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中外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比较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中外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比较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种是将海上保险规定在保险法和商法典中的海上保险篇中,如法国的海上保险是规定在《保险法典》中。无论是何种体例,在海商法还是保险法中都没有规定具体合同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疑义时,应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中有些国家还会针对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的不同,对海上保险合同这样的商事合同在格式条款解释方面实行稍微宽松的标准。这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保险案件裁判评析(第3辑)中外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比较

(一)国外立法

按照法的历史传统、法律渊源和法的结构的差别,法律制度可以划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11]

大陆法系体例分为二种:一种是海上保险以专章的形式在海商法中进行规定,通常也会受到一般保险法或商法典中保险篇的规制,如《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第15章、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4章等。另一种是将海上保险规定在保险法和商法典中的海上保险篇中,如法国的海上保险是规定在《保险法典》中。无论是何种体例,在海商法还是保险法中都没有规定具体合同解释规则。虽然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合同解释,但是一些国家在其他法律中概括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例如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等。在《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债的效果第五节契约解释[12]和《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契约一般第四节契约的解释[13]中都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释规则。《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还具体规定了格式条款:A项,格式条款被纳入合同后才能视为合同的一部分,并详细地规定了哪些格式条款能纳入,哪些不能纳入;B项规定当事人个别达成的协议优先于格式条款;C项规定对方当事人一般想象不到的特殊格式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疑义时,应做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是德国允许法院对商人之间的商业交易实行稍微宽松的标准。

英美法系的海上保险法其起源于惯例,通过案例一步一步完善。现行的法律大多是由海上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解释构成的,所以合同解释规则是通过判例所确定,如美国的针对原则,来着于“Contra Proferentem”(不可有利于提出者)的法彦和英国的B.F.Eding Drilling Co.V.Yearwood案[14]

综上可以看出,虽然大多数国家都有各种形式的合同解释规则,但是在海上保险领域却没有单独规定,一般都是规定在民法典和商事典的契约篇中,或者仅仅是以诚信原则的方式来笼统概括。其中有些国家还会针对消费合同和商事合同的不同,对海上保险合同这样的商事合同在格式条款解释方面实行稍微宽松的标准。(www.daowen.com)

(二)国内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2000年修订)”第7章海上保险法中也没有规定合同解释规则,但是其“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契约之解释,应探求契约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文字;如有异议时,以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原则。”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澳门商法典》[15]第970条保险单条款之解释规定:“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解释法律行为之一般原则解释。如有疑问,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有利于被保险人之方式解释。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统一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上保险条例》第329章第30条保单条款的解释中规定:“(1)保单可采用附表所载的格式。(2)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以及除非保单的文意另有所指,附表所述的词语及词句,须解释为具有该附表就该等词语及词句所指定的涵盖范围及涵义。”这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是相同的。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还未制定单行的海上保险法规,只是在《海商法》中专门列入“海上保险合同”一章,没有对海上保险领域的合同解释规则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和《保险法》都有相关规定。在《合同法》中,第39条、第41条、第125条都涉及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确立了解释合同应考量的5个因素:文义、体系、目的、习惯和诚信;其次规定了解释争议条款的目标,即确定“条款的真实意”。[16]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有类似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是《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为什么在海上保险领域中可以适用《保险法》第30条规定,究其原因是《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国内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的立法与国际上的规则基本一致,在海上保险领域都没有单独规定,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在商事领域,特别是海上保险领域,法律并没有对不利解释进行特殊化提示,这增加了法官使用自由裁量的难度。现在立法也有新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这一条对第30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常用和非常用专业术语呢?何为专业意义?这些问题需要立法进一步确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