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职权范围逐渐扩大
在汉代,监察职权范围主要限于中央官员和地方州郡长吏,对他们的违纪失职行为也只有上奏或呈报丞相、州部长吏查处,无权自行处置。另外,监察官员事权混杂,职责不明;监察权又往往与行政、司法及宫廷服务搅在一起。唐代建一台三院制,监察范围几乎涉及所有国家机关和部门。御史大夫“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侍御史掌纠举百僚及入阁承诏、知、推、弹、杂事;殿中侍御史掌殿廷供奉之仪,检查朝班时百官之仪态行履;监察御史“掌分掌百僚,巡按州县,狱讼、军戎、祭祀、营作、大府出纳皆领焉”[67]。可见唐代御史台对行政、司法、财经、治安、礼仪、军队等拥有广泛的监察权。唐代门下省的封驳审议和给谏制度也是其监察职权扩大的表现。它们的监察特点是对决策的事先监察,这有利于防止决策的失误,监察对象除中央主要官员外,还指向皇帝。此外,唐代监察御史分察六部的“六察官”的出现,以及御史中丞参与重大案件审理的“三司推事”的实施,都表明其监察权力已渗透到了行政、司法部门。至明代,监察机关高度膨胀,成为无所不察、无人不纠的“天子耳目”官。都察院其职“纠劾百官,辨明冤枉,提督各道”,权力的广泛和监察对象之扩大,都超过前代。明监察权限的扩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监察权已渗透到司法、行政、财政、军事、科举考试,甚至包括学术思想领域。其二,法定的人事黜陟权增大。其三,特务秘密监控——厂卫制已渗透到监察领域,表明专制集权的极端发展与腐败。(https://www.daowen.com)
与此同时,从汉至明清,历代在扩大监察权限的同时,按皇帝意旨、诏令和中央有关法令制定的监察法规也成为我国古代监察制度中一项重要内容。汉武帝在建刺史制时所制订的“六条问事”,可视为我国第一部地方监察法规。它不仅成为地方郡守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约束刺史监察活动以及防止滥用权力的重要法规。唐代为加强对地方的监察也专门制订了“察吏六条”。监察法规的制订和实施,唐宋时期是一高峰。武则天时代删定的《巡按条例》四十八条,对御史巡察范围、内容及监察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宋代制定的监察法令,仅据《庆兴条法成表》与《大宋诏令》所载就有二十余种,重要的不下十余种,如《监司互察法》、《三司提转官吏诏》等。元代制定了《设立宪台格制》。明代对监察法规也高度重视。明初,御史台拟《宪纲》四十条,朱元璋亲加审定并刊行颁布。宣宗、英宗时又命都察院官员对旧有的条款进行考定增损,编成《宪纲》三十四条、《宪体》十五条、《出巡相见礼仪》四条、《巡历事例》三十六条、《刷卷条格》六条,总名为《宪纲事类》,于英宗正统四年(2025年)十月颁行。《宪纲事类》是明代重要监察法规,它对监察官员的地位、选用、职权范围、权力行使等方面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清乾隆、嘉庆、道光、光绪四朝删定的《钦定台规》,更是我国古代社会较为完备的一部以皇帝名义编纂的监察法规,它以独立的监察法典为核心,同行政法典、单行法规中的监察规定、考察官吏的特别规定,以及诏令和历代刑律中有关官吏惩罚的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古代内容丰富、富有特色的监察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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