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保障概论:社保法律关系与监督

社会保障概论:社保法律关系与监督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则是指社会保险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的收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监督人是指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利和职责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社会保障概论:社保法律关系与监督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指社会保险关系的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依据社会保险法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社会保险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关系、社会保险监督关系以及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关系等。狭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则是指社会保险当事人之间依法形成的收取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从具体内容上看,狭义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征缴主体、雇主和雇员基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给付主体、给付辅助机构与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保险对象)基于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一)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1.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享受社会保险权利和承担社会保险义务的人。具体包括:

(1)保险人。又称承保人,在我国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它是依法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征缴主体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主体。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相对独立的、事业性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

保险人的主要职责有:

①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②建档。即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③个人权益记录。即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

④咨询服务。即应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⑤社保待遇支付。即应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

⑥公布和汇报社保基金情况。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⑦社会保险稽核。稽核是指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⑧受理举报、投诉。对于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依法处理;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应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⑨加强内部管理,即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2)被保险人。亦称受保人,是指对社会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并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指已由用人单位为其投保或已由本人投保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根据被保险人资格取得方式,被保险人可以分为两种:强制被保险人和任意被保险人。强制被保险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其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任意被保险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通过申请而取得参加社会保险资格的被保险人。(www.daowen.com)

①被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有:依法领取社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查询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要求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监督保险人和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提请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②被保险人的义务有: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指为被保险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一般为用人单位,在有的情况下,劳动者也是投保人。

①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有: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被保险人投办法定项目的社会保险,按期、足额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就保险合同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如实陈述,接受保险人的检查监督。

②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向保险人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要求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监督保险工作,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提请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4)受益人。受益人是基于同被保险人的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主体。一般限于法定范围内的与被保险人存在亲属关系的主体。受益人的社会保险受益权并不是就被保险人所得保险待遇分享利益,而是有权在被保险人所得保险待遇之外,或者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获得物质帮助。其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是由被保险人的权利移转或延伸而来的。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对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时,对其他可以请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保险对象的资格的取得和丧失进行了规定。根据其规定,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5)社会保险辅助机构。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是指对社会保险制度的运行起协助作用的专业机构,如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机构主要分为三类:主管机关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医疗服务机构。

(6)监督人。监督人是指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中享有监督权利和职责的主体。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此外,社会保险还要接受工会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做到信息公开、透明。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条的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9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第76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第80条规定: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2.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保险费用征缴行为、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行为以及社会保险监督行为。

3.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社会保险活动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在两个方面,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请求权、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8]

(二)社会保险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指社会保险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各个事实。社会保险法律事实以是否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标准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前者主要是指不以权利主体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和缴费年限;后者则是指以权利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合同。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往往不是单一事实,通常情形下,是由多个事实相结合而整体上所引发的,因此属于事实构成。[9]

(三)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法,其性质具有公私兼容性,因此,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也呈现公私兼容的属性。一方面,基于社会保险基础关系,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而保险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而该义务实际是由第三人——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来替代履行。该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替代履行的义务则是基于其与保险机构之间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合同关系,所以,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的产生以及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替代履行义务的产生都是基于公法上的关系。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应通过行政渠道寻求救济。由此可知立法者乃是将其定位为公法关系。另一方面,被保险人与社会保险辅助机构之间由于相应的辅助服务如医疗服务所形成的关系,与一般人在社会保险辅助机构接受相应服务形成的关系并无二致,所以其相互之间还具有私法上的关系。[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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