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罚金执行制度的完善措施

我国罚金执行制度的完善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书将从罚金裁量阶段和罚金执行阶段分别讨论罚金执行制度的完善。我国现有制度中,能够对裁量时犯罪分子企图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比如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发挥作用的主要是财产保全制度。在美国,罚金裁量时犯罪分子试图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比如申报财产时故意隐瞒财产状况等,一经被发现,法院就可以对犯罪分子判处更重的罚金刑。

我国罚金执行制度的完善措施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精神是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罚金刑执行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不同情形下的罚金执行难问题要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从目前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实践来看,我国罚金执行难主要有两大类:1.客观上无法缴纳。这种情形下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犯罪分子没有财产,此时犯罪分子的主观心态可能存在愿意交纳和不愿意交纳两种。另一种是犯罪分子有财产但是存在不能缴纳的客观原因,比如犯罪分子自己或者家属需要大笔医疗费用等。2.客观上有能力缴纳,也不存在阻碍缴纳罚金的客观因素,犯罪分子主观上不愿意缴纳。对于这两大类罚金执行难现象需要采取不同的措施,针对第一类中的不同情形,措施也需要有一定的区分。与罚金数额标准一样,罚金执行难问题也并非我国之特例,有罚金刑的国家几乎都面临这个问题。一些罚金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在部分问题上已经找到有效对策,这些对策对于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因此,本文在立足于我国国情之上也对国外的罚金制执行制度进行了部分借鉴。本书将从罚金裁量阶段和罚金执行阶段分别讨论罚金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裁量阶段罚金执行制度之完善

罚金裁量直接影响罚金执行。罚金裁量时如果犯罪分子客观上欠缺缴纳罚金的能力或者犯罪分子客观上有财产,但主观上已经开始谋划逃避罚金刑执行,都会影响后续罚金的实际执行。因此,如何分别应对罚金裁量时存在的可能影响罚金执行的情形十分重要。

1.客观上欠缺缴纳能力

对于裁量时犯罪分子客观上欠缺缴纳罚金的能力的情形,法官一般可以从宽裁量,对犯罪分子采取宽缓的执行制度,以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的一面。犯罪分子客观上欠缺缴纳罚金的能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分子完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分为两种,一是犯罪分子今后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二是犯罪分子今后无论如何也不会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另一种是犯罪分子有一定的财产可供执行(也分为两种,一是犯罪分子今后有缴纳剩余罚金的能力,二是犯罪分子今后无论如何也不会有缴纳剩余罚金的能力)。对这四种情形采取的措施需要进行一定的区别。

先来看一看对上面存在的情形,我国刑法中目前有哪些应对之策。

首先,我国“选科制”和“得并制”罚金适用方式可以应对上述部分问题。这两种罚金适用方式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当犯罪分子欠缺罚金缴纳能力时,法官可以选择不适用罚金来避免后续执行难问题。但有一个问题是,法官因犯罪分子经济困难不适用罚金,又没有替代罚金的措施,那么可能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对犯罪分子实现“宽”的同时,也损害了刑罚的“严”。

其次,分期缴纳制度也可以发挥一些作用。分期缴纳制度是指犯罪分子难以一次性缴纳判决的罚金时,可以允许其分阶段地完成罚金的缴纳。可以看出分期缴纳制度是以犯罪分子今后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的。对于犯罪分子今后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的,分期缴纳制度无法发挥作用。可见,分期缴纳制度也不能解决上述全部问题。

美国在罚金裁量阶段对后续罚金执行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制定了一系列很有针对性的措施,值得我国借鉴。

美国在裁量罚金刑时,首先要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然后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判决。犯罪分子今后有缴纳罚金刑的能力(无论当前是否有财产),但是目前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法院会判决犯罪分子分期缴纳,同时对犯罪分子判决“过度消费”的禁止令。这样一方面对犯罪分子“宽”了,另一方面又对其“严”了。犯罪分子当前没有缴纳能力或者只有部分缴纳能力,今后不再具有缴纳能力的,法院会判决免除或者减少犯罪分子的罚金,但同时采取一项替代被减免的罚金刑,以弥补减免罚金造成的刑罚惩罚性减弱的缺陷。这样也一方面对犯罪分子“宽”了,另一方面又保证了刑罚的“严”。美国在减免刑罚中采取的替代措施主要是社区服务[38]可以看出,美国对罚金裁量时犯罪分子客观上欠缺缴纳能力的所有情形都进行了考虑,而且还设置了“宽严相济”的制度。

立足于我国实际,结合美国的经验,我国在罚金裁量阶段面对犯罪分子客观上欠缺缴纳能力的情形,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措施,以克服后续罚金执行难问题。

第一,犯罪分子当前没有财产,今后也不可能有财产,法官可以选择不适用罚金刑,但同时要对犯罪分子宣告其他处罚措施。这就需要我国刑法增加相关规定。美国使用的替代措施是社区服务。笔者认为社区服务对我国也是可行的。社区服务具有非监禁性,比较轻缓,社区服务替代罚金不会导致惩罚的加重。另外,有些国家还用一些非刑罚措施来替代罚金刑,比如训诫。[39]笔者认为罚金数额不大且犯罪分子真诚悔罪过的,也可以从宽,用训诫替代罚金。

第二,犯罪分子当前没有财产或者有一定的财产,今后有缴纳罚金的能力,法官可以判处罚金,同时适用分期缴纳制度,但同时还要禁止犯罪分子过度消费。这就需要我国刑法增加相应的禁止令。目前我国刑法的禁止令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而且禁止令内容中没有限制消费这一项。可以考虑对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增加禁止令规定。

第三,犯罪分子当前有一定的财产,但今后没有缴纳剩余罚金的能力,法院可以减少犯罪分子部分罚金,同时适用替代措施替代被减免的罚金。替代措施与前述情形相同。

通过这些措施,就可以解决客观上欠缺罚金缴纳能力导致罚金执行难的问题。

2.客观上具有罚金缴纳能力,但主观上试图恶意逃避罚金执行

客观上具有罚金缴纳能力,但主观上试图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情形,则应当从严对待,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

我国现有制度中,能够对裁量时犯罪分子企图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比如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发挥作用的主要是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我国则没有相关的应对措施。

在美国,罚金裁量时犯罪分子试图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比如申报财产时故意隐瞒财产状况等,一经被发现,法院就可以对犯罪分子判处更重的罚金刑。美国的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犯罪分子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虽然不是犯罪事实本身,但是却是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体现,恶意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说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具有对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的根据。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除了事前预防犯罪分子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外,事后还需要对已经发生了的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予以惩罚。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的应有之义。

(二)执行阶段罚金执行制度之完善

虽然在裁量阶段对罚金制度进行了较精细的设计,可以避免部分罚金难的现象,但是执行阶段罚金执行难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即使裁量阶段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都有能力或者今后有能力缴纳罚金,犯罪分子这种能力也可能因为客观原因消失,或者犯罪分子主观上不愿意缴纳罚金,罚金执行同样存在困难。对于这两种情形下罚金执行难的问题也需要分别采取措施。

1.客观上具有缴纳能力,主观上恶意逃避罚金执行

对于客观上具有缴纳能力,但主观上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应当采取严厉的执行措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的要求。

目前我国刑法对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现象规定了强制缴纳制度和随时追缴制度。但是这两项制度作用的发挥以犯罪分子实际还有财产可执行,并且能够查明和追回犯罪分子的财产为前提。但是这是存在困难的。如果犯罪分子将财产挥霍一空,根本没有财产可以执行,强制缴纳和随时追缴等于空谈。如果犯罪分子隐匿、变卖、转移财产,执行机关要查找相关财产的下落也是困难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我国这两项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原因。因此,仅仅依赖于这两项制度还不能保证罚金刑的执行,体现刑罚的严厉性,需要寻求其他解决之法。

在面对犯罪分子恶意逃避罚金刑的执行时,美国等国家采取了罚金易科制度来实现罚金刑的执行。《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3614条(b)(1)规定,被告故意拒绝支付逾期罚金,或未能充分善意支付罚金,将被重新判处监禁刑。[40]

罚金易科制度是指以监禁刑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可见,罚金易科制度是“以刑易刑”,而且是以重刑来替换轻刑。对于恶意逃避罚金刑执行的犯罪适用罚金易科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学者对此种情形下的罚金易科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探究,犯罪人被判的罚金是一种刑罚,刑罚之间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必要时可以“以刑换刑”,具有一定的公正性。通过“换刑”即刑罚的转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但是,应当指出,“以刑换刑”的本质,在于受刑人本人自愿的换刑,而非不得已的换刑。因此,易科自由刑只能而且必须仅仅是针对那些有支付能力却恶意逃避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此时,作为故意逃避罚金刑的后果,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是一种针对恶意行为的立法反击措施;从受刑人的角度来讲,逃避缴纳罚金的结果,是随之而来的监禁措施或者劳役,而这种结果是其自愿选择的。[41]笔者非常赞同该学者所提出的罚金易科制度是犯罪分子“自愿”换刑的说法。每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要求的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缴纳罚金是法律要求犯罪分子承担的义务,犯罪分子恶意逃避相应义务的履行,法律就具有了对犯罪分子施加不利后果的根据。因此,刑法对于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犯罪分子易科更重的自由刑,具有正当性。

易科罚金是对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犯罪分子从严处罚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对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犯罪分子增设罚金易科制度。

2.客观上缴纳困难

对于执行时犯罪分子客观上丧失缴纳罚金的能力的情形,法官一般也可以从宽裁量,对犯罪分子采取宽缓的执行制度,以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缓的一面。犯罪分子客观上丧失缴纳罚金的能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分子完全丧失可供执行的财产(又分为两种,一是犯罪分子今后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二是犯罪分子今后无论如何也不会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另一种是犯罪分子丧失部分财产(也分为两种,一是犯罪分子今后有缴纳剩余罚金的能力,二是犯罪分子今后无论如何也不会有缴纳剩余罚金的能力)。对这四种情形采取的措施需要进行一定的区别。

目前我国对于执行阶段犯罪分子没有缴纳罚金能力有几种执行措施。第一,对罚金一次性缴纳困难的,可以允许犯罪分子分期缴纳。如前所述,分期缴纳制度以犯罪分子将来具有罚金缴纳能力为前提,对于将来没有罚金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第二,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是延期缴纳制度、减免制度将造成客观缴纳困难的原因限制在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情形,对于一般客观原因导致的罚金缴纳不能的情形没有考虑。

对于执行阶段犯罪分子客观上缴纳罚金有困难的情形,需要在完善减免制度和延期缴纳制度基础之上,按照裁量阶段的做法对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

首先,改革罚金减免制度和延期缴纳制度。

第一,改革罚金减免制度。当前减免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不能穷尽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减免功能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刑法》第53条中“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主要是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见罚金减免的范围限于那些重大的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对于一般的影响罚金执行的情形比如失业、没有稳定收入或者收入大幅度降低等没有考虑。[42]有人认为由于客观上难以控制的因素引起的无法缴纳罚金的情形都应当减免罚金。[43]笔者也认为如果犯罪分子在客观上不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不仅难以实际执行,还会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因此对于客观上不具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也可以减免罚金。

第二,放宽延期缴纳制度的条件。新增的延期缴纳制度与减免制度适用同样的条件,无法发挥延期缴纳真正的功能。延期缴纳制度与减免制度不同,它只是给无罚金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一定宽限期,过了宽限期犯罪分子仍然需要履行罚金缴纳义务,因此延期缴纳制度宽缓程度不如减免制度,那么延期缴纳制度的适用条件就不应当与减免制度一样严格。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分子是可以通过诚实劳动获得的收入缴纳罚金的,但是收入也需要一个累积的过程,因此延期缴纳的目的主要是给犯罪分子预留一些时间,让其通过劳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凑足罚金,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是犯罪分子和国家双赢的制度。但是如果将延期缴纳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因重大灾害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的话,会打击那些由于一般的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但主观上愿意缴纳罚金却没有足够时间保证获得足够的金钱的犯罪分子的积极性。而且通常对那些遭受重大灾害的犯罪分子而言,延期缴纳制度也很难保障其再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对他们而言减免罚金更合适。因此,延期缴纳制度和减免制度适用的范围应当有所侧重,前者应当主要针对那些因一般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后者应当主要针对因重大的灾祸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只有如此安排才能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功能,实现罚金执行中的宽缓。

其次,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

第一,犯罪分子当前没有财产,今后也不可能有财产,法官可以直接免除罚金刑,但同时要对犯罪分子宣告其他处罚措施。

第二,犯罪分子当前没有财产或者有一定的财产,今后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可以对其同时适用减免制度、延期缴纳制度和分期缴纳制度,但同时禁止犯罪分子过度消费。

第三,犯罪分子当前有一定的财产,但今后没有缴纳剩余罚金的能力,法院可以减少犯罪分子罚金,同时适用替代措施替代被减免的罚金。

通过这些措施,相信罚金执行难状况会有所好转。

有一种倾向需要注意。前文已经提到美国等国家在犯罪分子恶意逃避罚金执行时,会用罚金易科监禁刑以实现罚金执行。这些国家不仅将罚金易科制度适应于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情形,还将易科罚金制度适用于犯罪分子客观上无能力缴纳罚金的情形。比如《美国联邦法典》第18章第3614条(b)(2)规定,鉴于罪行的性质和犯罪人的特征,犯罪分子无法缴纳罚金时,被判处监禁的替代办法不足以达到惩罚和威慑的目的的,可以适用监禁刑。第3614条(c)对这种情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犯罪分子出于贫困原因不能缴纳罚金就判处犯罪分子监禁。[44]但是即使有这个限制条件,还是存在对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加重处罚的情形。对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适用罚金易科制度是不合理的。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与主观上恶意逃避罚金是不同的,主观恶意逃避罚金执行的行为具有被非难的正当根据,因此可以对其加重处罚,而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缺乏被非难的对象,对其加重处罚欠缺合理根据。而且,对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易科自由刑在我国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严重违反的。从我国的刑法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对客观上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形是持宽容的态度的,比如罚金减免制度,而易科罚金则将本来较轻的罚金刑变为更重的自由刑,不仅没有体现对这部分犯罪分子的“宽”,反而是更“严”了。因此,对客观上缴纳罚金刑困难的犯罪分子绝不能易科自由刑。目前学界一些盲目推崇在所有情形下适用罚金易科制度的观点是不对的。

(三)其他罚金执行保障措施的完善

1.“先缴后判”制度之确立

为了保证罚金判决生效后有可执行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常常采取的做法是“先缴后判”,即在判决之前要求犯罪分子缴纳一定的金钱,在判刑时放宽自由刑的处罚,这种做法保障了罚金刑的执行[45],但是也遭受很多诟病,有人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46],同时也存在“以钱赎罪”的嫌疑。这种质疑主要源于有关文件对“先缴后判”的规定,《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者考虑宣告缓刑”,该规定的表述将“先缴”的金钱定性为“罚金”,确实有违背相关法律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不应当全面否定“先缴后判”的做法,因为毕竟这是一个能高效保证罚金执行的措施,但是也不能忽视这种做法中存在一些不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程序的地方。事实上“先缴”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不应当被解释为罚金,可以将其看作是变相的财产保全制度,只是这里的财产保全由犯罪分子主动配合完成,“先缴”的金钱只有经过判决之后才能转变为罚金,这样就不会违背未经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上述《纪要》中的表述需要重新斟酌。另外,犯罪分子主动“先缴”一定数额的金钱的行为可以看作是犯罪分子悔罪的表现,可以作为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在判决时放宽自由刑的判决逻辑是“先缴”一定数额的金钱—悔罪的表现—从宽处罚,而不是“先缴”一定数额的金钱=减少自由刑刑期。为了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可以将该做法作为一种制度法律化。“先缴后判”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但是罚金刑执行率仍然低下的现状说明仅依靠这一种措施是无法保证罚金刑的执行的,还需要寻找更多的途径。

2.应当充分利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来处理执行阶段恶意逃避罚金缴纳的犯罪分子[47]

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要针对不执行民事判决的情形,对于不执行罚金刑的情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处罚的很少。近些年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敦促“老赖”履行法院民事判决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在罚金刑执行特别是单处罚金刑执行中积极利用该罪的后盾保障作用,应该会起到增加罚金执行率的效果。

3.完善罚金执行的联动机制

面对罚金执行难的困境,近年来我国又探索出了一条行之有效的措施,即将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联系起来,建立起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刺激罚金刑的执行。该机制将罚金缴纳作为悔罪表现,对于积极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把握,对于有能力缴纳罚金但故意不缴纳的犯罪分子,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把握。[48]联动机制促进罚金执行的作用表现为:一方面“利诱”犯罪分子积极缴纳罚金,另一方面“威逼”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近年来各地联动机制的实践表明该机制对于提高罚金执行率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联动机制在适用对象上也存在局限性,导致其效果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这种局限性表现在目前的联动机制只涉及在监狱服刑的犯罪分子的罚金刑执行问题,没有考虑监狱外服刑的犯罪分子罚金缴纳问题,比如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以及已经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罚金刑执行问题。对此,美国的经验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根据《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手册》,罚金可以作为个案中唯一的刑罚,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在宣判时没有缴纳全部罚金的话,法院则一般要判处犯罪分子缓刑,同时将罚金刑缴纳作为缓刑考验条件;如果罚金与监禁刑并处,法院一般会在判处监禁刑的同时判处一定期限的监督释放,同时将罚金缴纳作为监督释放期间的考验条件。[49]美国这种为了保证罚金执行的做法可谓也是一种罚金刑与缓刑、监督释放的联动机制。美国的联动机制模式更关注监狱外服刑的犯罪分子罚金执行问题,这是目前我国联动机制所没有覆盖到的。借鉴美国经验,我国罚金执行联动机制可以进一步完善:将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和已经被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的罚金执行问题纳入联动机制中去,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有能力缴纳罚金故意不缴纳的,可以撤销缓刑;对于假释中的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罚金而故意不缴纳的,可以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注释】

[1]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页。(www.daowen.com)

[2]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页。

[3]参见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4]参见王洪青:《附加刑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9页;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5]参见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6]茅彭年:《吕刑今释》,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21页。

[7]参见肖永清:《中国刑法史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8]参见张晋潘:《清朝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

[9]参见张希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4~376页。

[10]参见《中国刑法词典》编委会编:《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第403页。

[11]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2页。

[12]参见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法治评论》2008年第4期。

[1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页。

[14]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15]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3页。

[16]参见刘晓莉:《无限额罚金刑的司法适用及其未来展望——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为视角》,《当代法学》2013年第5期。

[17]参见邱景辉:《罚金刑执行与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18]参见林燕焱:《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84页。

[19]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20]参见刘凯:《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及其解决对策》,《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6期。

[21]参见李占通、李松龙:《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中国改革报》2013年11月15日。

[22]参见劳佳琦:《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的联动机制》,《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

[23]参见邱景辉:《罚金刑执行与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4年第2期。

[24]参见林燕焱:《财产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84页。

[25]虽然诸多学者在提出扩大罚金适用时,没有明确指出是扩大单处罚金的范围,但是只有将这里的罚金理解为单处罚金才符合逻辑。因为学者主张扩大罚金适用范围的基本根据是罚金具有轻刑化和替代自由刑的功能,而只有单处罚金才具有轻刑化和替代自由刑的功能,并处罚金不仅不能实现轻刑化和替代自由刑的功能,反而还会加重刑罚的严厉性,因此学界主张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扩大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

[26]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224~227页;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9、610~613页;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117、204~208页;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27]参见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148页。

[2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周娅:《短期自由刑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3页。

[29]参见高铭暄、孙晓:《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法学论坛》2009年第2期。

[30]参见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

[31]参见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32]参见宫厚军:《刍议我国罚金刑之完善》,《法学论坛》2006年第4期。

[33]参见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34]参见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35]参见韩轶:《对必并制罚金刑立法的思考》,《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

[36]参见邓文莉:《罚金刑配置模式之研究》,《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37]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Guidelines Manual,§5E1.2(Nov.2016).

[38]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Guidelines Manual,§5E1.2(Nov.2016).

[39]参见于志刚:《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批判性思考》,《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40]U.S.Code.18 USC 3614.

[41]参见于志刚:《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批判性思考》,《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42]参见吴宗宪:《中国刑罚改革论》(下册),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3页。

[43]参见吴宗宪:《中国刑罚改革论》(下册),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3页。

[44]U.S.Code.18 USC 3614.

[45]参见王琼:《罚金刑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6~347页。

[46]参见卢小毛:《罚金刑:困境与出路》,《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47]参见高长富:《论罚金刑的理论重构》,《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48]参见李晓磊:《罪犯执行财产义务与减刑、假释审理联动机制之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49]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Guidelines Manual,§5E1.2(Nov.2016).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