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对《修(九)44.4》权威解读的法逻辑反思与优化

对《修(九)44.4》权威解读的法逻辑反思与优化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众多专家学者对该修正案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权威”解读。在笔者看来,这些权威解读就是这些专家学者对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的说理与论证。因此,本文对这些权威解读的法逻辑反思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对《修(九)44.4》权威解读的法逻辑反思与优化

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众多专家学者(其中有些专家学者很可能就是立法者)对该修正案进行了各种形式的“权威”解读。在笔者看来,这些权威解读就是这些专家学者对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的说理与论证。如果这些权威解读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也就得到了有效证成。相反,如果这些权威解读被驳倒了,那么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必要性、正当性就值得怀疑了。因此,本文对这些权威解读的法逻辑反思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这并不表明笔者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采取放任的态度,笔者也主张应该加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只是笔者认为无须增设“终身监禁”同样能够达到目的,增设“终身监禁”既无必要性,也无正当性。

为了证明笔者论断的合理性,在对这些专家的权威解读展开系统分析之前,先将这些他们的主要观点展示出来。

(一)对《修(九)44.4》专家解读的主要观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臧铁伟认为:《修(九)44.4》“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增加规定了可以终身监禁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23]

全国人大委员乔晓阳认为:“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措施,不是增加新的刑种。”[24]

中国人民大学黄京平认为:

(1)“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无期徒刑执行制度存在的特殊刑罚措施,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缓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兼顾着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替代措施的双重功能。”

(2)“中间刑罚:是指在同一种刑罚因执行方式不同而形成的介于最重刑罚执行方法与最轻刑罚执行方法之间的、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执行方式或特殊刑罚措施。”

(3)“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存在的,虽然都属于‘生刑’[25],但其严厉程度明显高于一般意义上的死刑缓期执行。终身监禁实际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即由死刑立即执行到终身监禁再到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形成严厉程度梯次衔接的重刑结构,终身监禁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具有过渡性,是典型的中间刑罚。[26]

国家法官学院黄永维、袁登明认为:

(1)“《刑法修正案(九)》所确立的终身监禁,从死刑立即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从其与死刑缓期执行的角度看,其属于死刑与普通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

(2)“本次修正案之前刑法关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即最严厉刑罚为两分制: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修正后刑法对此所规定的最严厉刑罚为三分制: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

(3)“终身监禁制度在肩负着废除部分死刑的长期目标的同时,还发挥着限制死刑的现实功能。”[27]

北京师范大学赵秉志认为:

(1)终身监禁作为《修正案(九)》在我国刑法中新增设的针对严重腐败犯罪适用的“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刑罚执行措施。

(2)“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以及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死缓执行方式。笔者认为,也可以说是一种特别的惩罚制度或措施。其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

(3)“终身监禁制度被立法者赋予了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和严肃惩治严重腐败犯罪的双重法律意义。”

(4)“立法的本意是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因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必须是针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而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28]

在阅读上述观点的过程中,我们也能发现这些权威解读本身以及这些解读相互之间存在逻辑错误。

但在与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部分教师(包括刑法学教师)的交流讨论过程中,其中的大多数人认为上述解读没有问题,即使认为有问题的,但也说不清楚为什么有问题。在笔者运用相关逻辑知识对上述观点进行系统分析之后,他们才认识到上述解读存在思维混乱与逻辑错误。

(二)对上述权威解读的若干诘问

(1)“终身监禁”为什么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或替代性措施)”?区分“刑种”与“刑罚执行方式(或替代性措施)”的根据是什么?

(2)“终身监禁”是一个名词性概念,还是一个动词性概念?“终身监禁”这个语词能够同时作为表达“刑种”概念和“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吗?

(3)(动词性的)“终身监禁”能够作为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执行方式或替代性执行措施吗?

(4)终身监禁具有“肩负废除部分死刑和限制死刑”的现实功能吗?废除死刑制度非要增设“终身监禁”不可?

(5)将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三种类型在逻辑上可能吗?

(6)存在“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吗?

(7)“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这个价值判断能够成立吗?“生命”与“自由”的价值排序何者更为优先?

上述诘问至关重要,因为如果对上述诘问能够给出肯定性回答,那么增设“终身监禁”制度就具有了必要性、正当性、科学性;否则,增设“终身监禁”就会缺乏正当理由的合理支撑。

(三)“刑种”与“刑罚执行方式(或措施)”的概念辨析

笔者之所以认为前述专家解读存在诸多思维混乱与逻辑错误,其中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些学者将“刑种”与“刑种的执行方式(措施)”这两个概念混为一谈,犯了“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因此,在对上述权威解读展开系统批判之前,首先对“刑种”与“刑种的执行方式”这两个不同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作一简要辨析。

1.刑种是刑罚方法种类的简称,区分不同刑种的根据是每个刑种所特有的刑罚目的

从刑罚“就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29]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刑罚方法的种类(刑种)是根据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权益(或法益)不同而划分的:死刑(生命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自由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私人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罚方法;资格刑就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刑罚目的就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效果。每种刑罚方法都有各自特定的刑罚目的,上述五种刑罚方法中所描述的被刑法规定所限制或剥夺的权益(或法益)就是这些刑罚方法(刑种)想要实现的目的。由于每种刑罚方法的刑罚目的不存在相容的情况,因而它们是各自独立的刑罚方法(刑种)。

2.刑罚执行方式是实现刑罚目的的方法、方式或措施

刑罚执行方式(措施)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时所采用的操作方式、方法、措施等的总称。每种刑罚方法都有其特有的刑罚执行方式方法。例如,为了实现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目的,对死刑犯执行枪决;为了实现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目的,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关押在监狱,这些行为方法都是刑罚执行方式(措施)。

3.刑罚执行方式与刑罚目的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

任何刑罚执行方式(措施)都是为实现某一刑罚目的而产生的。要想实现某一特定刑罚目的,必须严格地按照该刑罚目的客观要求选择能够实现这种特定刑罚目的的刑罚执行方式。刑罚执行方式与刑罚目的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刑罚执行方式是因,刑罚目的是果。不能实现刑罚目的的执行方式、方法或措施,就不作为某特定刑罚目的的刑罚执行方式、方法或替代措施。

4.不同刑种的刑罚执行方式之间不能相互替换

刑罚执行方式不是自我规定的东西,它的规定性和功能是以其所要实现的刑罚目的为客观根据的。刑种(刑罚目的)不同,刑罚执行方式不同,不同刑种之间的刑罚执行方式不能相互替换。生命刑的执行方式不能作为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方式,反过来,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执行方式同样也不能作为生命刑的执行方式,因为这些执行方式不能实现其他刑罚种类的刑罚目的。如果将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作为生命刑的刑罚执行方式或替换措施,那就意味着生命刑被废除了。

一个刑种不能成为另一个刑种的刑罚执行方式,同理,一个刑罚执行方式也不可能成为另外一个刑种。

5.刑种概念的语言表达方式是名词性语词,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言表达方式是动词性语词

“刑种”概念都是用名词性语词来表达的,例如,“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刑”“管制刑”“财产刑”“资格刑”等都是表达刑种概念的名词性语词。而“刑罚执行方式、方法或措施”概念都是用动词性语词来表达的,例如,“枪决”“注射”“没收财产”“关押在监狱”“剥夺政治权利”等就是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方法或措施”的动词性语词。

(四)对上述权威解读的法逻辑反思

1.“终身监禁”是一个刑种而不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或“替代执行措施”

在前述六位专家对“终身监禁”这一概念法律性质的权威解读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两个推理。臧铁伟和乔晓阳的权威解读中包含的不相容选言推理是:

终身监禁要么属于“一个新的刑种”,要么属于“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措施”;

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

所以,终身监禁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措施”。

后四位专家的权威解读中包含的不相容选言推理是:

终身监禁要么属于“一个独立的刑种”,要么属于“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执行方式”;

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

所以,终身监禁是一种“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执行方式”。

从上述推理可以看出,六位专家对“终身监禁”法律性质的认识,既有共识(都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执行方式”),也存在明显差异:臧铁伟和乔晓阳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后四位专家学者则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

“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这句话又暗含着一个不相容选言推理——“终身监禁要么是一个新的刑种,要么是一个旧的刑种”。臧铁伟和乔晓阳一致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那就意味着它是一种旧的刑种。但终身监禁是属于那种旧的刑种呢?他们并没有做出回答。因为这不是他们关心的问题,他们想要强调的是终身监禁是一种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种特殊措施。但从他们的话语中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终身监禁”既是一个旧的刑种,也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措施”。这个结论可能成立吗?显然不能。因为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同一语词不能表达不同概念:即“终身监禁”这个语词不能既作为表达“刑种”概念的语词又作为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www.daowen.com)

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这句话中同样暗含着一个不相容选言推理:“终身监禁要么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要么是一个依附于其他刑种的刑种”,黄京平、赵秉志等四人一致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所以必然推出“终身监禁是一个依附于其他刑种的刑种”。那么,终身监禁是依附于哪种独立刑种之上的刑种呢?从他们论述中可以看出,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刑种,“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从他们四人的观点中也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终身监禁既是一个依附于死缓的刑种(中间刑罚),也是“专门适用于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执行方式”。“终身监禁”能够同时是一种附属刑种又是一个刑罚执行方式措施吗?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准确地说,这些权威专家想要表达的推理应当是:终身监禁要么是一个刑种,要么是(针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措施),终身监禁不是一个刑种,所以,终身监禁是针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措施)。

即便是经过整理后的这个推理,笔者对“终身监禁不是一个刑种,而是针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措施)”这一被“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以及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的判断也是不能认同的。因为:

(1)正如第一部分曾经详细描述过的那样,“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这两个语词所描述的思维对象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剥夺的法益、执行方式、外延范围、基本功能等方面都是相同的,是同一概念。既然“无期徒刑”是一个刑种概念,那么“终身监禁”也只能是一个刑种概念。既然“终身监禁”是一个刑种概念(名词性概念),那它怎么可能同时又是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或措施”的(动词性)概念呢?

(2)减刑、假释与刑罚执行方式一样都是依附在刑罚方法(种类)之上的法律制度。没有刑种制度(刑罚方法制度),也就没有减刑、假释和刑罚执行方式的实施。如果“终身监禁”不是刑种而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那么在《修(九)44.4》中,“不得减刑、假释”是针对“无期徒刑”还是针对“终身监禁”适用的呢?结论只能是针对“终身监禁”适用的。因为,按照刑法通说的理解,“无期徒刑都是必须减刑或假释的”。而如果“终身监禁”不是“刑种”而是“刑罚执行方式”或“特殊执行措施”的话,那么,减刑假释制度能够针对“刑罚执行方式”实施吗?不能。因为这与刑法基本原理相违背的:减刑“一般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30]。“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31]从这两个定义可以看出,减刑、假释制度都是针对“刑种”而不是针对“刑罚执行方式”适用的。既然在《修(九)44.4》中“不得减刑、假释”是针对“终身监禁”适用的,所以,“终身监禁”只能是“刑种”概念而不是“刑罚执行方式”(或措施)概念。

2.将“终身监禁”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语言表达形式缺乏正当性论证

如前所述,在构建法律规范体系的过程中,要用不同语词(概念)来表达不同的思维对象。事实上,在所有将“终身监禁”作为法律概念的英美法国家,表达刑种(概念)的语词与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都是不同的:“终身监禁(life imprisonment)”是表达刑种(概念)的语词,“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在监狱”是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在我国,“死刑”是表达刑种(概念)的语词,“枪决”“注射药物”等则是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无期徒刑”是表达刑种(概念)的语词;“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在监狱”是表达其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

也许这些专家学者并不认同笔者关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属于同一概念的论述。但“终身监禁(life imprisonment)”是一个典型的外来术语,是英美法的一个重要概念,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在所有将“终身监禁”当作法律概念的刑法典中(《修(九)44.4》除外),“终身监禁(或终身自由刑)”都是一个名词性概念,是一个独立刑种。现在我们的立法者将这个概念移植到《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却是变成了动词性概念,把它当作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来使用。为什么在其他国家作为表达“刑种”概念的语词在移植到我国之后却变成了表达“刑罚执行方式”概念的语词,其正当理由是什么?对于这样一个如此重要的理论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没有做出任何说理与论证,在这种情况下就贸然将它移植到我国刑法体系中来,这是极其草率和不理性的,这种立法的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3.“终身监禁”不能作为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或替代性措施

在六位专家的权威解读中,有人认为“终身监禁”是针对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或措施,也有人认为“终身监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性措施”。

笔者认为,即使是在动词意义上来使用“终身监禁”(“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监狱”)这个语词的,“终身监禁”也不能成为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的特殊执行方式或替代性措施。

这是因为无论是立即执行的死刑还是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都是生命刑。生命刑的刑罚目的是要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它的执行方式在古代有五马分尸、生祭、沸煮、砍头、活埋、溺死、烧死、车裂、凌迟、戮尸、肢解、灌顶、绞刑[32]等方式,由于这些方式过于野蛮、残忍,已经被抛弃。当今世界所有没有废除死刑制度的国家则主要采用诸如像枪决、注射、电刑、毒气等相对人道的方法作为死刑的行刑方式。不论是野蛮的行刑方式还是相对人道的行刑方式,罪犯的生命都是由行刑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执行终结的,罪犯的死亡都是被动的,都是在外力作用下的“非自然死亡”,是被“法律剥夺而死的”。上述刑罚执行方式(措施)与犯罪分子生命终结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

无期徒刑是一种自由刑,其目的是要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它的执行方式是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监狱、让其度过余生。终身关押与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丧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人总是要死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在终身关押这种执行方式中,犯罪分子的死亡虽然是必然的,但他们的生命是随其生理机能的衰竭而自然终结的,是没有外力作用下的“自动死亡”。犯罪分子的死亡与终身关押这种刑罚执行方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既然“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与“犯罪分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说明“将犯罪分子终身关押”这一刑罚执行方式不可能成为法律强制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原因,因此,动词意义上的“终身监禁”也是不可能成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执行方式的,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执行方式或替代执行措施,这是不合理的。

动词意义上的“终身监禁”同样不可能成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替代执行方式或措施。首先,“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死刑实现方式,因此不是像有些专家所认为的那样是“生刑”。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有新的犯罪,还是需要继续执行死刑的;其执行方式与立即执行的方式完全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终身监禁”是不可能成为它的执行方式的。其次,“死刑缓期执行”是有明确时间限制的,是“两年”,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间犯罪分子接受劳动改造,没有新的犯罪,就被减为无期徒刑。一旦被减为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这种执行方式就宣告终结。既然“死刑缓期执行”已经宣告终结,“终身监禁”又怎么能成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或替代执行措施呢?[33]

4.让贪腐分子“坐穿牢底”、废除死刑无须增设“终身监禁”

赞同派人士认为,增设终身监禁可以让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坐穿牢底”,让终身监禁成为打击贪腐官员的新利器,同时增设终身监禁可以起到废除部分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双重功效。

如某些专家所说的那样,“立法的本意是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因而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必须是针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而基于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既然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都没有剥夺其生命,那么在判处死刑缓刑期满之后就更不会剥夺其生命了。

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功效也无须通过增设“终身监禁”就能实现,因为只要对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实施“不得减刑不得假释的终身关押”就足够达到让其在监狱里老死终生的目的。因此,增设“终身监禁”值得反思。

同时笔者还认为,将“终身监禁”作为针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的替代措施”,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来是加大了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惩罚力度,但事实上却严重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看,仅仅对此类犯罪增设终身监禁,而没有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增设终身监禁,缺乏正当性,显失公平。因为在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中,罪犯的贪污受贿行为可能导致公路、桥梁隧道、矿山、楼房建筑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不合格的药品疫苗流入市场,等等。这些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比上述八种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更大、影响可能更加深远。因此,仅仅废除针对此类犯罪的死刑而没有废除其他八类刑事犯罪的死刑并不完全合理。

5.将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三种形式在逻辑上是值得反思的

后四位专家认为,《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分类是两分制,即“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分类是三分制,即“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与死刑缓期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分类中,第一种分类是正确的,第二种分类是有问题的。

第一个分类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是一个符合逻辑基本规则的分类。在这个分类过程中,根据“是否立即执行”这一标准将“死刑”这个母项分为“立即执行的死刑”和“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两个子项。划分完毕之后,子项与母项之间依然具有种属关系,且两个子项的外延之和正好等于母项的全部外延:立即执行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死刑的全部外延。符合“划分必须相应相称”和“一次划分只能根据一个标准”的规则,既没有出现“多标准”的逻辑错误,也没有出现“多出子项”的逻辑错误。

在第二种分类中,他们认为修正后的刑法将“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三个子项。

正因为这个划分的子项有三个,所以这个划分是有问题的。逻辑原理告诉我们,凡是正确的划分,划分后的子项与母项之间必须是种属关系。但在第二个分类的三个子项中,“立即执行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与“死刑”都是种属关系,所以,“立即执行的死刑是死刑”和“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是死刑”这两个直言判断都是成立的。但是,“终身监禁”与“死刑”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所以,“终身监禁是死刑”[34]这个直言判断就不能成立了!这个直言判断之所以不能成立,原因就在于“终身监禁”与“死刑”这两个概念所反映的原本不是同一思维对象:前者是自由刑,后者是生命刑。这样,在第二个分类中,就出现了“立即执行的死刑+终身监禁+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死刑的外延”这种情况[35],将本不属于“死刑”外延范围中的“终身监禁”强加给“死刑”概念了,违反了“划分必须相应相称”的基本规则,出现了“多出子项”的逻辑错误。

在这个分类中为什么会而出现“多出子项”这种逻辑错误呢?其原因就在于他们在对“死刑”这个母项进行划分的过程中采用了两个“不可能同时实施”的标准:“是否立即执行”和“是否终身关押”,违反了“一次划分只能采用一个标准”的逻辑规则。

三分制的分类方法不仅从逻辑角度看是错误的,而且从实践角度看也是有问题的。因为无论是“立即执行的死刑”,还是“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犯罪分子的死亡都是被动死亡,犯罪分子的死亡与“枪决”“注射”“毒气”“电刑”等一切能够剥夺其生命的执行方式(措施)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但在“终身监禁”这种刑罚执行方式中,犯罪分子也会死亡,但这种死亡是其生理机能的自然衰竭的必然结果,是自然死亡。犯罪分子的死亡与“终身关押”这种执行方式没有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终身关押,犯罪分子会死亡;不终身关押,犯罪分子同样会死亡。如果在“死刑”中再增加“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或“终身监禁”这个子项(这种执行方式或措施),就必将导致法律既要求犯罪分子在“各种外力作用下被动死亡”又要求在“其生理机能自然衰竭时自动死亡”这样一种死亡方式,但在现实世界中这样的死亡方式可能存在吗?不可能。

6.不存在“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

《修(九)44.4》的立法者之所以要增设“终身监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寻找出一种能够纠正以往在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惩治过程中出现过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结构性缺陷的刑罚方法。在一些人看来,终身监禁就是这种能够克服上述缺陷的刑罚方法——一种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严厉程度适中的中间刑罚。但这种中间刑罚可能存在吗?不可能!

因为“中间刑罚就是在同一种刑罚中因执行方式不同而形成的”,在黄京平看来“终身监禁”就是那种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特殊执行方式或措施,(因而)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

但在前面我们已经证明,由于“终身监禁”并不能实现“剥夺犯罪分子生命”这一刑罚目的,因而不能成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方式或替代措施。既然“终身监禁”不能成为它们的执行方式或者替代措施,所以也就不再可能存在什么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了。

7.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这种价值判断不能成立

后四位专家不仅对死刑做出了三分制的逻辑划分,而且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的、其严厉程度适中的“中间刑罚”。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低于死刑立即执行而高于一般的死刑缓期执行”,这是一个针对“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三者何者更为严厉的价值判断。

在后四位专家那里,他们之所以能够要用“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的替代性执行方式作为克服“死刑偏重、生刑偏轻”这种结构性缺陷的特殊执行措施,能够将“终身监禁”作为一种中间刑罚,作为严惩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利器,之所以能够将死刑区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与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三种形式,其正当性都是建立在上述价值判断之上的。但笔者恰恰认为这个价值判断同样不能成立。

从价值逻辑的角度来看,关于“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普通死刑缓期执行”三者何者更为严厉的判断,其实就是对于“生命”与“自由”何者更为重要的价值判断。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对上述三种“刑罚执行措施”何者更为严厉的回答,进而决定了增设“终身监禁”这一特殊刑罚措施能否成立。

(1)刑罚价值体系中,生命价值永远高于包括自由价值在内的一切其他价值。

与事实命题只有一个正确结论不同,对于同一价值命题不同人会有不同看法。例如,在“自由”“爱情”“生命”三者之间,裴多菲认为自由的价值最高。因为在他看来:“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在贝卡利亚眼里,终身苦役比死刑更为残酷严厉,因为“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也同样是残酷的。我认为,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36]

因此对于那些认为“没有自由的生命是没有意义的”人来说,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的确比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严厉程度要高。但对那些秉持“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自由价值”这种价值观的人来说,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无疑永远要比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严厉程度都低。

任何刑罚体系都是建立在某种确定价值观基础之上的,刑罚体系是立法者的价值体系的客观反映。立法者对于“生命”“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环境”“尊严”等价值观念的价值排序不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责任排序等也就不同。“没有自由的生命是没有意义的”与“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自由价值”这样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观不能同时成为建构刑罚方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笔者认为,在建构刑罚方法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确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其他一切价值”的价值理念:生命的存在是实现其他价值的客观基础,是其他价值存在的必要条件;没有生命就没有自由、尊严、平等、秩序等一切价值;没有生命,这些价值也不成其为价值,要享受自由、尊严、平等、秩序等价值带给人们的好处首先必须拥有生命。总之,生命价值在所有价值中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优先序位。

正因为如此,在所有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生命刑永远比自由刑严厉。剥夺生命永远是最严厉的惩罚。之所以要废除死刑就是因为生命价值最高,一旦错杀即不可逆转。

(2)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这一价值判断包含着诸多逻辑矛盾。

在确立了生命价值对于其他价值具有排他性优先地位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后四位专家的价值判断是不能成立的,显然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不可能高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程度。因为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中,犯罪人可能因为拒不接受改造,重新犯罪等原因而被执行死刑;死缓犯即使被减为无期徒刑之后,也可能因为没有获得减刑假释而在监狱老死终生。而终身监禁永远是自由刑,自由刑永远没有生命刑严厉。自由刑与生命刑之间存在着质的区别。

正因为不论是立即执行的死刑还是缓期两年执行的死刑,它们都是死刑,都是生命刑,而“终身监禁”永远都是“自由刑”,所以,在“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这一价值判断本身就包含以下三种逻辑矛盾。

①如果认为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之间,那么就会产生“自由的价值既低于生命的价值又高于生命的价值”这样一种逻辑矛盾。

②如果认为终身监禁比死缓还要严厉,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而言是一种严厉程度适中的刑罚执行措施,为什么不一开始就直接给犯罪人判处终身监禁,反倒是先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其期限届满减为无期徒刑之后,再对犯罪人实施终身监禁,这不是明显的多此一举吗?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允许先给犯罪分子判一个较轻的刑种,等到较轻刑种执行完毕之后,再减为一个较重的刑种这种情况出现吗?不允许!

③刑罚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减刑总是将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或者将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37],而不是相反。

既然“终身监禁”是“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那又怎么可能会出现“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还要比“死刑缓期执行”更高这种情况呢?可能会出现对犯罪分子适用了减刑,但其结果却是越减越严厉这种情况吗?不可能!

因此,后四位专家的价值判断违反了减刑适用的价值逻辑,违反了刑罚学基本原理,出现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

(3)上述价值判断存在的逻辑错误导致权威解读出现逻辑问题。

既然权威解读的基本观点都是立足于上述价值判断基础之上的,而这个价值判断又是不能成立的,甚至是荒谬的,所以,这些专家学者对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必要性的说明与论证都是不能成立的。

既然终身监禁的“严厉程度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价值判断不能成立,那么用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替代性执行方式也就失去了正当依据;既然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替代性执行方式失去了正当依据,那么终身监禁就不能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替代性执行方式;既然终身监禁不能作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替代性执行方式,那么也就不再能运用这种原本无法实现死刑刑罚目的的方式作为对死刑进行逻辑划分的标准了,进而也就不再会有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了;既然不能用“是否终身关押”作为对“死刑”进行划分的逻辑标准,那么也就不再会有“死刑立即执行、终身监禁与死刑缓期执行”这种三分制的逻辑划分;既然没有这种三分制的逻辑划分了,当然也就不再可能出现前述之“多出子项”和“多标准”的逻辑错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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