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学界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的理解研究

学界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的理解研究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是由《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一)对“随意”的理解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准确理解,是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一种观点认为,“随意”就是无事生非,只有出于耍威取乐等动机,在没有任何起因的情况下,无故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出于以上动机,即使行为人辩解其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学界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的理解研究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犯罪是由《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一)对“随意”的理解

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准确理解,是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关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随意”含义的理解并无统一标准,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随意”就是无事生非,只有出于耍威取乐等动机,在没有任何起因的情况下,无故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有论者认为,所谓“随意”殴打他人,就是指在耍威风、取乐发泄、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的支配下,无故、无理殴打他人。[34]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随意”不能局限在无事生非,无事不能理解为没有起因,日常生活中因为摩擦或琐事,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有论者认为,“随意”无需是事出无因、无缘无故。首先,没有任何立法文献资料记载制定本罪的初衷只是对事出无因的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评价。其次,任何人做任何事情,都存在一定起因,如何对起因的理解和评价才是关键。行为人在实施殴打他人之前,总要找到一些“借口”,只是这种“借口”违反生活常理社会公序良俗,在一个具有基本社会道德和法制观念的人看来,是毫无道理的。如果将“随意”解释为事出无因、无缘无故,会不当缩小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再次,在生活当中,没有任何理由殴打他人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35]有论者说,对“随意”的社会一般理解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唯心所适,其反义词是认真、严谨。在刑法规范上,“随意”是指犯罪对象不明确,惹事生非,小题大做,而不仅仅是无事生非。[36]有论者认为,不应将事出有因排除在“随意殴打他人”之外。其一,从唯物主义辩证法认识论角度分析,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任何事情都是或多或少有理由的,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寻衅滋事行为都是有一定事由的,不能把“事出有因”作为区别两罪的标准。其二,无故具有相对性,对于行为人来说,他的行为可能有起因,但对于被害人来讲,可能行为人行为的起因与其无关或者关系很小。其三,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不仅应包括无故、无理的情况,也应包括有一定理由的情况。[37]

(二)“随意”如何判断

关于如何判断“随意”,应遵循什么样的判断标准或者根据什么进行判断,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动机考察“随意”。如有论者认为,正确界定“随意”,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殴打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分析行为人实施殴打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随意性,应从以下三点把握: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因争强斗狠、寻求刺激等心理因素决定其临时产生殴打的故意;二要看行为人实施殴打行为时是否为了实施殴打,寻找理由做借口;三要看行为人是否经常实施殴打行为。通过以上三点的确定,就能正确把握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随意性。[38]有论者指出,实践中,界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出于“随意”,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第一,看行为人作案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有所选择。若行为人的行为是随心所欲实施的,其事前在时间和地点上不会有所选择,而是“临时起意”想做就做。第二,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否“随意”。若行为人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对打击部位和强度都具有任意性,并伴有辱骂等示威表现。第三,看行为对象的选择是否具有偶然性。若行为人是随意殴打他人,其与行为对象多不具有宿仇旧怨等利害关系,因而其对被害人的选择也多是随机的。第四,看行为人事出是否有道理。若行为人的行为原因和动机毫无道理、难以为一般人理解和接受,这只能看做是行为人故意找事的由头。[39]有论者表示,考察殴打行为是否为“随意”,大致可从行为人的下述特性去分析。首先,看行为是否是“即时起意”“一时性起”。殴打行为并非是因情势的发展而发生,而是由行为人的“心情”和“脾气”所致。其次,看行为人是否是“动辄”殴打他人,是否是“一贯性的”“经常性”的行为。[40]有论者说,所谓“随意”,应该考察其主观动机是不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打人取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如果出于以上动机,即使行为人辩解其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也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41](www.daowen.com)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一般人理性”对行为进行双重置换从而判断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如有论者说,应按照“一般人理性”对行为进行双重置换从而判断殴打行为是否“随意”,即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42]有论者指出,这里对“随意”的理解应从一般人或社会大多数人的立场出发,如果身处犯罪人同样的情境,是否实施和犯罪人相同或类似的行为?也就是说,能否对犯罪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动机或原因给予包容或谅解,如果不能给予肯定回答,则说明犯罪人的殴打行为具有随意性,可见这里需要进行换位思考。[43]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考察“随意”。如有论者表示,“随意”系行为时的心理倾向,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来看,属犯罪的主观方面,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围绕如何认定“随意”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从行为的对象、时间、原因、动机和地点诸多方面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系最为核心的方面,因为它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决定了其他四个方面,正因为行为人试图通过殴打人的行为来达到逞强、示威的目的,所以行为人才会不分时间、不问地点、不管是谁,在毫无事由的情况下公然殴打他人,从而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其才具有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44]有论者提出,认定寻衅滋事罪中“随意”这个概念,不能从目的、动机或引起行为的事由单方面来判断,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在辩证的立场上看待这个“随意”。随意不仅是一个主观的要素,而且同样是一个客观要素,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45]有论者认为,对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随意”,应依据客观行为判断。“随意”是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做出的判断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应结合殴打他人的动机、殴打的场所、殴打因果关系的对称性、殴打的对象做出综合判断。[46]还有论者说,在司法实践中,应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考察“随心所欲,无视法律道德约束”的主观要素为主,以客观随意为辅,综合界定“随意”。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点核心要素。一是从案件的客观过程,采用“双重置换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随心所欲,无视法律道德约束”。二是考察行为人在犯意形成之前是否有特定的犯罪对象。三是“随意殴打”行为的实施是否临时起意。[47]

(三)对“殴打”的理解

关于对“殴打”的理解,主要集中在对殴打他人后果的判断上。学界普遍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包括致人轻伤比较合理,并应以此为限,不能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如有论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后果,应以造成他人轻伤为限,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48]有论者认为,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也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1)只要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即使没有接触人的身体的,也属于殴打。(2)在我国,殴打行为不是伤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殴打不以具有造成伤害结果的危险性为前提。换言之,倘若某种行为只能造成他人身体痛苦,但不可能造成伤害,也属于殴打。(3)如果行为人针对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的,由于不是针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不宜认定为殴打。(4)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于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饮食不卫生食品后胃痛的,虽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应评价为殴打。(5)由于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所以,殴打不以造成伤害(轻伤以上)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伤害结果的伤害行为,无疑符合殴打行为的要件;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故意轻伤的法定刑。所以,殴打行为造成轻伤害结果的,也可能被认定为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6)基于同样的理由,殴打不以聚众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但是,随意聚众斗殴的行为,通常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49]还有论者表示,寻衅滋事罪的“殴打”应包括致人轻伤。若行为人破坏公序良俗,无视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规则与犯罪构成中关于犯罪客体决定犯罪行为性质的理论相悖,也会放纵犯罪。只有按寻衅滋事罪处理才能更好地体现行为人的特性,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才能更好地惩治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的寻衅滋事行为。[50]

(四)对“情节恶劣”的理解

随意殴打他人是否“情节恶劣”,是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由于“情节恶劣”的表述过于模糊,在2013年7月“两高”颁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何谓“情节恶劣”,一直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标准,学界对此也有多种观点。有论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包括下述情形: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殴打他人手段恶劣的;多次殴打他人的,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等。[51]有论者提出,“情节恶劣”应从受害人身体受伤害程度以及社会生活受影响程度来界定,主要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形:(1)普通随意殴打造成轻伤的。(2)造成轻微伤及以下,但严重影响了他人正常社会生活。如在殴打过程成侮辱他人,使受害人的社会尊严受到严重侵害;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造成受害人自杀等。[52]有论者指出,要从通常的情节严重或恶劣的几个因素去考虑“情节恶劣”:(1)殴打他人的次数、人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既包括多次殴打同一人,也包括多次殴打不同的人。(2)手段。殴打他人使用凶器的;或者殴打他人手段恶劣、残忍的。(3)结果。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或者随意殴打他人,致被殴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4)被害人情况。被殴打对象是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5)行为人一贯表现。因随意打人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随意殴人的。(6)发生时间、地点。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53]还有论者指出,“情节恶劣”的认定,必须从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两个方面来进行,并且重点把握在殴打时,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具体来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认定:(1)实施行为的方式。采取十分残忍或者持械的方式殴打他人的,或结伙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2)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在白天或者在人群较为集中时间和地点实施殴打行为的,如在人流集中的车站、广场等。(3)实施行为的对象。例如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4)实施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导致被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或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5)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多次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三次或三次以上即认定为多次。[54]等等。

及至2013年7月,“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进行了界定,即“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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