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早期判例总体特征

早期判例总体特征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早期判例的总体特征或许可以用下面的一句话来概括:最高法院自从“垃圾焚烧场案”以来,一直坚持,只有“在公权力主体的国家和公共团体所实施的行为当中,那些受到法律承认、可以直接形成国民的权利义务以及确定其范围的行为”,才是行政处分,对扩大解释行政处分性持审慎态度。

早期判例总体特征

早期判例的总体特征或许可以用下面的一句话来概括:最高法院自从“垃圾焚烧场案”以来,一直坚持,只有“在公权力主体的国家和公共团体所实施的行为当中,那些受到法律承认、可以直接形成国民的权利义务以及确定其范围的行为”,才是行政处分,对扩大解释行政处分性持审慎态度。[123]

在“垃圾焚烧场案”和“蓝图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抗告诉讼的对象需要具备以下的两个条件:其一,该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权力性法律行为,带有单方面地形成或确定国民的权利义务这一法律效果。换言之,抗告诉讼的对象必须具有公权力性、直接具体性、法律效果性(“基本公式”)。其二,即便是具有上述法律效果的行政机关行为,也不会被一律视为抗告诉讼的对象,而是严格要求争议的成熟性(成熟性要件)。即,对于那些由一系列行政过程所组成的行政机关行为,要求必须是能够最终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局阶段的行为,否则,不予以承认行政处分性。正因如此,行政立法、一般性处分、行政计划等,尽管也属于权力性的法律行为,但由于是处于中间阶段的行为,预计在其后续的行为当中权利关系会被进一步具体化,因而争议的时机尚未成熟。

受上述判例理论影响,在“用途地域指定案”中,最高法院针对基于《城市规划法》的用途地域指定的决定首次表明,它不具有行政处分性,无法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而其主要论据正是在于,其一,用途地域的指定只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的效果,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具体的影响。其二,不应该在用途地域指定这个节点上允许当事人主张行政活动的违法,而应该在其后的针对建筑许可所作的拒绝处分当中予以主张。换言之,用途地域的指定在决定阶段,既缺乏“基本公式”中的法律效果性等要件,又不具备诉讼案件的成熟性。

同样,在“违章罚款通告案”中,最高法院针对原告撤销交通违章罚款缴纳通告的请求,之所以站在“观念上的通知说”立场,无视通告事实上具有相当强的威慑力和拘束力,主张通告不具有行政处分性从而无法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其根本原因正是在于,最高法院认为,即便接获通告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会在法律上产生应该缴纳罚款的义务,通告并没有给当事人的权利利益、法律地位带来直接影响。(www.daowen.com)

而即便是在“海关关长通知案”中,尽管通知的行政处分性受到了肯定,但从最高法院强调,通知是行政机关首次正式对外公开表示禁止货物的进口,行政机关在这个阶段所表明的拒绝无异于最终拒绝,实质上相当于拒绝处分等来看,本案并没有就认定行政处分性的有无采用新的判断基准,而是依旧遵循了此前的“基本公式”。

表面上“大阪国际机场案”和“厚木基地案”与其他案件不同,是由原告基于人格权等所提起的民事诉讼。最高法院主张,机场的设置、管理以及提供使用等带有“公权力行使”色彩、具有行政处分性,从而否定了适用民事诉讼的可能性。但从其两案中对“公权力行使”以及行政处分性的判断基准来看,似乎没有走出此前“基本公式”所确立的范式。同时,通过这两个判例我们还可以发现,在最高法院的视觉中,作为国民权利利益救济手段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严格区分开来的,两者不能混淆。然而,最高法院仅以上述逻辑就轻而易举地向原告关闭了救济大门之举,从保障国民救济的实效性等角度来看不得不画个问号。

可见,早期的判例,其大体特征在于,以“垃圾焚烧场案”和“蓝图案”为起点,在确立了判定行政处分性的“基本公式”和基本框架之后,严格按照上述的基准来认定行政处分性之有无,针对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活动(行政计划、行政通告等),即便这些活动给国民的权利利益带来重大影响,也毫不犹豫地否定行政处分性,对其关闭行政诉讼的大门。[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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