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表达自由限制措施的审查规则

表达自由限制措施的审查规则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判断政府对表达自由所施加的限制是否合宪的过程中,法院所采用的审查标准是一个关键因素。中度审查则介于严格审查和合理性审查之间。最后,在几种例外情况下,即使政府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基于内容的,法院也不应该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而应该适用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具体法则。以上,可以说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在表达自由案件中所形成的基本规则的概括。

表达自由限制措施的审查规则

在判断政府对表达自由所施加的限制是否合宪的过程中,法院所采用的审查标准是一个关键因素。审查标准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判决的结果:如果法院用一种“怀疑的眼光”看待政府所采取的限制措施,它就可能倾向于宣布受审查的措施违宪;相反,如果法院用“信任的眼光”看待政府所采取的措施,则它就不会轻易地宣布该措施违宪。

依美国宪法学界之通说,美国法院在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过程中主要有三种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rationality test),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其中,合理性审查是最为宽松的标准:只要政府是为了实现某种正当的(legitimate)目的,而且所采取的手段与此种目的之间存在“合理的关联”(rational relationship)即可。而严格审查则处于另外一个极端。一项政府措施若要通过严格审查,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措施的目的,在于实现某种“重大而迫切的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第二,该措施必须与其所追求的目的有直接的联系,并且要针对目的而“严密剪裁”(narrowly tailored);第三,该措施应当是各种方案中对基本权利造成“最小侵害”的手段。中度审查则介于严格审查和合理性审查之间。[5]

用比较通俗的话来说,在合理性审查标准下,法院是以“信任的眼光”看待政府所采取的措施的:法院通常不会宣布政府的行为违宪,除非该行为缺乏基本的合理性。而在严格审查标准下,法院则是以“怀疑的眼光”看待政府行为的:除非政府能够为其所采取的措施提供非常充分的理由,法院就会宣布该措施违宪。

不难看出,以上的三种审查标准,实际上是非常笼统的。何谓“正当的目的”?何谓“合理的关联”?何谓“重大而迫切的利益”?何谓“严密剪裁”?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倘若每一个案件都由具体审理该案的法官“自由裁量”,则会存在一种风险:法官可能不知究竟该如何裁判,甚至可能滥用权力(无论是出于偏见还是为了私利)。有鉴于此,美国最高法院除了确立以上三种标准之外,亦通过判例确立了诸多“法则”(doctrines),以便为下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

那么,法院以何种标准判断政府对表达自由的某种限制是否合宪呢?米切尔·伯曼教授对于相关规则的概括,实际上就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可以将伯曼教授的概括分解为以下几个方面。[6]

首先,如果政府对表达自由施加了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则法院应该对此种限制进行严格审查。用伯曼教授的话来说:“如果规制采用的是事前限制的形式,则此规制通常可以被推定为不被允许的。”对于这种情况,后文有更为详细的分析。

其次,如果政府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基于内容或观点(content or viewpoint)的,则法院应该对其进行严格审查,除非存在最高法院明确认可的几类例外情况。用伯曼教授的话来说:“一项法律如果基于言论的内容或观点而对言论施加了规制,而且未能为了实现一项迫切的政府利益而严格剪裁,则它就构成宪法所不允许的对言论自由的侵犯。”

再次,与前一种情况相反,如果政府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内容中立的(content−neutral),则法院应该适用“中度审查”标准对其加以审查。用伯曼教授的话来说:“对于言论的一项内容中立的规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也是不被允许的:该项规制是为了实现某种重要的政府利益而严格剪裁的,并且留下了足够多的替代性交流渠道。”(www.daowen.com)

最后,在几种例外情况下,即使政府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基于内容的,法院也不应该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而应该适用最高法院所确立的具体法则。迄今为止,最高法院认可的例外情况非常有限。参考伯曼教授的阐述,这里将例外情况概括为以下四类。

第一种例外情况,是儿童色情,也就是那种“公然描绘未成年人进行性行为的内容”。[7]此种内容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即使政府完全禁止任何人持有或传播儿童色情,也不会违反第一修正案。关于儿童色情的规制,本书第四章第三节已有较为详细的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种例外情况,是淫秽内容,也就是那种“以明显令人厌恶的方式刻画性行为,从整体上来看意在刺激淫欲,且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科学价值的作品”。[8]此类内容同样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政府可以禁止此类内容的传播。不过,在此有必要指出,一般意义上的色情内容,并不属于这里讲的“淫秽”。对此,本书第四章第一节有较为详细的介绍。

第三种例外情况,是所谓的“挑衅言论”,即那种“一经说出口就造成伤害或倾向于煽动即刻破坏和平的行为的言论”。[9]政府对此种言论的限制,亦不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对于此种例外情况,本书第五章第一节已有讨论。

第四种例外情况,是商业言论。那些旨在推销非法交易的广告,以及那些以一种具有误导性的方式推销某种合法交易的广告,都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其他类型的商业言论,则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政府依然可以对其加以限制。法院在对此类限制进行审查的时候,大致采用一种“中度审查”的标准:该项限制措施是否旨在促进一种重大的、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它能否直接促进政府所主张的利益?此种限制对于实现这一利益而言是否必要?[10]对于此种例外情况,本书第六章第一节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讨论。

以上,可以说是对美国最高法院在表达自由案件中所形成的基本规则的概括。其中大部分规则的形成过程,在本书前面各章也已经得到了较为具体的阐述。在这里,作为全书正文部分的最后一章,有必要专门阐述伯曼教授谈到的最基本的三类限制以及相应的规则:事前限制,基于表达内容或观点的限制,以及内容中性的限制。当然,一如前面几章,这里还是会尽可能地避免抽象的理论,而是力图通过具体案例说明相关规则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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