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疗损害鉴定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医疗损害鉴定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定程序中,鉴定人并不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参与鉴定的临床专家的个人信息,使得当事人对于参与鉴定专家的回避权利流于形式。但是,《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实施已数年,未见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实质性改观,可见此条的可操作性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在现实工作中,经常出现一些鉴定机构迫于压力,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又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某一个条款为由退卷的情况。

医疗损害鉴定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一)鉴定人以及鉴定专家的资格审查

在现行鉴定制度下,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出于对临床鉴定专家的保护,避免当事人骚扰,采取的是由鉴定人选取临床鉴定专家参与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定。

这种方式的优势是可以避免随机抽取的专家的鉴定能力不能胜任对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的判断。但同时带来了一定的隐患——现行制度专家信息不够透明。鉴定程序中,鉴定人并不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参与鉴定的临床专家的个人信息,使得当事人对于参与鉴定专家的回避权利流于形式。

司法实践中,出现过鉴定机构邀请的专家与涉案医疗机构或当事医生存在利害关系,或所长专业与争议医疗行为所属类别契合度低的情况。这在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的第9条有所体现:“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此解释给予法官很大的权力,法官据此可以对参与鉴定的包括临床专家在内的鉴定人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以保证鉴定结论更符合科学性原则。但是,《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实施已数年,未见司法审判实务中有实质性改观,可见此条的可操作性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也是鉴定人与法官边界互推的问题之一。

(二)违反鉴定程序

在鉴定过程中,有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规则意识,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的规定,擅自收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法院组织质证、认定过的病历资料,或缺乏必要的病历启封程序,双方当事人未见证拆封病历资料的过程,造成当事人不能确认被封存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另外,针对当事人在获得鉴定意见后,因对鉴定意见不满而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致使鉴定结论不能被法院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某方当事人补充检查、进一步提供病历材料,其程序规定依然是向委托法院提出要求,由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新补充的资料,作出认定后,再行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权单方收取一方提供的用作检材的任何病历资料。《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www.daowen.com)

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其中,对案件中所涉及的鉴定材料(包含所有与损伤有关的就诊病历、影像学片等)进行质证,应列明质证材料清单交由鉴定机构。

(三)迫于压力的退案或提前透露鉴定意见

司法实践中,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应当对自身是否具备针对委托鉴定事项的鉴定能力、资质予以评估,对超出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情况,不予受理。这是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权利。

但在现实工作中,经常出现一些鉴定机构迫于压力,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又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某一个条款为由退卷的情况。这是司法鉴定体制机制不完善带来的现实问题。有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进行到一定程度咨询专家后,预见到鉴定意见不利于患方,怕患方闹事,就以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等理由退案。实际上,一个鉴定机构退案,常常多个鉴定机构都不再受理此案,这在很大程度上给审判造成不利影响。在现实中,当事人闹鉴情况普遍发生,法院无法给予机构与鉴定人员充分的安全保障。鉴定机构在闹鉴中,又常常面对投诉处罚的巨大压力,故此,无奈之下采取给予退案或透露鉴定意见的操作方式。此种情况需要在今后的体制机制建设中予以充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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