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详解

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详解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转移占有并非所有用益物权的必备前提。然而,上述理由并不能成为完全否定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与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多是有期限的物权。法律未规定期限,并不意味着这些用益物权可以永久地存续下去,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然有可能消灭。每一种用益物权的行使都必须严格符合该用益物权的目的,遵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与自然资源的相关规定。

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详解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而来的他物权,即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对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相对于所有权和其他他物权而言,用益物权的特点如下:

(一)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他物权

所有权是对自己所有之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用益物权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对他人之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一目的决定了用益物权人通常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否则,用益物权人一般无法使用该物,例如如果不转移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无法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但是,转移占有并非所有用益物权的必备前提。有的用益物权不需要转移占有,权利人便可以对标的物进行合乎目的的使用或收益,如地役权,供役地向需役地提供便利,往往并不需要转移占有。此外,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需要同时具备使用和收益这两种权能,换言之,有的用益物权的行使不以收益为内容,如我国现行法调整的宅基地使用权,就仅以对土地的使用为目的,不包含收益;而有的用益物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对土地进行收益,为达到这一目的则须以使用土地为手段,故此类型用益物权必须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权能,如土地承包经营权。

用益物权的内容是否包括处分权能?学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应肯定的是:用益物权包含对权利本身的处分权能,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益物权人可以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予以转让、设定抵押、投资入股等。此外,符合用益物权目的的对物进行的事实处分也应当包含在用益物权的权能中,[1]但该事实上的处分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否则用益物权就失去了与所有权的边界。

(二)客体主要是不动产

相对于所有权与担保物权而言,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相对较窄。虽然《物权法》第117条对用益物权客体的界定囊括了动产和不动产,但其后的章节所规定的几种用益物权种类仅适用于不动产。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当理解为用益物权目前尚不能在动产上设定。

用益物权的客体之所以限于不动产,其原因主要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占有的公示力难以表现复杂的法律关系,而登记则可。此外,由于土地是一种稀缺的资源,总量有限且价值高昂,土地的所有权人往往不会轻易将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同时欲为使用收益之人也不一定有足够的资金来购买土地,因此更多地愿意设定用益物权。而动产的价格相对较低,稀缺性不如土地资源明显,如果需要短期使用,或租或借都比较便利;如果需要长期使用,则可以购买的方式满足其需要。因此,相对于土地而言,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需求并不是那么明显。(www.daowen.com)

然而,上述理由并不能成为完全否定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首先,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登记作为不动产的公示方式,这一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并未完全予以贯彻。在一些情形下,动产权利也可登记予以公示,如动产抵押;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和公示也可不采登记方式,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其次,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价值高昂的动产出现,很难说一艘轮船的价值就比一块土地便宜。因此,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也将成为经济发展的需要,鉴于此,《物权法》第117条的规定实际上为将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留出了发展空间。

(三)以有期限为主

所有权是永久性的物权,而他物权多是有期限的物权。与担保物权一样,用益物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期限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可以约定,但耕地不能超过30年;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超过70年。

与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多是有期限的物权。但是,尚有一些用益物权,《物权法》对其存续期限并没有明确限定。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一旦分配给农户之后,农户便可以无期限享有;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也没有规定使用期限。法律未规定期限,并不意味着这些用益物权可以永久地存续下去,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仍然有可能消灭。例如,对于划拨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不予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担保物权,法律对用益物权的限制较多,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物权法》规定的几类用益物权的主要适用对象为土地。由于土地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权成为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加之土地具有稀缺性等特点,因此其上的用益物权受到诸多的限制。每一种用益物权的行使都必须严格符合该用益物权的目的,遵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与自然资源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一些用益物权,特别是农村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更是在设立和流转等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而对于担保物权,虽然在其客体上有一些限制(如涉及土地或公益性质之物),但是大部分担保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都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限制的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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