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现代企业法体系的构建与调整

现代企业法体系的构建与调整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观我国现有企业分类及其法律调整现状,明显存在着企业法体系紊乱的问题。但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来看,厘清并重新构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法体系是相当必要的。

现代企业法体系的构建与调整

(一)我国现有企业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企业一直是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主导的公有制企业为主,并且国家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

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已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基础上,又出现了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也有了相应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失效)和三资企业立法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股份制改制、私有企业和三资企业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股份制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国有企业的特殊形态(如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因而也相应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上述不同时期所出现的企业形态及其相关企业立法大多数仍有效。

综观我国现有企业分类及其法律调整现状,明显存在着企业法体系紊乱的问题。具体而言,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我国现有企业立法既以所有制性质表现出来(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又以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表现出来(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从而导致不同企业分类在立法上的并存。不同企业分类的并存是正常现象,但在立法方面的并存则易带来立法混乱和法律适用的模糊。同时,以所有制性质进行企业分类作为理论研究是可行的,但作为立法实践则明显具有消极性和滞后性。受此影响,以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企业分类的立法实践也存在缺陷与不足。

(2)同一性质的企业却由不同的法律调整。比如,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调整,但国有独资公司、多个国有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却又受到《公司法》等调整。又比如,许多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等虽受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立法调整,但在许多形式上却又按照《公司法》等运作;许多国有独资公司、多个国有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虽受《公司法》等商事企业立法调整,但在实质上却仍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运作等。又比如,私营企业既由《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失效)调整,又由《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调整。再比如,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虽由《公司法》调整,但三资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却又主要由三资企业立法调整。一个企业的不同方面或不同的职能部分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尚可理解,但对于一个企业的同一方面或同一职能部分却因其投资主体、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以及不同企业分类的立法并存等原因而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显然是很不科学的,容易造成立法混乱和法律适用的模糊。

(3)现有企业分类及其法律调整没有充分考虑到世界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国际惯例的要求,对内外资企业区别对待,有违市场主体的平等待遇原则。

(4)现有企业分类及其法律调整没有充分考虑到特殊企业形态,没有对普通商事企业和特殊企业作出合理界定以及相应的区别法律调整。[1]

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受我国渐进式改革的影响,我国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市场经济等过程,从而出现了全民、集体、私营、“三资”以及公司、合伙、个人独资等错综复杂的企业形态及其法律制度。其具有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有其历史发展阶段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但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来看,厘清并重新构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法体系是相当必要的。(www.daowen.com)

(二)我国现代企业法体系构建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国有企业的合理市场定位,是我国企业法体系构建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如何深化国企改革及其合理市场定位,本书第一章已经分析,在此不再重复。[2]

在市场经济社会,随着我国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革的深化,基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和国民待遇的要求,企业立法应当以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为标准代替所有制性质标准,同时辅以特殊立法规定。鉴于此,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以及市场经济初期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三资企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需要进行清理,并将逐步淘汰和废止,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而代之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商事企业立法,真正实现企业市场主体平等和国民待遇原则。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将不再单独立法调整,而是以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为准则与内资企业一道适用《公司法》等商事企业法律法规。除此以外,外商投资企业还适用有关外商投资的国家特殊规定,诸如《外商投资法》等相关立法。同时,对现有《公司法》等商事企业立法将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进行修改,消除所有制性质立法和计划经济色彩,不再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等内容。对于市场经济社会需要的国有企业,将不再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再一概适用《公司法》等商事企业法;除了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国有企业立法外,具有发展阶段性的商业一类(一般竞争类)国有企业作为普通商事企业还可以适用《公司法》等私法规范;其他公益类和商业二类(特定功能类)国有企业一般作为特殊企业对待,主要适用公法规范,实行特殊企业立法,可以采取“一特一法”或“一类一法”方式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我国现代企业法体系构建如下:

(1)普通商事企业法。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商事企业,普通商事企业法主要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商事企业法律法规。这是市场经济社会最主要的市场主体立法。但是,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却涵盖了特殊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多个国有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国企内容,有待修订完善。[3]

(2)特殊企业法。在市场经济社会,公益类和商业二类(特定功能类)国有企业一般被作为特殊企业对待,由国家特殊立法调整。即便是具有发展阶段性的商业一类(一般竞争类)国有企业,除了可以适用普通商事企业法外,作为公权力因素的国有企业必然还需要特殊立法规制。因此,特殊企业法主要是指国有企业法,比如,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性银行、邮政铁路能源航空航天或军工企业等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专门特别立法等。[4]

(3)有关企业立法的特殊规定。国有企业作为特殊企业,由特殊立法调整。这里主要是国家针对普通商事企业有关扶持、促进、淘汰等诸如产业政策之类的特殊规定。比如,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法》等、针对中小企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对此,国际上也不例外,比如,美国于20世纪50年代颁布了《小企业法》;日本于1999年颁布了新的《中小企业基本法》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