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律师视界: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探析

律师视界: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探析

时间:2023-08-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告送达因涉及法律文书的生效与否,故送达程序与审判程序同等重要。由此,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就涉及送达问题了。某区人民法院认为不管应否对被告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进行续封,首先要将涉案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然后才能决定续封事宜。这其中,并没有人民法院委托或依赖于当事人公告送达的规定。因此,某区人民法院有责任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以尽对被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的义务。

律师视界:一审民事判决书公告送达探析

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相对应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要求和格式,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然司法实践中的公告送达方式因其各异,导致人民法院不能及时送达诉讼文书或送达错误,既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牵扯了人民法院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公告送达因涉及法律文书的生效与否,故送达程序与审判程序同等重要。人民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应力争做到精、细、准,并可采用在互联网络上设置公告专页的方式来进行公告送达。

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相对应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要求和格式,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采用的格式中,尾部均有一段交待诉权的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此的通常理解是:不管当事人是否上诉,民事判决书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生效。这个十五日时间一般称作上诉期,上诉期届满,如双方当事人不上诉,则该民事判决书开始生效;如有一方上诉,则该民事判决书的效力需待二审裁判后才能确定,处于一种待生效状态。由此,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生效就涉及送达问题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第22号(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65条规定,“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这也就是说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其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已丧失上诉权,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当事人仍有权提起上诉,待等到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笔者所遇到的一起案件,就是因为送达问题而涉及一审判决书未能生效的典型的案例。

案例: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欠款纠纷案件做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邓某某,下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郭某某,下同)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2011年1月14日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同时将应送达于被告的“公告”交原告并嘱其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回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有些不合情理便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10月1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前10天(2011年10月8日),原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被告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时,某区人民法院方知原告收到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既没有依法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没有提起上诉,更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形成该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而言已经生效,对被告而言依法尚未生效的待生效情形。由于某区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的法官已调离法院工作岗位,故对原告的续封申请。某区人民法院认为不管应否对被告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进行续封,首先要将涉案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然后才能决定续封事宜。

要将涉案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遂产生如下争议:

1)涉案民事判决书必须要送达被告,是继续要求原告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来送达,还是应当由某区人民法院来直接公告送达?(www.daowen.com)

2)如果说仍然要求原告继续将应送达于被告的“公告”刊登于报刊对被告进行送达,原告若仍然采取婉拒方式怎么办?

3)如果由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而应当送达于被告的该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的失误至今事实上未能送达,依《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普通程序审限)或第146条(简易程序审限)关于审限的规定,至今未送达于被告的涉案民事判决书因超过法定审限的责任谁负?对此应如何处理?

4)“公告”送达与续封措施应当分别实施还是应当同时进行?《民诉法意见》第88条明确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上述规定表明,除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以示送达,也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以表明送达,还可以在报纸上以刊登公告形式来实施送达。这其中,并没有人民法院委托或依赖于当事人公告送达的规定。依此,对涉及争议的第一、二个问题就排除在外迎刃而解了,因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人民法院委托或依赖于当事人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

关于超审限的责任和如何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的责任是显而易见的。虽说原告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认为该民事判决书有些不合情理便没有将该“公告”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存在着一定的责任,但这个责任的引起也是因某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或交待而造成的,责任的根源仍然在某区人民法院。因此,某区人民法院有责任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以尽对被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的义务。笔者认为,某区人民法院可以在程序上依《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以报请本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方式来延长审限,然后再依《民诉法意见》第88条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来对被告实施送达。这样既达到了保护和尊重法律文书严肃性的目的,也起到了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实际效果。

至于“公告”送达与续封措施应当分别实施还是应当同时进行?笔者认为这要取决于某区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说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而公告送达的目的也是为了使民事判决书生效,然后顺利地进入执行程序。故此,“公告”送达与续封措施应当分别实施还是应当同时进行没有争议的必要,谁先谁后或同时进行均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只能以某区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视情而定。

上述案情告诉人们,本案产生的争议都是因送达问题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诉讼文书一经送达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程序,送达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

既然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涉及送达问题,则证明民事判决书的送达程序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人民法院理应当将民事判决书的送达程序,特别是公告送达程序等同于审判程序一样重要,力争做到精、细、准。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公告送达方式,各地人民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只在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有的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张贴,有的自选地方随意张贴,有的直接登报公告送达,还有的将公告委托或交于一方当事人登报送达(如本案)。总之,各地人民法院在公告送达的程序上和方式上均存在不规范现象。有必要统一公告送达程序,确保公告送达的合法有效。笔者认为,不管是何种公告送达,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①须有送达人员与了解案情的案外人的谈话笔录;②须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或将送达公告刊载于某报刊;③必须由审理该案的某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具体实施。其实,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互联网络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关注的中心,人民法院还可以利用互联网络在人民法院网或相关互联网络上设置公告专页,专门向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这样即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减少了公告送达中的人为拖延环节,同时还能起到与报纸异曲同工的作用。更何况互联网的传播速度快且费用又低廉。笔者认为,在不久的将来,它必将成为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有效的、法定的送达方式。

笔者力图阐述民事判决书的送达问题,以期能引起同行们的共鸣,来共同探讨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程序与方式。

(原载2012年总第39期《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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