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仲裁庭组成方式解析及相关仲裁法规定

仲裁庭组成方式解析及相关仲裁法规定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二,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该情形适用于当事人选定独任仲裁员和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方式解析及相关仲裁法规定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基本都确立了当事人选定与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相结合的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当事人选定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分别选定仲裁员,该情形适用于选定三人仲裁庭的边裁。其二,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该情形适用于当事人选定独任仲裁员和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各地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但是,目前也有某些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例如,《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但是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员条件[2],且经本会主任确认。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15日内提交能够证明所选仲裁员符合法定条件的足够信息材料。

对于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如果需要支出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的,当事人应该予以承担。当事人应该根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该上述费用,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将视为未被选定。

(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www.daowen.com)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一方面,当事人分别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该情形适用于指定三人仲裁庭的边裁。另一方面,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该情形适用于指定独任仲裁员和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其二,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员。此外,如果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对于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十七条规定选定仲裁员的期限是自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实践中,各地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规则对此期限规定的不尽相同。《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对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也可以采取推荐和选择相结合的方式,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从中选择一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关于缺员仲裁庭裁决的其效力问题[3],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均有明确的规定。如《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规定: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员因健康原因退出仲裁庭或者依据本规则在该案中不再担任仲裁员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若形成一致意见,可以作出决定或裁决,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按本规则的规定予以替换仲裁员。《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规定: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合议并作出裁决,可以由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同意后,由其他两名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