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主仆关系下的民事纠纷受理与审断研究

主仆关系下的民事纠纷受理与审断研究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仆人为原告时,南宋名公们会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受理该诉讼。在该案中,审理者明知罗居汰与区元鼎有主仆之分,仍然受理了其状告主家枷讯及逼死其妻的案件。但是,当其查明罗居汰所告均是虚妄之讼时,则严厉斥责其不顾主仆之分且背弃其主的行径,并因其背主的行为而科罚其杖刑一百。最后,该审判者经讯问方知罗居汰状告缘由,并斥责其不顾主仆之分,背弃主人的行为法所难宥,情亦难容。

主仆关系下的民事纠纷受理与审断研究

“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化,租佃制普遍确立,契约关系广泛发展,广大劳动者人身依附关系大大减弱了,社会地位有了提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权。”[29]伴随着这一发展,宋代婢仆更多的是“佣雇良民”,而非“类比畜产”的贱民。[30]他们大多数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形成的主仆之分,这种“‘主仆之分’是一种依据主人与奴仆——作为法律身份——的关系拟制而成的身份差别,其典型形态虽然是依据长期雇佣契约或者人身典质契约而成立的”。[31]因此,雇佣奴婢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要远高于贱口奴婢、部曲等。不过,“在法的身份上,奴婢对雇主始终处于弱势”。[32]宋真宗在天禧三年(1019年)采纳了大理寺的谏言,要求“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若过失杀者,勿论”。[33]相对于主人及其家人而言,奴婢还是要格外注重主仆之分的,否则会被科以相应的刑罚。如“缪渐三户诉祖产业”[34]所载案件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缪友臯众兄弟争夺其祖产业,范西堂不惩罚故不赍出分关簿书以致迟迟不能据法分家析产的缪康仲,而是惩戒了对缪友臯不逊的干人游邦,指责其不顾主仆之分。“不应在庭不逊,抗对其主。”为了便于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不详

地点:不详

审判者:范西堂

原告及被告:缪友臯、缪康仲等

案件相关人:缪昭(亡故,缪友臯等之曾祖)、缪渐(亡故,缪昭之长子)、缪焕(亡故,缪昭之次子)、缪洪(缪昭之幼子)、游邦等

案情:缪昭死后,其长子缪渐为都护,并未分家析产。在缪渐三兄弟死亡后,缪昭户下子孙实分为七户。各户均不负责缪渐户赋役税收,而互相推诿。在官府的干预下,将税钱均分为三份,由缪渐、缪焕、缪洪位下子孙分别缴纳。而缪友臯等上告到官府,认为税钱既然均为三份,缪渐户下田产也应均作三份,“缪昭生三子,长曰渐,次曰焕,幼曰洪。缪昭既死,而以长子渐立户,是缪渐即缪昭之都户。今缪渐兄弟俱亡,其子孙析而为七,各有户名,而祖缪渐犹未倒除,逐年官物互相推托,亏陷已多。保长具申,追到供对,各已招伏,认将缪渐税钱均作三分,入户送纳,已得其直。内一分缪友臯状,诉祖户税钱虽均为三,祖户田业各自占据,未曾分析”。

判决依据与结果:一方面,范西堂认为税钱已作三分,产业自当分析,并且厘定了具体的分析方式,“既是分税,亦合均田。今勒令缪友臯供出缪渐户田产,并有号段,傥果是实,岂有不行均分之理”;另一方面,针对诉讼中,缪康仲的干人游邦对缪友臯不逊的行为,范西堂主张其与缪友臯有主仆之分,不应当无理不逊,将之杖责六十,“游邦系是缪康仲干人,与词首缪友臯自有同关主仆之分,不应在庭不逊,抗对其主,若不惩治,押下地头,必致强横生事,无由绝词。游邦先勘杖六十,仍并监追正身供对”。

当仆人为原告时,南宋名公们会为了维护他们的合法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而受理该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也会根据事实,准法而断,并未因被告是主家而有所偏袒。但若是仆人理亏,虚妄告诉,是时的审判者往往会斥责其背主的行径,并加以一定的刑罚处罚。如“背主赖库本钱”[35]这一判词所载的案件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审理者明知罗居汰与区元鼎有主仆之分,仍然受理了其状告主家枷讯及逼死其妻的案件。但是,当其查明罗居汰所告均是虚妄之讼时,则严厉斥责其不顾主仆之分且背弃其主的行径,并因其背主的行为而科罚其杖刑一百。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理宗时期

地点:湖南

审判者:不详

原告:罗居汰

被告:区元鼎

案情:罗居汰状告主人区元鼎对其私自使用刑罚,并且逼死其妻,“罗居汰坐牌伸冤,称被主家枷项一月,讯腿两次,传乡院号令,逼死其妻”。

判决依据与结果:首先,审判者意识到罗居汰状告其主区元鼎逼死其妻子是为了让官府重视其的状告,肯定为虚妄;不过考虑到当地确实有豪富之家私设刑狱毒害百姓的现象,所以受理了该案件,“当职一见状词,便知其妻之死不因于此,特欲借之以动官府之听,冀施行之力耳。独于枷讯一事,则不能无疑焉。盖此邦僻在一隅,风俗悍戾,豪富之家率多不法,私置牢狱,擅用威刑,习以成风,恬不为怪”。(www.daowen.com)

其次,审判者将罗居汰的伤痕与其所供受伤日相同的被讯的吏卒的上横相比较,认定罗居汰状告区元鼎枷讯其亦是虚妄的,“罗居汰称五月十六日被讯一百,二十五日又讯三十,仅兼旬耳,当厅看验,了无瘢痕。又于厅前吏卒中唤一同时被讯之人,与之比视,此则形迹班班可考。由此观之,则其虚妄已不难见”。

最后,该审判者经讯问方知罗居汰状告缘由,并斥责其不顾主仆之分,背弃主人的行为法所难宥,情亦难容。因此判处其杖刑一百,以惩戒其背主的行径,并要求其将库本钱返还给区元鼎,并要求其在外居住,不得居住在主家,“自庚子年三月为始,节次共领过本钱一千一百贯,每岁收息一分七厘半。湖湘乡例,成贯三分,成百四分,极少亦不下二分。今所收仅一分七厘半,则饶润亦不为不多,又不可谓之为富不仁矣。然区元鼎初何负于罗居汰,而罗居汰乃敢如此反噬哉?若区元鼎果以富而虐贫,其罪固不可恕;今罗居汰既以仆而背主,其情实不可容。且以时暑,从轻勘杖一百,限半月将典本还主家,未尽息免监,出外居住”。

正因为是雇佣关系形成的主仆之分,所以当雇佣关系解除后,原主与原婢仆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基本相等,均为良人。这一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的变化也反映在了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南宋名公们会根据事实,准法援情来受理故主仆之间的案件,并不会因为其曾为主仆关系而偏袒曾为主人的一方。“辨明是非”[36]这一判词所载案例即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该案中,周兰姐作为韩知丞之前的婢女,状告韩知丞之子,作为审判者的叶岩峰也只是根据常识常理、常情来认定双方的是与非。在查出周兰姐是妄诉时,叶岩峰将之勘杖八十以惩戒其妄诉之罪,并未因为其曾是韩家婢女而加重刑罚处罚。为了更好地理解案情,特将判词分解如下:

时间:端平三年(1236年)左右

地点:不详

审判者:叶岩峰

原告:韩时觐、周兰姐

被告:韩时觐、桑百二、董三八等

案件相关人:韩知丞(亡故)、林氏(亡故)、韩时宜、韩妳婆等

案情:韩时觐状告桑百二、董三八等持刀冲入其家,毁拆其房屋等,而周兰姐主张其子董三八是韩知丞之子,状告韩时宜不容其进屋为韩知丞守孝的行径,“据韩时觐状,称伯父韩知丞不禄于永丰,扶护棺柩,方归到家,忽桑百二、董三八等持刀拥入,捣破门户,打拆篱障。次据阿周名兰姐状,称男董三八原系韩知丞男,今韩时宜不容入屋守孝”。

判决依据与结果:首先,叶岩峰梳理出互相论诉的原因是周兰姐曾经是韩知丞的女婢,而韩妳婆因为韩知丞曾经惩治其子盗掘祖墓的事情,而怀嫌作伪证指认董三八确系韩知丞之子,“见得周兰姐乃韩知丞之旧婢。嘉定二年,出嫁董三二,而生董三八,今名阿兰,已年及二十七岁矣。兹因韩知丞身故,遂认为韩知丞亲子,欲归宗认产业,且引韩妳婆。盖韩知丞在日,曾治韩妳婆之子盗掘祖坟,监勒移葬,因此挟仇编词”。

其次,叶岩峰虽然主张周兰姐及韩妳婆等人的状词不可信,但鉴于韩知丞已经亡故,也无从获知董三八是否系韩知丞亲生之子,遂从常识、常理、常情出发,指出五个不可信的推断来证成董三八应不是韩知丞之子:①韩知丞是通经明理之士人,原则上不会与婢女生子,即使生了也应于董三八出生之时将之抱养归家,“韩知丞通经明士,晚登科第,可见洞明理义,饱阅世故,岂不知爱妾之子,犹龙生于蛇腹耳。何忍委弃于卖菜之家,经涉年岁,不复收养,乃自轻遗体如此,何邪?其不可信者一也”。②董三八若果是韩知丞之子,周兰姐应该当时便将其送还主家,若害怕主母林氏悍妬,也应该向官府告论,作为董三八日后归宗的证据,而不是二十七年来从不告论,“周兰姐若果怀妊而出,踰月而产,便当时挈还韩知丞之家。设若主母不容,亦合经官陈词,以为后日证据之地。今其子董三八已娶妻生子矣,二十七年间,杳然无一状及此,何邪?其不可信者二也”。③韩知丞官历数任,早已摆脱贫穷,周兰姐忘记旧恩,让其子处于困窘的状态显然是不可信的,“韩知丞已历数任,脱寒素而享荣贵,弃齏盐而植菑畬,非曩日比矣。周兰姐不思抱衾之旧恩,耻破败之穷态,反甘心听其子之贫贱,鬻蔬菜于通衢,忍冻馁以度日,略不携造官所以求饱,何邪?此不可信者三也”。④韩知丞子嗣单薄,若董三八果为其子,岂有不认回的道理,“韩知丞亦非多男,仅有前妻所生时宜一子而已。且体羸唇阙,未必惬干蛊之望。设使韩知丞果有所生之子在外,岂不及早收养,饱之以膏粱,教之以诗礼,庶使子舍众多,书种不绝。今乃恝然不恤,何邪?此不可信者四也”。⑤若如周兰姐所言是因为韩知丞之妻林氏悍妒,为何林氏过世之后十多年间,韩知丞仍没有认回董三八,“且周兰姐称,韩知丞甚有意收拾,奈何前孺人林氏妒忌,不容取归,所以狼狈街头日久。此说亦是,但林氏于宝庆二年已身故,是时内无嫉妒之妻矣,董三八何不归来举重服承重,韩知丞何不乘机收回抚养,此十余年间,又略无一语及所生子,何邪?其不可信者五也”。

最后,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叶岩峰认为系周兰姐妄诉,将其与董三八各勘杖八十,维护韩时宜的继承权,“今仰韩时宜自保守韩知丞之业,阿周、董三八妄词,各勘杖八十”。

基于争讼双方身份和地位的不同,不同社会阶层之间民事纠纷的受理和审断大致可分为上述五种类型。根据对《清明集》中所载案件的分析,尽管在判词中会强调争讼主体之间的阶层之分、主仆之分、主佃之分,但是南宋名公们大致上都是根据案情、契约文书、勘验报告等,依法界定他们之间的是与非,并据此作出判决。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当地位较为卑下或佃户或婢仆等主体处于理亏一方时,审判者往往会斥责他们枉顾名分,甚至会在部分案件的判决中加大对他们的惩戒力度。并不是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凡涉及官民、主佃争讼的案件,司法官均从‘贵贱有别’原则出发,或强调‘主佃名分’、‘主仆之分’,而一概偏袒官宦、地主而压制百姓和佃客。”[37]这些判决结果是符合当时人们对正义与秩序的期许的,也是符合主流价值观的。恰如南宋名公黄幹所言:“当职身为县令,于小民之愚顽者,则当推究情实,断之以法;于士大夫则当以义理劝勉,不敢以愚民相待。”[38]这一审断趋向并不限于黄幹,而是浸润在儒家礼教精神下的整体士大夫的共同选择,更是符合中国传统司法理念的内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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