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全面解析国有土地所有权:包括城市土地与农村城市郊区土地

全面解析国有土地所有权:包括城市土地与农村城市郊区土地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拥有的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易流转。国家土地所有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确认的,不必进行确权登记。据此,可以确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全面解析国有土地所有权:包括城市土地与农村城市郊区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拥有的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的特点

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国家土地所有权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唯一性。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2)权利的恒久性。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易流转。在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中,只存在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收、兼并等形式转归国家所有的情形,不存在国家所有转为集体所有的情形。这样,其结果必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不断扩大,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范围逐渐缩小。

(3)客体的广泛性。国家土地所有权包括广义上各种类型的土地。《物权法》第47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48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非登记性。国家土地所有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确认的,不必进行确权登记。从逻辑上讲,我国境内一切未纳入集体所有的土地皆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www.daowen.com)

1.城市土地与国有土地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7条亦有同样规定。据此,可以确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城市土地、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进一步细化了国家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此处需要讨论的是:何谓城市?何谓城市土地?现行法并无规定。《宪法》和《物权法》使用“城市土地”一词,《土地管理法》则用“城市市区的土地”来表述,以立法形式确定的土地分类中也不存在城市土地和非城市土地的划分。城市是一个地理概念,非法律概念。常用的判断“城市”的标准是行政边界、规划边界与城市建成区范围,但这几个标准都处在不断变化之中,难以确定。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和城乡一体化化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类型的城市都在不断扩张,城市的外延是一个动态概念,城市功能也在不断转换,这就决定了以“城市土地”作为划定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权属范围并非精确的法律表达,故在立法技术上使用“城市土地”一词来确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尚值得研究。

2.从平面到空间

以区域边界可以划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平面效力范围,但纵向立体效力范围如何?土地有地上、地下、地表三部分构成,如果土地所有权仅限于地表部分,而不及于地上和地下,则土地将无法利用,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也将变得毫无意义,故此,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必将及于土地的上下。在罗马法中,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以地表为中心延伸至地表上下垂直的空中及地中。土地私有制国家继受了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的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土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该规定将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上空和地下的土地所有权无限延伸,但同时,也对空间的有效利用构成了限制和妨害,故而法国后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对此加以修正。而《德国民法典》则对所有权的范围进行限制,该法典第905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扩及于地面上的空间和地面下的地层。但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与所有权人无利害关系的高层和地层中所进行的干涉。”美国财产法也认为土地之上的天空和地下,与土地不可分离,是土地的成分,为土地所吸收。但在20世纪初,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也开始承认,在土地所有权之外,人们也有在空中飞行的权利。法律在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私有利益的同时,也认为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安宁的限度内,飞机等飞行物有在其土地上空飞行的权利。于是,土地所有权效力范围的有限性原则得以确立。如何划定土地的有限效力范围,学者多以“行使有利益的范围”为标准加以限制,但针对具体情形,判定是否在“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则往往相当困难。日本学者柚木馨提出应依具体情况与妨害形态,并考量土地的位置、形状和一般的交易观念认定,而不可订立统一的抽象的判断标准,[11]

在理清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土地所有权与空间权的关系。空间,是指土地上下存在的,具有特定的价值,且可为人力所控制并加以利用的特定范围。按照传统观点,空间就是土地的附属部分,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自然将空间容括在内。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土地分层利用日益广泛,给物权法理论提出的挑战是:空间能否脱离土地而成为独立之物?如是,则在独立的空间存在的权利是土地所有权权利基础上形成的用益物权,还是独立的空间所有权?《物权法》第136条前句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显然,《物权法》通过扩张建设用地使用权客体,将空间权纳入该权利体系中,是符合我国土地所有制度的一种选择。但同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框架内设计空间权并非尽善尽美,尚不能解决所有的空间利用问题。例如,利用集体土地上下空间的权利设置问题、地下网线等不易界定其空间范围的空间利用问题等等。所以,物权法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囊括了空间权,并非空间权立法的终结,空间权尚有极大的发展、完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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