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学解析: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在物权体系中的重要性

法学解析: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在物权体系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此为基础,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权体系才最终形成,此时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才有了特定的含义。无论所有权根源于何,作为一个已经存在的法学概念,从法学层面界定其实质内涵有着重要的意义。抽象概括主义立法模式是将所有权的概念用一种抽象概括的方式加以界定,并作为所有权的一般条款规定在法律中。

法学解析: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在物权体系中的重要性

所有权是物权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对所有权的含义进行准确法律界定是构筑物权体系、甚至民事权利体系的基础,但在理论层面和规范层面,对所有权的概念却从未形成统一的见解。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所有权的认识也有不同。

(一)理论层面的所有权概念

历史考察,所有权概念是早于物权概念产生的。早在古罗马时期,就产生了所有权概念,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与现今物权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存在差异。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是从直观的实体化思维角度对“拥有”的一种表述,其拥有的对象是“物”,但“物”不限于有形物,包括一切利益形式,甚至债权等抽象的权利。可以说,自罗马法至《法国民法典》,所有权这一概念主要是从利益归属的角度进行界定的,并没有具体的对物支配的含义。换言之,所有权并不体现为一种物权,而只是对利益拥有的描述。[1]

德国民法典》建构了独立的物权体系,确立了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德国法上物权之物限于“有体物”,将罗马法和法国法上的各种权利完全剔除在外,强调物权是一种对纯粹有形物的支配权。以此为基础,债权、物权二元财产权体系才最终形成,此时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才有了特定的含义。需要说明的是:本书对所有权内容的论述,如无特别说明,都是在此物权意义范围内的描述与分析。

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虽然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现代所有权概念,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都蕴含了特定的利益归属特定主体之意。而这种利益归属的所有权观念并非与生俱来的,而是经历了复杂的发展历程。从所有权存在根据,即权源角度考察,历史上曾出现:神授说、先占说、劳力说、法定说、社会契约说、自然权说、社会说、社会连带关系说等。[2]以上各种观点,均未臻精确全面,但其各具时代意义,勾勒出所有权发展演进的历史画面,同时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促成了近现代所有权观念和制度的形成。比如,先占说明确了无主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定说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契合,劳力说针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有一定说服力,社会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方式,自然权说为所有权绝对性原则的溯源,社会说和社会连带关系说则为现代所有权由绝对向相对转化奠定了合理性基础。

无论所有权根源于何,作为一个已经存在的法学概念,从法学层面界定其实质内涵有着重要的意义。对此,法学家们一直试图从各个角度剖析所有权的内涵,并形成了如下主要观点:第一,弹性力理论,所有权既具有浑然之内容,则其内容既得自由伸缩,例如所有权人于土地上设定地上权或永佃权后,即须受其所设定物权之束缚,然其本身似已成为不具何等权能之“空虚所有权”,或曰“裸体所有权”。然而,一旦其所设定之地上权或永佃权消灭,则所有权仍能恢复其圆满状态,譬如皮球压之则陷,脱之则圆,是即所有权之弹性也。[3]第二,最大可能利益理论,霍诺尔(Honore)首倡该理论。[4]依该理论,物之上存在最大可能的利益,就是所有权之本质,应为法律所保护。第三,剩余权理论[5],马柯比(Markby)在《法律的要素》一书中创立了该理论。该理论从所有者角度界定所有权,认为不论物之上分离出多少权利,总归会有剩余权的存在,该剩余权的拥有者,就是物的所有者,而其对物享有的全部权利就是所有权。第四,全面支配理论,认为所有权是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权利人对所有物的全面支配的物权,而其他物权系权利人对物某一面之支配。[6]以上各观点相较而言,全面支配理论的分析更为全面、系统,其他三个理论都是全面支配理论的应有之义。全面支配理论从抽象的角度界定了所有者对于物的权利内涵和外延,从内涵上说,所有权的本质为一种对物的支配力,支配可以体现为各种方式,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是支配的表现形式。所有者可以自己占有、使用所有物,也可以将其交付其他主体占有、使用,这正是其支配所有物的表现。支配本身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而这些内容在法律确认的所有权中均得到肯定,即从外延上说,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支配权,而所有者正是在充分行使其所有权,即其全面的支配力的过程中表现出了所有权的弹性特征,实现其最大可能利益,成为剩余权的拥有者。首先,所有者可以将其全面支配力的部分分离给其他主体,而在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分离的支配力不复独立存在时,自然恢复于所有权之中,这种分离与恢复的过程就体现了所有权的弹性力。其次,既然所有者对其所有物有全面的支配力,那么物之上的全面利益也自然归属于所有者,这就是最大可能利益理论涵摄的内容。最后,在所有权支配力分离中,未分离出的剩余支配力留归所有者,即便从有形的角度看,尽管支配力全部分离出去了,但其他权利的存在相比所有权来说都是有期限或有条件的,一旦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分离出的支配力又发生恢复,这种期限或条件的掌控是所有权支配力的抽象体现,是所有权中不可分离的剩余权利。(www.daowen.com)

(二)立法模式下的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概念的界定在立法上形成了两种模式:抽象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和具体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抽象概括主义立法模式是将所有权的概念用一种抽象概括的方式加以界定,并作为所有权的一般条款规定在法律中。德国、墨西哥和奥地利等国民法典采此种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前句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我国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支持此种立法模式,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1条规定:“所有权,是指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与此不同的立法模式是具体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即将所有权的概念通过列举所有人的具体权能的方式来定义,这样所有权被定义为若干权能的集合,所有权和他物权表现为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法国、日本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如《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以王利明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采具体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其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57条规定:“所有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两种立法模式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同时并存,其各有利弊。抽象概括主义立法模式更直接阐明了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本质,且支配的内涵极其丰富,它可以有效地解释所有权人在分离其全部具体权能后,从抽象意义上说仍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7];抽象概括所有权,所有权人得享有法律未为明确禁止的一切权利,公权力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介入,这种定义权利的表述模式可更好地体现物权的私权精神。但是,抽象的所有权概念超越具体的法律关系,在具体运用时会遇到所有权失灵的现象,如在信托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中,现实的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具体的、可操作的权利义务关系,超越操作性的概念对确定财产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帮助,此时抽象的所有权概念就失效了。[8]而具体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则通过列举、揭示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来探寻所有权的本质属性,可为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提供行为指导,为司法部门分析、评判具体法律关系提供统一标准。但是,该立法模式的弊端则容易混淆所有权本身和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权能或作用,区别于所有权本身,所有权不是以上诸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此外,还难免陷于不能“举所有权之作用网罗之而无遗漏”的尴尬境地。

由上可见,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各有长短,二者并不是完全矛盾的概念表达方式,只是对所有权描述的层面和角度不同而已,其殊途同归于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性这一实质内涵。如果采用抽象概括式,则需对其支配权这一抽象的概念做出具体的解释;如果采用具体列举式,则需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具体的权能进行深入或扩展性解释,将所有权支配性应有之内涵包括在内,这可以看作是从抽象到具体和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所以,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实际上只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应综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司法实践、执法环境等诸因素来取舍。我国《物权法》综合衡量,最终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民法通则》第71条也采用列举主义立法模式对所有权进行界定。具体列举所有权权能虽不能穷尽物的潜在用途和潜在使用方式,但却概括总结了普遍接受的所有权作用的最主要方式,能够实际指导所有权权利的行使,且这种列举本身又不表明限制所有权人权利行使的其他方式,故符合所有权人的利益取向,是一种较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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