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体育纠纷类型及其解析

体育纠纷类型及其解析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体育赞助商与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团、俱乐部、运动员等以签订赞助合同的形式建立法律关系,因此这类纠纷基本属于合同纠纷。涉及这些体育参与者的纠纷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为主。管理型体育纠纷是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业协会根据行政法规、内部规则对行政相对人、成员行使管理权限而引起的纠纷。

体育纠纷类型及其解析

体育纠纷往往是各体育活动主体在实现其不同利益过程中矛盾冲突的产物,由于各体育活动体的地位和关系的内容不同,体育纠纷类型呈现多元性。例如在职业足球中常出现假球、黑哨、球场暴力、球员转会纠纷、故意伤害、薪金拖欠纠纷等。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体育纠纷作出不同类型划分,不同分类也有利于更好认知体育纠纷,有助于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

(一)以体育活动主体为分类标准

在体育活动中同时存在多个利益主体,包括体育行政部门、单项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经纪人、球迷等。以体育运动的核心利益主体为基础对体育纠纷进行分析和分类,可为体育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提供理论和实践上的参考。

1.体育行政部门相关纠纷。自1949年以来,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主导,以自上而下的体育行政领导机构及其对竞技体育的业务指导为内容,是我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的主要特征。体育行政部门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初期发挥着决定性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竞技体育的全球化和市场化,客观上要求体育行政部门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不再参与体育竞技活动,干预体育市场的运行。随着体育管理关系的理顺,与体育行政部门相关的纠纷应当仅与体育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使和职责承担相关。

2.体育社团相关纠纷。为便于参与国际体育赛事,新中国成立之后,体育行政部门陆续设立了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但是由于职能不明,缺乏人员、经费和编制,协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可以说是“与体育行政部门合为一体”。[10]在对足球、武术等运动管理体协会化改革试点基础上,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1998年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中,体育行政部门启动新一轮竞技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剥离运动项目管理职能,成立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并与各协会形成“两块牌子,一个机构”结构,构建“中心+协会”的管理体制。实际上,协会集行业协会和《体育法》授权的行政权力于一身,导致现阶段协会与俱乐部、运动员之间的管理纠纷存在法律性质界定上的争议。

3.体育俱乐部相关纠纷。在欧美体育发达国家和地区,体育俱乐部分为职业体育俱乐部和业务体育俱乐部。[11]而在我国体育俱乐部发展实践来看,分类更为复杂。[12]我国职业体育俱乐部作为具有法人资格,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组织,已经成为体育市场中最重要市场主体,其主要经营竞技体育产品,涉及体育无形资产的开发、广告、赞助等业务。因此,体育俱乐部易与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行政部门、协会、赞助商、投资者之间产生经济性质纠纷。

4.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相关纠纷。运动员无疑是现代竞技体育中最核心要素,体育的市场化、职业化、社会化使运动员由“业余”变成“职业”,运动员也成为体育市场独立的平等的主体,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承认和保护。教练员在竞技体育运动中扮演主导角色,其作用和价值越来越重要,其不仅是运动员的培养者,更是体育运动战术训练的实施者。裁判员在体育竞技中,依据竞赛规程和竞赛规则评定运动员(队)成绩、胜负和名次,其评定直接影响到运动员(队)利益,容易成为体育纠纷的焦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之间会因为竞赛发生冲突,也会与俱乐部、体育社团等发生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等。

5.体育赞助商相关纠纷。体育赞助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国家,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出现体育赞助,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体育产业的壮大,体育赞助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13]体育赞助商通过对赛事投入,借助体育赛事的传播效果,从而实现企业营销目的。体育赞助商与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团、俱乐部、运动员等以签订赞助合同的形式建立法律关系,因此这类纠纷基本属于合同纠纷。

6.其他体育参与者的相关纠纷。其他体育参与者众多,从主要体育权利义务主体上来看,主要包括体育经纪人、体育赛事观众、体育赛事志愿者和体育传播工作者(体育记者)。涉及这些体育参与者的纠纷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为主。

(二)以体育活动内容为分类标准

按照体育活动的具体内容,即其权利义务的不同,体育纠纷可划分为如下四种类型:(www.daowen.com)

1.竞争型体育纠纷。竞争型体育纠纷是在体育竞赛活动过程中,因竞赛相关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表现在运动员、裁判员、体育组织中,因不公平的竞争行为而形成的以体育竞赛规则中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纠纷。这类纠纷核心是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体育竞赛规则。体育竞赛规则(Lex ludica)包含两种特殊类型规则,一种是比赛的实际规则,主要是体育比赛中所有的管理和组织规则,其内容与运动员直接相关;另一种就是“体育精神”,最主要是“诚信”和“公平竞争”,体育运动中的“诚信”是比赛和结果要诚实,不舞弊或消极比赛;“公平竞争”内容广泛,包括遵守法律、尊重体育组织、不实施不诚信行为,尊重对手和裁判,接受比赛的裁决和结果。[14]遵循对于Lex ludica不加干涉原则,体育仲裁、体育诉讼等体育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去干涉这些规则的适用,因为其属于裁判员自治空间,被认为是纯粹体育的事情。[15]

这类纠纷形式多样,有些纠纷的确难以进行客观性评价,因为争议双方多是通过自身主观判断来核定对方行为,比如在体操跳水、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技能类比赛项目中,往往对于裁判员的判定是否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和中立性存在质疑甚至该裁判可能引发纠纷。在体育竞赛过程中,常出现裁判员错判、误判、漏判而导致的纠纷,对于这类纠纷的处理因为难以裁定裁判员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行为而饱受争议,这些都跟体育比赛规则相关。还有一些纠纷则跟“体育精神”相关。例如1999年沈阳海狮队在最后时刻客场战胜主队并奇迹般地保级成功;2012年伦敦奥运会羽毛球比赛,中国队女双组合因“消极比赛”被取消的奥运参赛资格;因里约奥运会拳击比赛出现了多起争议性的判罚事件,2019年国际奥委会特别工作组正式宣布,里约奥运会的全部拳击裁判将被禁止在2020年东京奥运会拳击比赛中担任裁判。

2.管理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是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业协会根据行政法规、内部规则对行政相对人、成员行使管理权限而引起的纠纷。引起纠纷的焦点主要表现在被管理方有行为过错,而管理方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被管理方认为处罚过重,处罚的方式不合理、不合法。管理型体育纠纷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基于不平等主体关系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型纠纷,基本上是行政处罚引起的;二是基于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自治权而产生的内部管理纠纷,也称为内部纪律纠纷。前一种体育纠纷由于《体育法》对于体育行政部门职责的规定,只限于《体育法》第47、48条(体育行政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第50条(体育行政部门对侵占、破坏公共设施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一种体育纠纷大多数是因为运动员或俱乐部不服其所属的体育行业协会对其作出的纪律处罚,如对比赛中判罚不服引起的纠纷,对延误比赛、弃赛、罢赛、非正常比赛的处罚不服引起的纠纷,等等。我国竞技体育管理体制确立“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管理竞技体育的同构模式,体育行业协会固有的官民“二重性”特征,[16]体育行业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既不是传统法学中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也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只享有民间自治权。体育行业协会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社团法人,兼具法律法规授予的管理权和按照行业规章的自律管理权两类管理权。对于前者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对于后者只能按照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独立的体育仲裁机制来解决。

这类纠纷一般发生在体育行业协会与运动员之间,例如2001年因涉打假球,中国足协取消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国内球员的注册、转会、人员引进,停止教练员工作的处罚;2003年中国排球协会对四川男排的罢赛行为作出了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2017年上海绿地申花足球俱乐部秦升用脚底恶意踩踏对方球员脚面,中国足协做出停赛6个月、罚款12万元的处罚等,这些纠纷都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对于类似案件,从体育组织管理的角度,利用其职权就要求被管理者接受处罚。这类纠纷适合运用独立的体育仲裁来解决。

3.合同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一般是指体育组织、运动队、运动员参加比赛或与比赛相关的活动时,或面临运动员的注册、转会流向、竞赛报酬收益分配等问题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形成的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看法而引起的争议,常表现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约定等行为。这类纠纷包括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等一般民事法律的民事合同纠纷,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同编等劳动法律的劳动合同纠纷,但不包含适用行政法律的行政合同纠纷。

我国合同型体育纠纷的案例较多,例如2003年上海东方篮球俱乐部与马健合同解除纠纷、2003年塞尔维亚佩特科维奇与上海申花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2004年前国脚谢晖与重庆力帆俱乐部之间劳动合同纠纷、2005年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009年长春亚泰俱乐部与球员王栋的流动导合同纠纷、2013年科特迪瓦球星德罗巴与上海申花队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等。[17]这类纠纷跟普通合同、劳动合同性质一样,可以采用相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4.侵权型体育纠纷。侵权型体育纠纷是在体育竞赛活动或者体育相关活动中,体育活动主体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既包括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又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财产的伤害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适用《民法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等。例如王某与丹阳市后巷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18]杨某诉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学校园伤害事故案件。[19]这类纠纷与普通侵权纠纷性质相同,可以采用相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除了以上分类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一种特殊类型:保障型体育纠纷,即《体育法》第2~7条规定了对青年、少年、儿童、少数民族等的体育活动加以保障的规定,如果各部门或组织对应给予保障的体育运动权益未加以保障甚至肆意侵犯,就可用体育争端解决机制来加以解决。[20]实际上,以上条款仅是原则性规定,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具体法律规范,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中存在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以上规定并没有相关法律后果(罚则),因此这类原则性规定无法引发法律纠纷,不适宜列为体育纠纷的类型。

此外,以体育活动领域为分类标准,体育纠纷可以分为社会体育纠纷、学校体育纠纷和竞技体育纠纷;以体育纠纷性质为分类标准,体育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和行业纠纷;以体育主体地位为分类标准,体育纠纷可以分为法律地位平等和法律地位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以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为分类标准,即体育纠纷是否适合通过第三方裁决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可以分为可裁决的纠纷和不可裁决的纠纷;以体育纠纷是否含有国际因素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内体育纠纷和国际体育纠纷。球迷骚乱、兴奋剂违规、参赛资格纠纷、学校体育伤害、性别(种族)歧视等都是特殊类型的体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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