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民事调查取证权的探讨

民事调查取证权的探讨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侦查机关以刑事程序为基准,针对定罪量刑的相关问题进行侦查,在将证据固定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若认为有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可根据侦查证据进行起诉。其二,调查取证权的正当性存疑。而在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证据和起诉意见书后,检察机关虽然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当其认为需要进一步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补充证据时,是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调查,还是自行取证存在制度上的不确定。

民事调查取证权的探讨

(一)民事调查取证权独立存在之争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调查取证权是一个充满争议的问题,根据现有的程序规则,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由侦查机关负责。侦查机关以刑事程序为基准,针对定罪量刑的相关问题进行侦查,在将证据固定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若认为有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可根据侦查证据进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采用的证据基本依靠刑事侦查,而无须另行取证。由此,有观点就认为不应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再单独设立调查取证权。综合而言,其依据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另行调查已无必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由两个诉讼所组成,但实际上其侵害事实只有一个,由于刑事诉讼对于证据的认定标准更高,侦查的手段也更加有效,所以其对于案件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已经完全可以还原事实发生的全貌,且在证据的获取上也更加的精准、丰富,这是民事调查取证所难以达到的。可以说仅依靠刑事侦查即能够满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需要的各种事实和证据,再允许检察机关对民事公益诉讼另外进行调查和取证,完全没有必要,且容易出现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

其二,调查取证权的正当性存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案必须要等到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方可,在此之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没有开启,则在诉讼未开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权进入侦查程序进行调查,可以说此时的检察机关还尚未获得案件的管辖权,就更无调查权一说。而在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证据和起诉意见书后,检察机关虽然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但当其认为需要进一步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补充证据时,是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调查,还是自行取证存在制度上的不确定。而这种制度上的不确定,使得检察机关自行调查的行为是基于案件的调查取证权还是法律监督权也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单独调查取证的权力,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其三,容易造成程序上的脱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随于刑事诉讼,其证据资料和程序运行以刑事诉讼为主,如果允许检察机关单独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容易造成诉讼的脱节。同时重复的调查取证,必然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从而影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功能的实现。

与之相对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且对于其调查取证的权力应当予以积极的保护和支持。其观点在于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因而收集证据的方向存在差异,侧重点也不同,许多刑事案件收集的证据不能完全满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要求,往往需要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再次自行收集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1]同时,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难度通常也较大,其如果一味依赖刑事诉讼的侦查,极有可能出现遗漏和不充分的情况,倘若不设置单独的调查取证权,则难以保证诉讼的质量。(www.daowen.com)

(二)民事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应当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设置单独的调查取证权,允许办案部门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独立进行调查。其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刑、民事调查方向存在较大差异。上文已述,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在证据的认定标准和调查方向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刑事诉讼以定罪量刑作为诉讼目的,则其侦查必然以此为方向,重点在于收集能够判断刑事责任的证据,在案件事实方面,也更加侧重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查明。但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在于对双方当事人应有法律关系的还原,以及对法律事实的查清。在民事责任方面,关注的是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责任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相去较远。不可否认,刑事侦查措施的有效性、精准性和强制性强于民事调查,其收集的证据基本能够满足民事公益诉讼的需要。但因此而否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权,无疑于完全否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差异,未免过于偏颇,难以保证诉讼的质量,存在司法不公之嫌。总而言之,刑事诉讼所收集的证据资料,能够在大多数时候避免民事调查程序的额外开启,但这并不意味着是在制度上取消民事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基础。可以认为,民事调查取证权可备而不用,但若有需要则必须开启。

其二,民事调查取证权具有正当性。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时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是毫无疑问的,所存疑惑的是在公安侦查阶段其有没有调查的权力。该问题的提出,源于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错误认识,其观点忽略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独立性,而简单地把民事部分认作为刑事部分的附属,认为刑事部分未移交至检察机关,则民事部分同样不能接手,即无予以调查的权力。应当看到,附带型诉讼的关键在于起诉的一并提起以及审理程序的同一,其绝不意味着,在案件的调查阶段也必须捆绑在一起。实际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仅负责刑事诉讼,而民事的证据收集、起诉和参与审判等内容则由被害人等负责。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因为两个诉讼的起诉人都是检察机关,则导致出现了案件必须捆绑一体交付检察机关的思维。实际上,在侦查证据材料还没有移送检察机关之前,根据已经掌握的线索,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先行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并展开一定的调查取证,只不过其需要在起诉时,附带于刑事诉讼提起。至于线索的获得,则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时获取。在解决了这一问题后,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以后,检察机关的补充调查属于何种性质则无须多言,其作为民事部分的办案机关,对证据不充分之处再行调查当属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表现。

其三,调查取证权的存在能够保证办案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反对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单独设置调查取证权的观点,会造成诉讼程序的脱节,其主要是立足于程序的统一性思考问题。然而实际上,对民事部分调查权的限制容易带来案件审理质量的降低,从而影响司法公正性。公正与效率是诉讼程序所不断追求的两个价值,但当两者存在一定的冲突时,应将公正置于首位,其是诉讼程序需要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为民事公益诉讼单独进行调查取证可能会造成整个诉讼的延迟,但就案件质量而言,这种延迟是值得的。另外,证据调查不充分,可能会导致败诉、二审、再审等结果,反而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降低诉讼效率。从这个角度而言,公正对效率的反作用,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重要内因。实际上,民事调查程序对刑事诉讼的延误,仅是一种学理上的想象,在实务中,民事调查程序可以在刑事侦查阶段展开,就不存在对刑事起诉延误的问题,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展开补充调查,也并不妨碍刑事诉讼的先行提起,只需将民事公益诉讼在审理环节附带提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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