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理解留置权:留置财产与主债权关系的法律解析

理解留置权:留置财产与主债权关系的法律解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留置财产与主债权的关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留置权。约定担保物权中也存在这一要件,但在约定担保物权中这一要件是担保物权的行使要件;而在留置权中,它却是成立要件。学说称之为紧急留置权。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赋予债权人留置权。

理解留置权:留置财产与主债权关系的法律解析

(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人的占有发生在留置权成立之前,是基于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发生时就已经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如果债权人把动产返还给债务人或因其他原因没有占有该动产的,就无法成立留置权。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须是债务人的动产;也就是说,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主动将自己的动产交于债权人占有。但是,当债务人提供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并不是其所有的动产时,留置权是否成立?关于这个问题,国外学说争议较大,[10]我国学界也有不同观点。《担保法》第82条使用“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表述,若根据文义解释,此时留置权不能成立,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却又承认了成立留置权。本书认为,如果债权人主观上为善意,可以发生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债权人取得留置权。

(二)留置物与主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达到债权受偿的目的。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未免过分,对债务人的利益限制未免过严,有违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也相悖;也会损害交易安全,与保护交易安全的民法原则相冲突。因此,占有动产的债权人只能留置与其债权有某种关系的动产。

关于这种关系,学界习惯称之为“牵连关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也使用了“牵连关系”一词;《物权法》第231条使用了“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关于留置财产与主债权的关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合法占有的财产,债权人便有权留置;第二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四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物权法》最终采纳了第四种见解。对此,立法者认为,“‘牵连关系’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概念较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也不可取。”[11]鉴于此,尽管我国民法学界习惯使用“牵连关系”的表述,但在理解《物权法》第231条的“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时,不能简单地比附“牵连关系”理论,而应该考虑立法者的意图。(www.daowen.com)

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12]易言之,引起债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占有动产的依据。有学者认为,《物权法》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直接关联模式,对牵连关系的构成严格进行了限制。[13]本书赞同这种观点,且认为由于但书的存在,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仍然很大。

(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债权未获完全清偿

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债务人还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此时债权也未有损害,无担保的必要。即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如果完全履行,债权获得实现而消灭,自然也无需担保。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但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留置权。

约定担保物权中也存在这一要件,但在约定担保物权中这一要件是担保物权的行使要件;而在留置权中,它却是成立要件。

通说认为,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如果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的债权即便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有留置权。学说称之为紧急留置权。所谓“无支付能力”,如债务人已破产,以后有难为给付之虞,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周到。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赋予债权人留置权。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2条的但书对其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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