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有企业设立的原则-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法律

国有企业设立的原则-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法律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企业设立的原则,从传统意义上说,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原则、许可主义原则、准则主义原则和特许主义原则等四种原则。因此,在市场经济社会,国有企业设立的原则主要是特许主义原则和许可主义原则。②国有企业设立无论是采取许可主义原则还是特许主义原则,均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国有企业特殊立法,但在现阶段却缺乏相应的国有企业特殊立法,而主要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或《公司法》等。

国有企业设立的原则-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法律

关于企业设立的原则,从传统意义上说,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原则、许可主义原则、准则主义原则和特许主义原则等四种原则。在人类社会商业团体或企业出现的早期,主要是从罗马社会到欧洲中世纪,尤其是中世纪末自由贸易时期,曾经出现过自由主义原则,即企业设立既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需政府审批,企业如何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由为之。但在市场经济社会,企业设立主要包括准则主义原则、许可主义原则和特许主义原则。简而言之,所谓准则主义原则,是指企业设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并不需要政府审批。所谓许可主义原则,是指企业设立除了符合法律规定外,还需要得到政府审批。所谓特许主义原则,是指依据议会颁布的特别法、专门法或行政命令的特别许可而设立的企业。

计划经济时期,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一般都采取许可主义原则主导,辅以特许主义原则。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改革的过程中,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都经历了许可主义原则、特许主义原则和准则主义原则的过程。这是一种社会进步,但也暴露出了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等普通商事企业区别法律规制的模糊性等问题。

在市场经济社会,私有企业等普通商事企业原则上不再适用特许主义原则和许可主义原则,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原则,并呈现从单纯准则主义原则向严格准则主义原则发展的趋势。这也是我国企业商事许可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我国《公司法》等相关立法的修订即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

但对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国有企业而言,国有企业设立主要采取特许主义原则和许可主义原则。也有学者提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竞争性行业的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应采取准则主义原则。[2]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一方面,国有资本原则上要逐渐退出一般市场竞争领域,即使在一定时间阶段进入竞争领域,也需要经过政府核准和议会审批;另一方面,这恰是我国《公司法》需要修订的部分,也是国有企业特殊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市场经济社会,国有企业设立的原则主要是特许主义原则和许可主义原则。具体包括如下:

(一)特许主义原则

特许主义原则是指依据议会颁布的特别法、专门法或政府行政命令的特别许可而设立的企业。尽管这是行政许可的一种,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许可,而是行政特别许可。议会审批、特别法令和政府特别核准等构成特许主义原则的核心要素。

欧洲中世纪后期,许多商业行会均希望借助国家权力进行商业垄断,而国家又希望借此推行某些政策而实现国家意图。在此背景下,公司设立原则从自由主义原则向特许主义原则转变。当初的特许主义原则对于许多公司设立而言,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都必须经过女王或国王的特别许可或经过议会颁发特别法令许可。比如,1600年成立的英属东印度公司、1602年成立的荷属东印度公司等。

但随着商品经济以及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后来的市场经济发展,特许主义原则所带来的过度管制和行政垄断越来越难以适应企业发展和市场要求,进一步降低市场门槛和严格限制特许主义原则适用范围成为必然趋势。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社会,特许主义原则主要局限于国有企业,但并非针对所有国有企业,主要针对某些特殊行业领域的国有企业,即这类国有企业除了国有企业基本法、单行法外,还需要相应的特别法规制,往往是“一特一法”或“一类一法”,如邮政、核能、铁路等特殊行业领域。像美国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TVA)就是采取特许主义原则设立的,其依据是美国国会审批和1933年颁布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法》(the TVA Act)等。私有企业等普通商事企业一般不再采用特许主义原则。(www.daowen.com)

(二)许可主义原则

许可主义原则,又被称为核准主义原则,是指公司设立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得到政府审批核准,否则不得设立。

从许可主义原则产生的背景来看,在欧洲中世纪后期乃至资本主义发展早期,特许主义原则有它产生的必然性,但随着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特许主义原则所带来的行政垄断严重阻碍了自由竞争,于是产生了许可主义原则。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敕令首创此制。[3]

许可主义原则和特许主义原则都是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行为,都涉及依据法律法规、政府核准和议会审批等核心要素。但前者是一般行政许可,依据一般法律法规、行政主管部门的一般核准及议会的一般审批等;而后者则是特别行政许可,依据特别法或专门法、政府首脑或国家元首的核准以及议会专项审批等。许可主义原则相对于特许主义原则较为宽松。

许可主义原则如同特许主义原则一样,在早期阶段,对于许多公司设立而言,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均要适用许可主义原则。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类型的私有企业过去长期采取许可主义原则等。我国早先的《公司法》也是如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许可主义原则也暴露出了行政垄断、企业设立门槛过高、滋生腐败等问题,不利于市场竞争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进一步降低企业设立门槛、限制许可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成了必然趋势。

在市场经济社会,许可主义原则主要局限于国有企业,而且是除了适用特许主义原则的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主要存在于新闻出版、医药卫生、能源电信交通、金融、保险等基础产业或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私有企业等普通商事企业一般不再适用许可主义原则,但对于金融、保险等某些特殊行业领域的私有企业如同国有企业一样仍需要许可主义原则。而特许主义原则在市场经济社会一般只针对国有企业。

但在我国,无论是特许主义原则还是许可主义原则,基于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国有企业市场转型改革尚未到位、法治不完善,国有企业与普通商事企业区别法律规制尚不清晰及其法律适用具有模糊性等因素,因此存在如下问题:①国有企业设立采取特许主义原则还是许可主义原则,以及哪些领域的国有企业采取特许主义原则、哪些领域的国有企业采取许可主义原则并没有清晰的区分和界定。②国有企业设立无论是采取许可主义原则还是特许主义原则,均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国有企业特殊立法,但在现阶段却缺乏相应的国有企业特殊立法,而主要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或《公司法》等。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16条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③无论是特许主义原则还是许可主义原则,国有企业设立在我国现阶段并没有通过人大审批。对此,如前所述,随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相关立法的淘汰和废止、《公司法》的修订,以及国有企业基本法、单行法和特别法的修订,有关国有企业设立的特许主义原则和许可主义原则需要加以明确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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