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职务犯罪概论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职务犯罪概论

时间:2023-08-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已经公布的刑法定罪量刑。《刑法》第6条至第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适用的空间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职务犯罪概论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与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主要有三权分立思想、心理强制说、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等。

2.罪刑法定原则形式层面的内容

(1)法律主义

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法律主义,是指规定犯罪及其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法官只能根据成文法律定罪量刑。以下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地关注。

行政规章能否制定刑罚?不少国家的宪法规定,当法律委任行政规章制定罚则(指刑罚)时,行政规章可以在其范围内制定罚则。根据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设立刑罚;与此同时,我国立法机关也没有委任行政机关制定刑法规范。

习惯法能否成为刑法的渊源?习惯法通常缺乏明确表达,人们难以据此预测自己的行为性质与后果;习惯法通常适用于狭窄限定的各类人和关系范畴,而不是极其普遍的各阶级与群体,因此不具一般性。习惯法也不可能被归纳为一套规则,使之法典化则意味着令其面目全非。

判例法能否、应否成为刑法的渊源?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已经公布的刑法定罪量刑。在中国推行刑事判例法,意味着同时将成文刑法与刑事判例作为刑法渊源。但难以看出这样会使成文刑法与刑事判例形成优势互补、弊害互克的格局。相反,在两种法渊源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成文刑法仍然可能被随意解释,判例法的非民主性、溯及既往等缺陷各自独立地存在,因而同时表现出来。因此,判例法充其量只能填补刑法的空白或漏洞,而不能弥补成文刑法的其他缺陷。

(2)禁止溯及既往

适用事后法,使刑法溯及既往,意味着国民必须遵守“行为时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这令人不可思议。由于适用刑法的效果通常导致严厉的刑罚,故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对事后法的禁止极为严格。

(3)禁止类推解释

多数学者认为,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内容。“类推解释”是指需要判断的具体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基本相似时,将后者的法律效果适用于前者。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文字表述其立法意图,但只能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不能随意类推解释。

(4)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刑法的法定刑必须有特定的刑种与刑度。如果刑法分则条文宣布禁止某种行为,但没有对该行为规定刑罚后果,那么,根据“没有法定的刑罚就没有犯罪”的原则,该行为便不是犯罪。(www.daowen.com)

3.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层面的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层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刑罚法规的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的明确性是因为含糊的刑法必然导致司法机关扩大处罚范围。第二,刑罚法规内容的适当性原则,包括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等。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国民的自由;禁止残虐的刑罚是为了防止立法者过度地侵害犯罪人的自由;禁止不均衡的刑法是为了实现公正、平等。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层面的内容旨在使刑法尊重个人自由、实现社会公平,反对恶法亦法,其不仅限制司法权而且限制立法权,从而实现实质的法治。

(三)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1.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般原则,据此,《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也称为罪刑平等原则。

罪刑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指: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别。

2.罪刑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1)定罪上的平等

定罪上的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无论其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不得例外。《刑法》第6条至第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适用的空间范围。这些规定表明,只要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在适用我国刑法上一律平等,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

(2)量刑上的平等

量刑上的平等是指犯相同的罪,除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外,应当处以相同之刑。因此,量刑上的平等并非不考虑犯情节的绝对的同罪同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行刑上的平等

行刑上的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上,应当受到相同的处遇,不因身份、地位而有所特殊。《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这一规定,体现了行刑上的平等。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的是报应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的是预防观念,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反映了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刑法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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