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权责任法研究:告知说明和取得同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研究:告知说明和取得同意义务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机构依法承担告知说明以及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的义务。此种告知说明并取得同意的义务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可能对患者带来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而在一般医疗过程中惯常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不需要特别取得患者同意的。

侵权责任法研究:告知说明和取得同意义务

医疗机构依法承担告知说明以及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关于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以及取得同意的义务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等,也有关于医疗机构说明、取得同意义务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征得患者同意的,“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这种“双同意”的制度,在实践中遇到“家属或者关系人”坚持不同意时就会导致耽误治疗,甚至发生不幸事件的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1994年由国务院通过,虽然经过2016年个别条文修改以后至今在整体上仍然是有效的法律文件,但是《条例》在法律效力位阶上低于《侵权责任法》,其中这种“双同意”的制度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就已经因与《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才应当征得患者近亲属同意的规则相冲突,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并取得同意的义务,是指医方为了取得患者对诊疗行为的同意,有义务向患者告知说明病情和需要采取的医疗措施。此种告知说明并取得同意的义务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可能对患者带来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而在一般医疗过程中惯常实施的医疗行为是不需要特别取得患者同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需要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者书面同意的医疗行为,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的解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www.daowen.com)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取得同意之际,患者应当具有同意的能力,患者没有同意能力的,通常由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为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是指如果向患者说明情况,就会给患者带来心理负担或者导致患者不配合治疗以及不利于患者的康复。需要说明的是,医务人员尽到《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但是在后续治疗中没有尽到“合理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6条就说明义务的例外进行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该条中的“不能”是客观不能,即患者没有同意能力,不能表达意志,又不能联系到患者近亲属,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55]该司法解释一方面解决了紧急情况下经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与患者知情同意权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又落实和保障了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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