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德国的优先论和竞合论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德国的优先论和竞合论

时间:2023-07-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4年德国《商标法》修改之前,两法的关系模式体现出了竞合论的特征。德国学术界和司法机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业产权法之间无法截然分开,行使商标权是一种特殊的竞争行为。[18]尽管德国对于两法关系的立场似乎还在优先论和竞合论之间徘徊,但实际上立法者和部分学者已经走向优先论的对立面。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贯通:德国的优先论和竞合论

1994年德国商标法》修改之前,两法的关系模式体现出了竞合论的特征。德国学术界和司法机关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工业产权法之间无法截然分开,行使商标权是一种特殊的竞争行为。[13]德国经济法学家费肯杰指出竞争法和标识权出现了大量的交叉:“……因为利用他人标识同时往往又是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误导。这样,原则上存在请求权的竞合。”“只要合法的保护是不充足的,都可以设法获得竞争法上的保护。”[14]然而,1994年《商标法》进行了大力修改,立法者着力于实现标志法的统一法典化,将分散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受其调整的企业标识、作品标题以及地理来源标识等一并纳入商标法之中,其名称也随之改为《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1994年的《商标法(修正案)》同时还废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保护商业标志的条款。德国学者安斯加尔·奥利指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自此以后转向了所谓的“优先论”,即“原则上,对标志的保护封闭性规定于商标法中,不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的余地”。[15]

但是,优先论的立场在2005年欧盟《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颁布后就遭到了质疑。按照优先论,企业来源标志(包括姓名、公司名称及商标等个体化标志)属于商标法的排他性保护客体。如果这些权利客体被侵害,应当适用商标法而排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打破了这种分工,该指令规定如果导致产生与其他产品、竞争者的商标、商业名称或其他区别性的标志的混淆危险的,构成误导行为。由于该指令是强行性规定,德国于2008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改,其第5条规定导致混淆危险的误导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商业行为,从而转化了指令的相关内容。然而,导致混淆危险同时也是德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两法出现了重叠。“这些规定被认为宣告了企业来源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相互并存,互不排斥。”[16](www.daowen.com)

尽管2015年德国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所修改,但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叠关系并没有得到矫正。表面上看,这种竞合关系似乎是为了贯彻欧盟强行性指令而不得已的安排,但本书认为这种竞合的产生是一种由自发走向自觉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德国学者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存在交叉,一些情形中很难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商标的行为区分开来。弗诺克·亨宁·博德维希指出,两法之间的区分“无论在实践还是理论上远未明晰,德国法律著作中的通说认为由于两者在评价混淆或欺诈时的不同路径以及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同时适用”。[17]亦有学者指出对于企业来源标志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并存保护之意义在于,其保护对象不限于权利保护法所保护的权利主体或被模仿的原产品的生产者,还延至被误导的市场相对方(消费者及工商业顾客);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权利主体,还包括竞争者及相关团体,这也被称为企业来源标志保护的“社会化”。[18]尽管德国对于两法关系的立场似乎还在优先论和竞合论之间徘徊,但实际上立法者和部分学者已经走向优先论的对立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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