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章 总则
第1084条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
1.适用于有外国公民、外国法人参加的或者含有其他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依照本法典、其他法律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或认可的其他国际惯例确定。
2.如果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则适用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其他有权决定法律适用的机关,亦可相应适用本编有关法院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1085条 法律概念的识别
1.法律概念,由法院依照法院地国法律进行识别,但国际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果法律概念让法院地国法感到陌生或者与其他含义或其他内容更相近,且不能按照法院地国法的解释方法确定,则在识别该法律概念时亦可适用外国法律。
第1086条 外国法律规范内容的查明
1.在适用某外国法时,法院依照该外国的官方解释、适用实践与学说查明其相关规范的内容。
2.为查明外国法律规范的内容,法院可依照法定程序请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外国的其他主管机关、机构、专家予以协助或解释。
3.当事人有权提交能证实其据以提出请求或抗辩的外国法律规范内容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协助法院确定该规范的内容。
4.尽管依照本条规定采取了措施,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仍不能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则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1087条 反致以及对第三国法律的转致
1.本编规定的对外国法的指引,均指引相关国家的实体法而非冲突法,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本法典第1094条,第1095条第2款、第3款、第5款和第1097条情况下,反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指引第三国法律(转致)的,适用外国法的规定。
第1088条 规避法律的后果
受本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旨在规避本编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而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受其他法律支配的协议和其他行为无效。此时,适用依照本编规定所指引的法律。
第1089条 互惠
1.法院适用外国法律,并不取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同类案件中依该外国法是否得以适用。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中对适用外国法以互惠为条件的情况除外。
2.如果适用外国法取决于互惠关系,则推定存在互惠,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明。
第1090条 违反公共秩序
1.外国法,若其适用将违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则不得适用。此时,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2.不得仅因某外国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不同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政治和经济制度而拒绝适用该外国法。
第1091条 强制规范的适用
1.本编规定不影响依照规范本身的规定或鉴于其对保障国家生活参与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有特定意义从而不必考虑准据法而直接调整相应法律关系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强制规范的效力。
2.依照本编规定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时,如果情况表明,另一国法律与受调整的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而且依该另一国家的法律,该另一国的强制规范应调整相应法律关系而不必考虑准据法的规定,法院可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的强制规范。此时,法院必须考虑这类规范的意义、性质及其适用后果。
第1092条 多法律体系国家法律的适用
如果应适用某国的法律,而该国存在不同的法制区域或其他法律体系时,则依据该国家的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1093条 报复
如果某国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进行特别限制,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对该国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施相应限制。
第六十二章 冲突规范
第一节 自然人和法人
第1094条 自然人的属人法
1.自然人的国籍国法为其属人法。出现双重或多重国籍时,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为其属人法。
2.无国籍人以其定居地国法为属人法。
3.难民以给予其避难地国法为属人法。
第1095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享有与哈萨克斯坦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
3.与合同和因造成损害产生义务有关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行为完成地国法或因造成损害产生义务地国法。
4.自然人成为个体经营者并因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依该自然人在性质上注册为个体经营者所在地国法。若无相应注册,则适用个体经营活动实施地国法。
5.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依相应法院所在地国法。
第1096条 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
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依法院地国法。
第1097条 自然人的姓名权
自然人的姓名权及其行使和姓名的保护,依其属人法,但本法典第15条第5款、第7款以及第1103条和第1120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098条 哈萨克斯坦公民民事地位文书的国外注册
侨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哈萨克斯坦公民,依哈萨克斯坦法律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驻外领事处进行民事地位文书注册。
第1099条 对外国婚姻状况证书的承认
外国主管机关依本国法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出具的,用以证明哈萨克斯坦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婚姻状况的证书,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依其法律予以承认。
第1100条 公司属人法
法人设立地国法为法人的属人法。
第1101条 法人的权利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公司属人法。
2.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只要外国法人的机构或代表的行为完成地国法对限制代理权未作规定,则该外国法人不得主张对其机构或代表的代理权进行限制。
3.依照外国法不能视为法人的外国组织之民事权利能力,依该组织设立地国法。如果该组织的活动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则适用本法典有关调整作为商业组织的法人的活动之规定,但哈萨克斯坦法律或有关义务类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02条 国家参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有国家参与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本编规定,但哈萨克斯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个人的精神权利
第1103条 个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个人精神权利,适用据以提起保护这类权利请求的行为实施地国法或者其他事件发生地国法。
第三节 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
第1104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1.法律行为的形式,依行为实施地法。在国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满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则不得视为形式无效。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或公民参与的对外经济行为,无论行为地为何,均须采用书面协议形式。
3.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为之形式,受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支配。若不动产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官方注册机构注册,则适用哈萨克斯坦法律。
第1105条 代理权
代理权的形式和有效期,依代理权授予地国法。若某代理权满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则不得因形式缺陷而被视为无效。
第1106条 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依适用于相应法律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2.不受诉讼时效支配的请求权,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或法人参与该法律关系,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四节 物权
第1107条 物权关系准据法的一般规定
1.不动产和动产的财产权及其他物权,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以及其他有关财产的法律识别,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
第1108条 物权的产生和消灭
1.财产物权的产生和消灭,由构成物权产生和消灭基础的行为或其他事件发生时该财产所在地国的法律确定,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作为某法律行为标的之财产,其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依该法律行为完成地国法,但法律行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因时效而取得的财产权的产生,依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国法。
第1109条 运输工具及其他经国家注册的财产的物权
运输工具及其他经国家注册的财产之物权,适用该运输工具或该其他财产之注册地国的法律。
第1110条 运输途中的动产物权(https://www.daowen.com)
因法律行为而处于运输途中的动产之财产权及其他物权,在法律行为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时,依发运地国法。
第1111条 物权的保护
1.对财产权及其他物权的保护,依财产所有人的选择适用财产所在地国法或者解决争议的法院所在地国法。
2.对不动产的财产权及其他物权的保护,适用该财产所在地国法。若涉及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国家注册的财产,则适用哈萨克斯坦法律。
第五节 合同之债
第1112条 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法律选择
1.合同,适用合同当事人一致选择的法律,但哈萨克斯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当事人对准据法的协议选择,必须明示作出或者可通过合同条款的总体情况或从所依据的事件中明确推断出来。
3.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将准据法适用于整体或部分合同。
4.合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选择准据法,既可在合同缔结时,亦可以在合同缔结后选择。合同当事人可随时就变更合同准据法达成一致协议。
第1113条 未进行法律选择时合同的准据法
1.未一致选择合同准据法时,适用设立地、住所地或下列当事人主要行为发生地国法:
(1)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2)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
(3)财产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4)财产无偿使用合同中的出借人;
(5)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6)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7)运输代办合同中的代办人;
(8)借款或其他借贷合同中的债权人;
(9)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
(10)经纪合同中的经纪人;
(11)保管合同中的保管方;
(12)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
(13)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14)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15)有关使用特权的许可证合同中的许可证签发人。
2.具有地产内容的合同以及涉及代理管理财产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财产所在地国法。如果涉及已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国家注册的财产,则适用哈萨克斯坦法律。
3.合同当事人未一致选择准据法时,无论本条第1款规定如何,适用下列规定:
(1)与共同作业(合作)及建筑施工活动[gemeinsame Tätogkeiten(Kooperation)und Bautätigkeiten]有关的合同,适用作业地或合同约定的结果发生地国法。
(2)作为竞争(招标或拍卖)结果或在交易所缔结的合同,适用竞争行为发生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法。
4.本条第1款至第3款未提及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合同内容主要履行方的设立地、住所地或其主要活动场所所在地国法。若不能确定对合同内容起主要作用的履行行为,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5.就依照合同给付的受领而言,考虑适用给付受领地法,但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使用了商业术语,在合同无其他说明时,则推定合同当事人一致同意将现行的与相应商业术语有关的商业惯例适用于他们的合同关系。
第1114条 设立法人的涉外合同的准据法
1.设立法人的涉外合同,适用该法人即将设立地国法或以前的设立地国法。
2.本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人的设立和解散、业务份额的转让以及法人股东之间的其他关系,但以这些法律关系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关为条件。
3.本条的规定,在通过其他设立文件确定涉外法人的股东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时予以适用。
第1115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依照本节规定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特别适用于:
(1)合同的解释;
(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3)合同的履行;
(4)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后果;
(5)合同的终止;
(6)合同无效的形成与后果;
(7)因合同引起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2.有关合同履行的种类和方式,以及不完全履行合同时采取的措施,除了合同准据法外还须注意合同履行地国法。
第六节 非合同之债
第1116条 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的责任
因单方法律行为(悬赏、无因管理等)引起的责任,适用该法律行为之实施地国法。单方法律行为的实施地,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1117条 损害赔偿责任
1.因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构成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的行为或事件发生地国法。
2.如果因国外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当事人为同一国家的公民或法人,则适用该相应国家的法律。
3.如果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的行为或事件依照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则不适用外国法。
第1118条 消费者损害责任
因消费者购买货物或服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消费者的选择适用:
(1)消费者的住所地国法;
(2)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国法;
(3)消费者取得货物或享受服务地国法。
第1119条 不当得利
1.因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务,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
2.如果不当得利系因取得财产的法律根据被废除,则所应适用的法律为该法律根据所隶属的国家的法律。
3.不当得利的认定,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七节 知识产权
第1120条 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依申请保护该权利所在的国家的法律。
2.以知识产权为标的之合同,由依照本章规定适用于合同债务的法律调整。
第八节 继承权
第1121条 继承关系
继承的顺位,如果立遗嘱人在最后遗嘱中未选择其国籍国法,则依照立遗嘱人最后的住所地国法,但本法典第1122条和第1123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22条 个人设立和变更遗嘱的能力,遗嘱和撤销遗嘱的形式
个人设立和变更遗嘱的能力以及遗嘱和撤销遗嘱的形式,如果立遗嘱人在最后遗嘱中未选择其国籍国法,则依照立遗嘱人最后的固定住所地国法。然而,如果遗嘱或撤销遗嘱的形式满足设立地法或哈萨克斯坦法律的要求,则不得因形式缺陷而被视为无效。
第1123条 不动产和经国家注册财产的继承顺位
不动产的继承顺位,依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国家注册的财产的继承顺位,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如果最后遗嘱可支配该类财产,个人设立或变更遗嘱及其形式亦适用同样法律。
第九节 监护和保佐
第1124条 监护与保佐
1.未成年人以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和保佐之设立或取消,依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的属人法。
2.接受监护(保佐)的监护人(保佐人)的职责,依监护人(保佐人)的属人法。
3.监护人(保佐人)和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指定监护人(保佐人)的机关所在地国法。如果被监护人(保佐人)生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且哈萨克斯坦法律对其更为有利,则适用哈萨克斯坦法律。
4.为侨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哈萨克斯坦公民设立的监护,如果哈萨克斯坦驻外领事处对设立该监护(保佐)或其承认不提出法律异议,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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