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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防止噪声污染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噪声污染已成为仅次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第三大公害,是各国的重点防治对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前提是行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当单个污染源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是多个污染源共同作用的结果使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时,不能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法:防止噪声污染

一、知识点精解

(一)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概述

噪声是发生体做无规则振动时发出的声音。从环境保护角度看,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环境噪声污染与其他环境污染存在很大区别。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型污染,其产生的危害多具有暂时性,一般情况下污染源停止,环境噪声污染就随之消失; 环境噪声污染具有感觉性特征,不同人对同种噪声的感知程度有差异,因此某种环境噪声是否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工作或学习需要结合噪声接受者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从其产生机理上看,环境噪声污染可分为机械环境噪声污染、气体动力环境噪声污染、电磁环境噪声污染; 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业性质和来源上讲,环境噪声污染可分为工业环境噪声污染、建筑施工环境噪声污染、交通环境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污染四类。

环境噪声污染已成为仅次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的第三大公害,是各国的重点防治对象。环境噪声污染对人类的危害主要表现为影响人们的正常学习、工作、休息和睡眠,损害听觉和视觉,甚至会引起多种疾病。其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噪声的频率、强度及暴露时间。环境噪声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是一种远期效应。初期不会出现明显的病症,但是,如果长期暴露在噪声污染的环境中,就可能会造成无可挽救的后果。

目前,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领域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环境标准。《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法规也专门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作了规定。[1]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等十一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从“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夯实基础保障条件、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六大方面,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任务和举措。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过十余年的实施,该法也暴露出很多问题。比如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不科学,只有满足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和干扰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这两个条件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这样,多个污染源排放强度叠加后超标从而干扰了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情形被排除在环境噪声污染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环境噪声污染,如低频噪声污染,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性导致处理这些问题时无法可依。此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缺少农村声环境保护的规定,存在噪声防治措施有效性不足、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已经不能满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应当适时修改。[2]

(二)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是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与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中,公安机关对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行为,具有管理和处罚权限。铁路机车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

1. 城市规划中的环境噪声控制制度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2. 征收超标排污费制度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除了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征收超标排污费的前提是行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有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当单个污染源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但是多个污染源共同作用的结果使声环境质量严重下降时,不能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因此,有学者建议把环境噪声污染定义为“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造成区域声环境质量下降,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现象”[3]

3. 偶发性强烈噪声排放的申请和公告制度

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发出的极其强烈,能干扰到一个大面积区域正常生产生活的噪声。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规定,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主要领域

1. 防治工业噪声污染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环保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为工业噪声污染防治领域的主要标准。

2. 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现行标准为环保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www.daowen.com)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 (晚22点至晨6点之间)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告知附近居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3. 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当采取减轻、避免环境噪声影响的措施。

4. 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保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337—2008)。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否则,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二、案例分析

【案例】

低频噪声污染案[4]

付女士和王先生夫妻二人,于2007年9月底入住A小区,该小区由B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并由C地热公司提供冬季供暖。入住后,付女士和王先生发现屋里老有低沉的噪声并伴有轻微的振动,夜间更加明显,无法正常休息。噪声由地下室墙面直接传上来。付女士于2008年12月试管婴儿受孕成功,但持续不断的噪声严重影响了她的正常休息和胎儿的正常发育,最终导致了胎儿的停育。监测单位确认噪声来自地下室的四组水泵和取暖设备,噪声明显超标。

【问题聚焦】

本案地下室噪声是否构成噪声污染? 付女士和王先生夫妻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法律剖析】

本案噪声属于典型的低频噪声。低频噪声,是指500Hz以下的噪声 (人耳能够听到的声音范围是20Hz-20000Hz),其源头一般为变压器、水泵、电梯甚至鱼缸里面的加氧泵等机器设备。这种噪音主要由振动引起,衰减起来比较缓慢,且能穿透墙壁等障碍物远距离传播。尽管低频噪声不易被听到,但其与人体生理频率接近,会引起人交感神经紧张,心动过快,血压升高等。长期受低频噪声的干扰,容易引发神经衰弱高血压心脏病、抑郁症等多种疾病。

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环境噪声污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本案物业公司与地热公司设备产生的噪声显然已经对付女士和王先生夫妻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严重干扰。因此,关键问题是地下室设备是否超标。

2008年之前可以运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349—90)测量低频噪声。但是《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09]1014号) 规定,鉴于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 (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 产生噪声的评价。因此,目前只能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没有明确规定低频噪声污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54号) 第1条规定,该类噪声问题引发的投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 地方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投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当事人可以请求环保部门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B物业公司和C地热公司。

三、深度拓展思考题

1. 防治新型环境污染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2. 思考先行法中噪声污染的定义是否合理,如何改善?

3. 防治生活噪声的措施有哪些,受到噪声侵扰后,可以选择哪些法律救济途径?

[1]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5年12月1日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修改。

[2] 参见曹树青、蒋信福: 《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载《环境保护》2011年第7期。

[3] 曹树青、蒋信福: 《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改》,载《环境保护》2011年第7期。

[4] 案例来源: 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http://gyxm.cliniclaw.cn/Html/? 582.html,发布于2010年3月9日,2012年8月3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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