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法研究成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法研究成果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外,该学者还认为应尽快完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认为应明确消法的适用领域,确立基于消费者特殊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建立对特殊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制度,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完善对消费者组织的规定。增加赔偿时除一倍外,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提出在消法修改中要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

消费者权益保护方法研究成果

1.《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消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基本的法律,我国《消法》自1994年开始实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实中出现了许多《消法》没有规定的新问题新情况。为了确保消费者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消法》的修订被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学者们也对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措施。

有学者提出了新的消费者权利种类,比如,有学者主张扩张消费者权的外延,应在《消法》中增加消费者反悔权、信用权、参与权、方便救济权的规定。反悔权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间内单方面无条件撕毁合同的权利,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保障消费者的信用权利是指作为消费者的公民享有获得消费信用贷款(包括参与分期付款买卖交易),满足自身的生存和发展需求的权利。消费者参与权使得消费者和政府、生产经营者坐到了一起,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再也不仅仅是受害者,他进入了合作伙伴的行列,甚至成为企业经营者的消费者董事[30]但是也有学者反对将“后悔权”作为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认为这样必然会使利益的另一方——开发商蒙受损失,同时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该学者主张在《消法》中规定适用期制度,赋予消费者适用权,认为这既是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伸,又独立于二者,不仅能达到消费者权利冷静期的目的,而且与《合同法》具体规定相适应,体现了法治的统一原则。另外,该学者还认为应尽快完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31]

关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时的救济方式,学者们提出了许多观点。有的学者从整体上提出一系列的救济方式,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纠纷具有特殊性,应当据此对该类纠纷的解决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建立有效的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包括尽快建立专门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设立小额法庭,鼓励和授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进行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从而为解决消费者纠纷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32]有的学者主张消费者权实现机制的创新,设立小额消费诉讼法庭和消费者仲裁机构,公益诉讼和团体诉讼,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消法》可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同时《消法》可以明确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国家应承担一定范围内应急救助受害消费者的法律责任。[33]还有学者认为,虽然现行《消法》确立了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并确立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制度,推动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并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现行诉讼制度不利于消费者诉讼维权,消法具体制度的滞后性严重制约了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消法认识的分歧与混乱削弱了消法功能的充分发挥。认为应明确消法的适用领域,确立基于消费者特殊身份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建立对特殊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制度,构建新型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完善对消费者组织的规定。[34]

也有学者发表论文单独详细讨论某一种救济方式的构建,比如,有学者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特征、现实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作出具体的设想,认为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责任在程序法上除适用私益诉讼外,还应将公益诉讼纳入其范畴,以弥补经济违法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出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服务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使正常商业秩序和绝大部分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侵害或对社会公益有潜在危害时,法律允许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法律授权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5]还有学者详细阐述了小额诉讼机制的构建,认为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程序构建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应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领域的经验,对消费者权益救济方式进行创新,建立小额消费诉讼机制。并从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如小额诉讼的启动、诉讼标的金额、管辖权、主体资格等方面,以及审理程序如开庭次数、开庭时间、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方面作出设想。[36]还有学者专门发文讨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发展完善的必然结果,它是一种事前救济方式,对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三包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认为构建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迫切需要,应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扩大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确立“产品缺陷”的单一界定标准,统一产品召回条件;科学规定召回责任的免责事由,以充分实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目的,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37]有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和完善过程进行了总结,研究发现该制度从《消法》到《食品安全法》再到《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历程,指出各法的不足和进步之处,并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应以实际损害作为量定依据。[38]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学者提出其适用的前提是必须有欺诈行为的存在,认为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都应当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增加赔偿时除一倍外,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并提出在消法修改中要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已是刻不容缓。[39]有学者从最低赔偿制度讨论小额商品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认为应在我国引入针对小额商品侵权的最低赔偿制度,即当消费者面对小额商品侵权,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或损失过小,实际赔偿不足弥补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应根据法律规定给予消费者最低额度以上的赔偿。让那些受小额商品侵权的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经营者负担财产损失费,而且可以依据最低赔偿向经营者要求最低赔偿金作为额外赔偿。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应提供惩罚性赔偿与最低赔偿两种并行的额外赔偿形式让消费者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有国家法律的指导或规定,即在《消法》中设定最低赔偿金的范围,再由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采用听证会等形式在这一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40]

以上是学者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提出的观点,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私力救济方式,认为消费纠纷诉讼适用一般民事程序成本较高,而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等方式从实际效果看都很有限,所以应允许消费者享有一定的私力救济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主性的私力救济和国家权力之间形成互动,这既有利于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有利于国家实现社会整合。[41]

当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除了消费者自己积极维权外,消费者组织也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学者们认为除调解争议外,还应赋予其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的权利。有学者对消费者组织的动作与发展进行了研究,认为虽然政府建立的官方性质的中国消费者协会是中国目前唯一的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但随着消费者运动的深入发展,民间化、多元化是我国消费者组织今后必然的发展方向。[42](www.daowen.com)

2.其他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要很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依靠《消法》是不够的,还需要在其他法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相应规定,也有部分学者对此进行研究。比如,有学者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进行评析,认为该条款最大的进步在于采用保护性的立法方式保护合同关系中的弱方当事人;突破传统连结点的局限,采纳新的连结点“消费者经常居所地”,以此代替“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连结点;同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连结点的适用予以限制。同时指出其不完善之处:(1)第42条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但限制目的并不清晰;(2)第42条虽采用保护性连结点,但未明确区分保护对象。认为第42条可以调适为: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主动前往经营者营业地进行消费的,适用经营者营业地法律;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更有利于消费者,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43]

还有学者对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地位进行了研究,认为竞争法和消法在调整方法、价值、消费者的含义等方面的错位塑造了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特殊身份——评判竞争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标准。并指出两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差异,认为竞争法主要以否定的方法进行调整,它所关注的主要是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消法则以肯定的调整方式确立消费者的权利;消法保护消费者主体,而竞争法保护的是消费者客体(竞合情况下也体现为主体),由此完成了消费者身份的转换,证明了竞争法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保护消费而不是消费者。[44]

还有学者研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认为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间接、抽象的方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但指出该法并未赋予消费者对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认为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已成为国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应抓住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法修订的时机,协调二者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并提出了具体立法构想:应当明文禁止的侵犯消费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侵犯消费者权利的法律责任,设计救济措施(如消费者个人诉讼、集团诉讼、消费者团体诉讼)。[45]

实现消费者福利是很多国家反垄断立法的目的之一,而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也明确了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其立法目的之一。有学者对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进行研究,认为反垄断法中的诸多制度与理论和消费者有着密切的关系,比如合理原则、豁免制度、滥用市场地位等。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赋予消费者充分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赋予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起诉的权利,因为消费者组织与普通的个体消费者相比具备较多的鉴别商品或服务方面的知识和信息,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46]

另外,有学者研究了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认为征信立法必须在个人信用信息公开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两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而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来换取征信业的短期发展,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度”是充分的保护、适度的保护。提出了征信立法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实事求是原则、不搜集与个人信用无关信息原则、及时更新原则。还有具体措施:在个人信息的征集、使用、储存、传输等各个环节中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个人信用信息安全保证措施;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消费者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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