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内部关系的共同共有特性探讨

内部关系的共同共有特性探讨

时间:2023-07-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共有关系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法律行为或者习惯来规定。随着我国传统大家庭的解体,夫妻为核心组成的小家庭成为社会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共同共有内部关系时,很大一部分争议焦点是集中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夫妻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内部关系的共同共有特性探讨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共有关系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法律行为或者习惯来规定。例如根据遗嘱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则根据遗嘱;根据夫妻关系成立的共同共有关系,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95条),与按份共有一样,其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而不局限于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各个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共有人之间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各个共同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物权法》第96条)。由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物的处分以及重大修缮时,共有人之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物权法》第97条)。当然,如果是对共有物进行保存或简单的修缮,则无须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我国最为常见的三种共同共有类型是: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继承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以及家庭共同共有关系。随着我国传统大家庭的解体,夫妻为核心组成的小家庭成为社会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目前司法机关在审理有关共同共有内部关系时,很大一部分争议焦点是集中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

1.夫妻共有债务的认定

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处分权,包括共同共有共有物、共同决定是否在共有物上承担或享有用益物权,共同决定是否对共有物设定债权担保等权利。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夫妻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如果夫或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会因代理权限的不完全,而导致合同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合同法上可能出现三种法律后果:①该单方处分行为事后得到了另一方的追认,此时,处分合同的当事人获得了完全的处分权,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处分合同有效。②事后,该单方处分行为遭到了夫妻另一方的反对,那么单方处分行为人处分权欠缺,依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处分合同无效。③虽然事后夫妻另一方反对,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行为代表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时,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处分合同有效。

(1)相关法律法规

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较为粗疏,但确立了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具体内容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⑥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⑦《人民法院报》于2016年3月3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接受中国妇女报记者的专访《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以下简称《家事审判改革》),其中的部分问答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举证及执行,统一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做法,值得重视。[13]

(2)以案说法[14]

【基本案情】

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于1997年12月25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20日离婚。2004年夏天,被执行人陈军之妹陈晓丽以自己的名义为丁守军从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4年11月24日,陈晓丽发生车祸成植物人。后经被执行人陈军和丁守军共同偿还,该笔贷款还剩12.5万元未还。2005年6月,信用社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剩余贷款从陈晓丽名下转至被执行人陈军名下,并由本案另外两名被执行人黄华和张正楼进行担保。2006年6月,被执行人陈军通过偿还利息再借贷的方式对该笔贷款进行转贷,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该笔贷款到期后,陈军未能及时还款,信用社诉至洪泽法院,并于2012年4月19日向洪泽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洪泽法院以该笔债务系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于2012年6月14日裁定追加异议人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同日冻结异议人罗晓珊银行存款23万元。异议人罗晓珊于2012年7月6日向洪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www.daowen.com)

如何认定夫妻共有债务?

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

【判旨】

江苏洪泽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面,被执行人陈军于2005年和2006年与申请执行人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异议人罗晓珊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申请执行人信用社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异议人罗晓珊提交的证据及洪泽法院的调查已证实,被执行人陈军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陈晓丽在信用社的剩余债务。洪泽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晓珊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追加异议人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定。

【评析】

在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与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判断我国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以个人名义举债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断的主要法律依据

第一,从立法目的及举证责任角度分析,目前往往根据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当然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并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这样的判断显失公平,因为虽然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却损害了夫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在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来看,关于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的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内外有别。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除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之外,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不是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第二,从债权人谨慎的角度分析,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债权人应该负有一定谨慎义务,尤其如果债权人为金融专业机构等的场合。因为举债一方的配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和举债方有意隐瞒,举债一方的配偶根本不会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和分享债务利益。所以从利益衡平的立场分析,债权人应该负有必要的谨慎和通知义务。不能将配偶一方的举债是否为夫妻共有债务的举证责任全部落在举债一方的配偶上,否则有显失公平之嫌。

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具有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陈军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2.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之前,或未出现重大理由时,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物权法》第99条前段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可见,对共同共有物,原则上不得分割。这是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有物也是以维持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目的的。在共同关系仍然存在之时,如果允许共同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势必会破坏这种共同关系的存续。所谓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场合,婚姻关系被解除;再如,合伙财产场合,合伙被解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15]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

3.共有人侵害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享有救济权

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擅自侵占共有物,其他共有人有权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法》第34条)。某个或某些共有人不法妨害共有物所有权的运作,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物权法》第35条)。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有不法妨害共有物之虞的,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消除危险(《物权法》第35条)。

某个或某些共有人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物,构成无权处分,其他共有人有权否认,买卖等合同因否认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1条、法释[2000]44号第54条第2款)。但是仍有善意取得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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