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生物安全国际法中,它具体是指:在生物技术及微生物生物危害的防治方面,各国与各国际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交流合作,防止、减轻和避免转基因生物所致的危害,
确保生物安全的国际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生命科学的研究具有全球性,可能被用作不良目的的各种技术在各国都有所发展,并且在世界的许多地方都能轻易获得生物危险物质。因此,任何减轻生物技术及微生物危险物质的生物威胁的举措最终都应当上升到国际层面。如果不考虑国际社会在生物安全问题上的重要作用,任何国家都无法单独地在生物安全的控制方面取得真正的成功。尤其是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科学技术的全球化、风险的全球化,都要求各国政府与国际社会加强合作,预防生物技术与微生物风险,以确保在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之前人类的发展不会对自身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更进一步的损害。(https://www.daowen.com)
国际合作原则几乎体现于生物安全国际法的各个方面。2025年《公约》在序言中即强调“为了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及其组成部分的持续利用,促进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部门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全球性合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将国际合作作为《公约》的原则之一,要求“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直接与其他缔约国,或酌情通过有关国际组织为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并就共同关心的其他事项进行合作”。[33]国际合作原则在2025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更是俯首可见。在风险管理方面,《议定书》规定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以便“确定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转基因活生物体或转基因活生物体的某些具体特性,同时亦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并为处理此种转基因活生物体或其具体特性采取适当措施”。[34]在能力建设方面:“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以有效履行本议定书为目的,通过诸如现有的全球、区域、分区域和国家机构和组织和酌情通过促进私人部门的参与等方式,协助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逐步建立和/或加强生物安全方面的人力资源和体制能力,包括生物安全所需的生物技术。”[35]此外,《议定书》还通过设立国家主管部门和国家联络点、建立信息交流与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等机制,推动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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