的与真正宗旨是“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第2条第1款在叙述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时,又重复规定了对四种社区矫正对象的刑事执行,并完全移植《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看起来,本条是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但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规定与强化了刑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社区矫正对四类不同性质罪犯的刑事执行任务,这种刑事执行任务的实现政策与执行模式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类似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的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两个半”刑罚执行及实现的政策与模式——依法实行劳动改造。

5.基本原则和目标。

现代法治追求良法善治,赋予了所有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人性原则、公正和效率相结合原则。刑事法律有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为了使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宏观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和基本任务得以实现和顺利完成,《社区矫正法》第3条规定了本法相对特殊的基本原则和目标。基本原则有三条:一是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将第2条中社区矫正的两项基本任务和基本矫正手段辩证统一起来,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二是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尽管此原则是我国公安政法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原则,但用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更贴切、更有新意。同时,与监狱行刑和矫正相比,社区矫正在社区并利用社区资源参与对罪犯的监管矫正工作这一特点,是监狱无法比拟的区别点。这也是社区矫正非监禁性和社会参与性的特征之所在。三是釆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原则,这是在立法审议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增加到社区矫正法之中的。这主要是针对在社区矫正中普遍存在的对四类对象不予以区别的集中教育活动和根据风险评估展开的分级处理中存在问题,尤其是将占有90%以上的缓刑犯,视为社区刑罚的服刑人员予以惩罚性监管,这严重违背了刑法的规定,有违宪违法之嫌。从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社区矫正的四类对象是四种性质的罪犯,其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地位也就各异,相应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就存在特殊性,如果不将此类问题搞清楚,不加以区分、区别的实施心理学意义的危险分类与管理,就容易出现侵权违法的问题,如缓刑犯和假释犯,看起来经过漫长监狱管教出来的假释犯听话易管理,其实其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比缓刑犯大得多,其出狱回归社会所遇到的麻烦也大得多,所以我们不能将二者混同管理,在国外缓刑和假释常常是由不同的机构执行,缓刑官和假释官也不是同一个序列,其任职资格、要求及其职能也存在差异。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缓刑由考察机关负责,假释由监督机关负责,考察与监督的含义和性质是不一样的。同时,如果将四类对象经常召集起来开展集中教育和公益劳动,不仅突发事件的风险很高,而且也会出现类似于监狱管理过程中的交叉感染、“囚友”式矫友现象。因此,应坚持根据四类对象不同的分类管理和“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个别化矫正。除接矫和解矫等必不可少的集体管理和教育外,一律照个别化矫正、个案处遇来办。

至于社区矫正微观目标,除与监狱法规定的“守法公民”内容相同之外,存在许多的不同。一是《监狱法》第3条规定的目标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而《社区矫正法》第3条规定的目标是“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由“改造”理念到“矫正”理念就是很大的进步,更何况社区矫正法中不断没有用过一次“改造”一词,甚至也很少用“矫正”一词,在此用的是“帮助”,更加强调平等、自愿和互助,尊重人格,体恤人心。二是增加了如何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成为守法公民的一种新方法、新模式,那就是针对需求障碍和犯罪心理,尤其是针对犯罪动机、犯罪机会的形成机制和不良诱因及其可能导致重新犯罪的相关因素,进行有针对性的干预、支持和消除,此规定借鉴了欧美发达国家的社区情景预防理论和需要评估、风险管控等社区矫正预防再犯的做法。[26]

6.社区矫正法律关系

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规范性强制性。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其实质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最核心内容和要素,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无论其具体形态多么复杂,但终究不过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处理有关权利和义务的纠纷与冲突,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对违法行为行使权利义务的责任认定及其法律制裁。

既然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在特定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那么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是指根据刑事执行法律规范在刑事执行机关及其相关单位和个人与犯罪人等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社区矫正法和监狱法都属于刑事执行法,其调整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纳入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社区矫正法律关系属于社区矫正法调整的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非监禁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监狱法律关系属于监狱法调整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监禁刑事执行法律关系。

社区矫正法律关系在中国的研究还有待开垦,笔者指导的哈洪颖博士不畏艰难地将其列为博士论文研究,通过《社区矫正法律问题研究》的写作犁下了第一垄地。哈洪颖博士认为,社区矫正法律关系是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一种独特形态,是在社区矫正实践中依据社区矫正法律规则调整和规范社区矫正主体即国家、社会和社区矫正人员之间的权责义务关系的过程,蕴含着主体、客体与内容之间的配置组合。与监狱法律关系相比,在社区矫正法未颁布出台之前,处于实践中的社区矫正法律关系呈现出地域性、法律依据多元与分散、主体众多且权责界限不清等鲜明特征。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为中心,以社区矫正主要参与主体为切入点,可以将实践中的社区矫正法律关系细分为平权型、隶属型、合同型、惩治型等关系类型。平权型法律关系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为核心,其主要应对和协调的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平级的其他公权力主体如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等部门以及跨区域的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之间因社区矫正工作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各行为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关系松散,不存在权力支配与责任对应关系。为妥善处理和协调社区矫正工作中区域内公权力主体间的平权型法律关系,建立各级党委和政委领导下的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就显得非常必要。合同型法律关系主要以社区矫正小组、政府购买专业社工组织提供的服务、单位和个体自愿承担社会责任等合作形式体现出来。这三种合作形式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由于权利和义务相对具体,加之没有外在力量的干预,在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中有序发展与良性运行等诸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社会性和优越性,契合了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及其发展规律。但现实社区矫正工作中,仍存在优质矫正社工的有偿服务买不到、无偿服务难持续,东西部和城乡社区及社会服务性组织发展不充分、不平衡等现实困境,亟待政府培养和落实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隶属型法律关系主要体现为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区县等四级司法行政机构自上而下的业务指导与管理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以条条组织框架为依托,以部门间的纵向指导管理为特征,直接参与和推动了中国社区矫正工作从无到有、从试点到全面试行、从全面试行到常态化运行的发展进程。实践证明社区矫正工作主体的司法体制改革,由公安管理到司法行政管理是正确的,但司法所及司法助理的人财物资源配置远不及派出所及社区民警,且倒金字塔式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置也会带来诸多困难,必须尽快落实社区矫正规定的区县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也和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这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与人员保障。惩治型法律关系呈现的是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行刑与矫正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社区矫正法律关系的核心。在社区矫正实践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拥有法定的刑事执行权力,肩负着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帮育帮扶的工作重任。人们在对这种惩治型法律关系的认识过程中,曾存在两个明显的认知误区即所谓法律关系的“准监狱化”与“福利化”误区。[27]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就是没有搞清楚中国特色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混淆了刑罚执行与刑事执行、刑事执行与社会工作的关系,没有深入研究社区矫正对象、适用范围及其刑事法律关系。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确定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适用的四类对象性质各异、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都有所不同,社区矫正法在调整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时,就形成了管制刑、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律关系。

管制刑法律关系属于典型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关系,当然要体现出社区矫正机构单向性的管制刑罚的惩罚属性,注重于监督管理,延伸的才是教育帮扶,以及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追求的互动性的惩罚与被惩罚、监管与被监管、矫正与被矫正、感化与被感化关系,但毕竟被判管制刑的罪犯是属于轻微犯罪,故不能惩罚过头,釆用“准监狱”的模式对待,一切依法刑罚执行即可。

缓刑法律关系因缓刑在中国刑法目前的规定中,仅只是附条件暂缓原判刑罚的不执行,而执行的是所附条件的考察内容及其考验期,但缓刑期间仍然存在着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自由限制性和潜在刑罚兑现的恐吓威慑性,又是因犯罪行为及所判短期监禁刑而生,属于生效刑事判决的宣告缓期执行,因此属于刑事执行,由此产生的是短期监禁刑罚的替刑措施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暂缓原判刑罚执行的缓刑考验法律关系。社区矫正机构与缓刑犯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短期监禁刑罚惩罚与被惩罚关系,而是监督管理与被监督管理关系,以及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与被教育矫正关系和因未收监而存在较少需求的帮困扶助与被帮困扶助关系,但更多地存在着缓刑犯对被害人和社区之间的损害修复关系、未成年人就学就业不受影响的特殊法律保护关系。

假释法律关系是因长期监禁刑罚监狱服刑的罪犯符合变更执行场所而附条件提前释放予以社区矫正再社会化而产生的刑事执行法律关系,假释犯的身份是监狱服刑人员,但离开了监狱监禁状态,在真正的正常社会的社区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考察,由“监狱人”变为“社会人”,以便更好地融入社会预防再犯。由于是长期在监狱监禁,所以假释犯的人格可能存在“监狱人格”的问题及回归社会后就业、就学、家庭、住房、交友等诸多问题,相对于缓刑犯而言,再犯风险大、需求问题多,即便比缓刑犯老实听话,害怕撤销假释又被收监执行,但毕竟原判刑期长犯罪恶害大,所以在注重过渡性适应性帮困扶助为主的前提下,同时兼顾严格的监督管理,以防在社区里的再犯罪问题发生,因此其法律关系是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并重的刑事执行关系,属于长期监禁刑罚累进处遇的最后一段处遇措施,尽管不能强调刑罚惩罚,但必须重视严格监管,待假释期满,没有漏罪、新罪、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管秩序,“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这就是所附条件兑现后的事后追认的刑罚执行,否则会被撤销假释,收监重新执行剩余刑期或者根据刑法的规定将剩余刑期与新罪漏罪合并在一起数罪并罚。因此,在假释期间不是真正的刑罚执行法律关系,而是特殊的刑事执行关系,不能追求与强调对假释犯的刑罚惩罚,而是在预防性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消除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监管帮扶,更生保护。

暂予监外执行法律关系,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明确规定为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带有福利色彩的暂时甚至长期离开监狱在居住地社区保外就医和女犯度过怀孕期、哺乳期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因此暂予监外执行属于刑罚执行法律关系,肯定存在刑罚本质特征的惩罚与被惩罚关系。但是,对于年迈生病的老人、病入膏肓、丧失自理能力的病残犯和处于怀孕期、哺乳期女犯,无法兑现刑罚的惩罚甚至过于严苛的监管和教育,更多的是人性化监督、科学化管理和福利性帮扶,由此需要医疗卫生和民政福利等诸多部门的配合,带来的法律关系最为复杂。也正因为如此,国外对保外就医人员釆取刑罚中止,在此期间不算刑期,也不需要社区矫正和保护观察,仅对属于暂予监外保外就医罪犯予以适度管控即可。[28]

此外,社区矫正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力(利)和义务、法律事实、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等,都是要深入研究的核心内容,只有将法律关系研究透彻,才能依法建构社区矫正机构及其相关组织,才能更好地理顺社区矫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和矫正小组之间的纵向关系,才能更好地衔接社区矫正机构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和民政、教育、人力和社会资源、医疗卫生等部门之间的横向关系,才能界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矫正小组成员、矫正社区工作者、志愿者等内部之间和社区矫正对象外部之间的关系,才能区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内部结构及其职责和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在交付执行、收监执行的工作衔接,才能明晰社区矫正机构与社区矫正对象之间的单向和双向刑事执行关系及其各自的权力(权利)和责任义务,哪些该为哪些不该为,若不正确地履行职权、行使权利、践行义务,则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并受到哪些法律制裁等,都是关系到社区矫正法能否正确被认识和贯彻落实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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