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检验是利用文件检验技术对和具体案件相关联的文件材料进行科学分析,发掘其中所蕴含的信息,从而划定案件侦查范围、认定犯罪嫌疑人、揭露犯罪事实、提供诉讼证据、维护司法公正等。其中,鉴定人的主观性在笔迹检验过程中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理性对待,正确发挥其积极作用,阻碍消极作用的产生。
(一)制定并实施笔迹鉴定的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是保障司法鉴定权威性与科学性的一道重要防线,是笔迹鉴定科学性与准确性的基础和保证,是笔迹鉴定结论成为审判证据的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
长期以来,在大量的笔迹检验过程中,由于缺乏严格的科学鉴定标准,同时再加上鉴定结论的作出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的主观经验,这在一定程度上就留给了鉴定人自由发挥的空间,甚至面对同样一份检材,不同的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笔迹鉴定的客观标准,增强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与可信性。
1.使检材规范化
检材是鉴定的前提和基础。检材达不到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科学技术标准就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因此,规范鉴定参照标准,首先要做的是规范检材需要符合的条件。在笔迹检验过程中,首先要确定检材笔迹是否受案件相关背景的影响,是否受书写工具和承受物的影响,是否受书写姿势及环境的影响,是否存在着主观故意伪装,是否存在摹仿笔迹特征,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书写是否正常等相关因素;然后才能进一步识别笔迹特征,进行其他的后续工作。
2.使样本规范化
在笔迹的同一认定中,样本是不可缺少的。样本是笔迹鉴定中比较、参照的依据。若是样本不符合要求,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因此,样本的标准化,是保障鉴定证据科学性的因素之一。在笔迹鉴定中,首先要审核样本笔迹书写是否正常、与检材笔迹是否有可比性、是否为同一人所写等等。
3.使鉴定程序规范化
“程序正义才能保障实体正义”。检验过程的合理性、严密性是保障鉴定结论正确的前提和条件。严密科学的操作程序可以减少鉴定人的主观因素对鉴定结论产生的消极影响。
因此,作为一个笔迹检验的鉴定人,要严格按照检验步骤和操作流程进行。首先分析检材笔迹的形成条件以及书写是否正常等;然后审核样本笔迹,选择笔迹特征并制作比对表,综合评判符合点和差异点;最后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人一步步严格按照操作步骤进行就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信性,减少鉴定的随意性。
4.使鉴定语言规范化
鉴定结论中语言的不规范往往会造成不同人理解与表达的误差,间接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因此,我们必须制定一套规范的鉴定语言,以其准确无误的含义,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准确性。另外,规范的鉴定用语也可以减少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书上自由随意地挥洒,约束了鉴定人的行为,减少了鉴定的主观性。
总之,只有制定并实施了笔迹检验的客观标准,才能通过质量管理措施提高和保障鉴定质量,避免鉴定差错,保证服务水准。
(二)笔迹检验的客观标准建议
一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促使鉴定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
笔迹鉴定有别于其他鉴定,鉴定结论的作出往往都是依赖鉴定人的主观分析来完成,尤其表现在综合评断阶段。也正因为如此,少数缺乏职业道德修养的鉴定人便会收取当事人的红包或徇私舞弊,铤而走险,故意作出歪曲事实的鉴定结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作为一名笔迹鉴定人,要从根本上克服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拜金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想,端正自己的价值追求,牢固树立职业道德意识,注重在工作中培养负责认真的工作作风、踏实肯干的工作态度,强化自己的职业责任感,并自觉按照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指导和约束自身的行为,提高职业道德自律能力并最终形成良好的、稳定的道德品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价值观,维护司法公正。
二是在庭审中加强对笔迹鉴定结论的质证环节,健全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https://www.daowen.com)
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特有的证据制度,早在14世纪英国就承认专家证言的诉讼作用。正如弗兰西斯·威尔曼所说:“我们已经不再可能通晓万物,但是我们需要对世事都略有所知,同时又能专精于某些事物,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需要越来越多的专家证人。在专业分工的时代里,我们需要专家来帮助陪审团对一般人不甚了解的事物进行审查。”可见,对抗或是质证才是发现案件真相的最佳途径与方式。专家证人长期以来也被视为当事人的“诉讼工具”。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是英美法系中证人的一类,特指具有特定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在法庭上针对专业性问题阐述判断性意见的证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中,专家证人的职责主要在于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提出独立的、能为法官所理解的专家意见,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
鉴定结论是由掌握专门知识的鉴定人作出的,一般案件的当事人、律师的交叉询问或是质证等都不能很好地针对鉴定结论提出有价值的问题。这时候法庭上就需要由专家证人出面来完成这项工作,针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比如审查鉴定结论的论证是否严密、结论是否合理等等。
我国于2025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这一规定的作出为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开创了专家证人制度的新纪元。
三是加强对笔迹鉴定的复核和监督。
复核和监督制度是保障鉴定结论科学性的最后一道屏障。在笔迹鉴定中需要强化鉴定复核和监督制度,以此来避免笔迹鉴定中出现的不客观、不准确的现象。因此,为维护司法正义,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需要加大笔迹鉴定的复核和监督力度。
我们对笔迹鉴定进行复核和监督,不仅要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还应该深入到笔迹鉴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中实施过程监控。对于司法鉴定的监督,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多层次、多侧面、多角度且专门性的监督体系,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又包括社会监督(广大人民群众、各媒体、各党派等监督)。其中更为关键的是,建立一个与鉴定机构并行的专门机构或是部门对笔迹检验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审查和监督,同时实行错案追究制度。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是对于法官来讲,笔迹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判案的参考,而不应对鉴定结论形成过分的依赖。
由于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大小的差异、鉴定对象复杂难易程度、采用的鉴定方法和使用的仪器设备先进程度的差异、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差异,加上其他外在因素的干扰,常常针对同样一份检材与样本笔迹,不同鉴定人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
因此,作为一名法官,在判案中不能过分依赖或是完全相信鉴定结论,而应当遵循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证据规则,通过实体审查和程序过滤等环节来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进而判断其是否适用。具体来讲,如果鉴定结论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其他的补强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地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那么法官就可以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判决;若是笔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或是关联性差,法官就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加以审查判断,不能随意妄下结论。
总之,法官运用鉴定结论证明案件事实,既不能盲从盲信,也不能无端怀疑否定。法官只有持以合理怀疑的态度,从主体、客体等影响鉴定诸多因素的角度来分析,加之与其他证据相比较、相佐证予以确认,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笔迹检验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的一种,其作用十分重要。在笔迹的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运用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积累,使用同一认定的原理和方法,得出鉴定结论,其科学性与准确性毋庸置疑。只要鉴定人严格约束自身行为,正确发挥自己的主观性,就会进一步保障鉴定结论的权威性与可接受性,维护司法公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