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3-08-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阶段。国家及一些地方也渐渐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我国首次将食品召回的对象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确立了食品召回基本制度后,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凸显,以及食品监管机构的调整等因素,需要对食品召回制度作出相应的完善和优化。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起步较晚,在“短缺”经济时期,人们的关注点集中在食品供应数量上的安全,对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意识并不强烈,因此,也不存在食品召回制度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改革开放后,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人们对吃的要求开始从“吃饱”向“吃好”转变,对食品质量要求越来越强烈时,才对食品召回提出了现实的制度要求。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一)朦胧阶段

我国首次提出食品召回、收回的法律文件是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该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刻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副食品的,立刻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该法在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法》并没有提到“食品召回”一词,但是,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已经含有食品召回的意思。基于当时的法律环境社会条件以及科学技术水平,法律制度对于“食品召回”只给出了初步的原则性的条款。仅仅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仅明确对特殊婴幼儿的主、副食品,如果不符合营养的应当“收回”。

(二)萌芽阶段

21世纪初,我国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开始提出食品召回的概念,为我国之后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奠定了基础。这个时期我国的召回制度主要是从缺陷产品理论发展起来的。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这也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中提及召回制度。2002年11月,北京市在全国率先实行违规食品限期追回制度,颁布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食品检测确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公告追回。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

(三)试行阶段

我国食品召回制度通过在一些地方试行后,制度构架已经慢慢清晰。国家及一些地方也渐渐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食品召回制度。2006年6月6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发达国家先进制度尝试制定了《缺陷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从而确立了一个较为系统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食品召回制度,作为地方性立法首先在上海试行。在《管理规定》中,上海市食药监局首次提出了三级召回的内容,根据缺陷食品存在的产生健康损害风险的大小,将缺陷食品分为三个级别:一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已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或者有证据表明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后果的可能性较大的缺陷食品;二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暂时的健康损害且这种损害可以康复,或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可能性较小的缺陷食品;三级缺陷食品,指食用后一般不会造成明显健康损害后果的缺陷食品。同时,对不同等级的缺陷食品,其后续实施的召回程序有所不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各级缺陷食品召回的实施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责令召回的计划和通知,对于不同等级的缺陷食品,其所召回产品的紧急性程度、时间、延伸程度以及补救措施均不同。从《管理规定》的这些内容看,已经具备了食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www.daowen.com)

(四)正式确立阶段

这个阶段是以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并实施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为标志。该管理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食品召回的含义、范围、类型、级别、召回后的处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虽然其作为部门规章的法律位阶较低,但作为全国推行的食品召回制度,标志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基本确立。《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食品召回级别分为三级:对已经或可能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死亡的,或者流通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不安全食品采取一级召回;对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一般或流通范围较小、社会影响较小的不安全食品采取二级召回;对已经或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危害程度轻微的,或者属于标示不明确的不安全食品采取三级召回。

(五)完善阶段

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开始逐渐进入完善阶段。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我国首次将食品召回的对象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进一步细化了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明确了我国食品应遵循国家以及各地方的各项标准,将“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食品召回对象的范围更加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在确立了食品召回基本制度后,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凸显,以及食品监管机构的调整等因素,需要对食品召回制度作出相应的完善和优化。为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4年8月6日发布了《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的在于明确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目标、内容、召回主体和责任。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将召回对象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扩大了食品召回对象的范围。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的不确定性,新的食品安全法为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在食品召回对象中增加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这一改变更好地体现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是以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为目标的立法宗旨。

为配合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5年3月11日公布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该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了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具体规则,明确规定了我国食品召回实施的级别、程序、内容以及食品召回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示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正在不断完善和优化,逐渐形成一套具体的、联系紧密的、符合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环境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