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藐视法庭罪与司法监督:法律界限中的表达自由

藐视法庭罪与司法监督:法律界限中的表达自由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直到20世纪初,藐视法庭罪仍然被用来打击批评法院、法官或陪审员的言论。布里奇斯因此被加州法院定罪,理由是他公开发表了藐视法庭的言论。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以后,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判定:以藐视法庭罪对布里奇斯加以惩罚,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是,并不是任何在庭外发表的相关言论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威胁。只有在庭外言论能够引发“司法不公”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时,才能按藐视法庭罪处罚。

藐视法庭罪与司法监督:法律界限中的表达自由

法院法官的批评,至少从表面上来看往往有损于法院的“威信”。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美国从很早的时候就开始通过法律惩罚藐视法庭的言行。例如,1789年的《司法法》(Judiciary Act)规定:法院可以以罚金或监禁的方式处罚一切侮辱或者妨碍司法的行为。直到20世纪初,藐视法庭罪仍然被用来打击批评法院、法官或陪审员的言论。当时流行的是“未决”(pendency)原则和“合理倾向”(reasonable tendency)原则:前者是指在法院对特定案件作出正式判决之前,不得就该案发表针对法庭和法官的批评,不得发表未经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19];后者则指如果一个人言论的“合理倾向”是降低司法机关的权威,则可以对其加以处罚。[20]

不过,大约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第一修正案就被用来抗衡藐视法庭罪:被告可能主张,其言论受第一修正案保护,所以法院不能以藐视法庭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这方面的一个比较著名的案例就是1941年的Bridges v.California案。[21]本案的起因是国际码头工人协会(International Longshoremen’s Association,ILA)与国际码头工人与仓库工人工会(International Longshoremen-Warehousemen Union,ILWU)之间的管辖权争议。ILA的地方分支机构接到法院的命令,禁止这些机构的官员为ILWU工作。在重审动议即将付诸表决时,ILWU的主席亨利·布里奇斯(Harry Bridges)向劳工部长(Secretary of Labor)发了一份电报表示抗议,声称ILWU得到了多数工会成员的支持,“决不允许州法院在选择工会官员和代表的问题上无视工会大多数成员及全国劳动关系委员会的意见”。[22]经布里奇斯授权,该电报的内容于1938年1月24日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出来。布里奇斯因此被加州法院定罪,理由是他公开发表了藐视法庭的言论。

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以后,大法官们以5:4的投票判定:以藐视法庭罪对布里奇斯加以惩罚,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布莱克代表多数大法官发表了判决意见。他指出,“由于[下级法院]惩罚案件未决期间发表的言论,所以可以说:正是在讨论话题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之际,它们却对这种讨论施加了限制。该项禁令不仅出现在关键时刻,而且它所针对的可能也是最关键的议题。劳动争议乃是当下不少出版物热衷于讨论的话题。经验证明,劳动争议愈是激烈,就愈有可能诉诸法院。因此,[下级]法院所要摒除于公共讨论之外的话题,正是涉及最重要利益的争议”。[23]虽然禁止法庭外评论的原则仅适用于未决案件,但不能据此认为,这种暂时中止公共讨论的做法只存续于一个短暂期间:“案件未决的状态可能持续数月甚至数年,而不仅仅是几天或几周。”[24]

布莱克大法官指出,对于针对司法程序的评论,也并非不可管制,但必须符合非常严格的标准。“我们认为,下级法院的判决将导致表达自由的克减(curtailment),切不可对其掉以轻心。如果[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判决可能具有正当性,那么它们必须是为了避免某些严重的实质性危害。”[25](www.daowen.com)

那么,本案中,针对司法程序的评论可能造成哪些危害呢?布莱克大法官指出,有两种可能的危害:第一,导致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不尊重;第二,扰乱司法秩序,造成司法不公。但他随即就否认了第一种危害:“那种认为可以通过庇护法官使其免受批评而为司法机关赢得尊重的看法,未能正确地理解美国公共舆论的特性(character)。在所有涉及公共机构的问题上畅所欲言,哪怕这些言论并非总是高雅得体,乃是美国人所拥有的一项宝贵特权。以维护法院权威为名义而强制人们保持沉默,即使强制很有限,也会招致憎恨、怀疑和藐视,其危害程度可能远远超过对法院权威的提升。”[26]

接着,布莱克大法官又讨论了第二种可能的危害,即扰乱司法秩序,造成司法不公。布莱克承认,庭外言论有时会妨碍司法公正,这是因为:与政治选举不同,司法审判的主要依据是法庭上的证据和辩论,而不是“集会、广播和报纸”。但是,并不是任何在庭外发表的相关言论都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威胁。只有在庭外言论能够引发“司法不公”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时,才能按藐视法庭罪处罚。[27]

布莱克大法官继而指出,本案中,布里奇斯的言论不会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他强调,电报的内容对收件人[即劳工部长]而言是适当的;而且法官也一定认识到,在当时的形式下,确实存在罢工的巨大可能性。这种“威胁”,如果存在的话,也是因为现实,而非因为言论:“如果[法官]不因为事实本身而感到害怕,那么,即使对事实最为清楚的表述,也不会影响司法过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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