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刑法探讨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法模式

刑法探讨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法模式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涉及了该罪在刑法典分则体系中的逻辑定位问题。综观国外刑法典关于该罪的立法模式,大多数国家均将其归属于“侵害司法权威或作用犯罪”这一类罪之下,当然表述有所不同。

刑法探讨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法模式

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涉及了该罪在刑法典分则体系中的逻辑定位问题。综观国外刑法典关于该罪的立法模式,大多数国家均将其归属于“侵害司法权威或作用犯罪”这一类罪之下,当然表述有所不同。如《瑞士联邦刑法典》在分则第六章“妨害司法的重罪或轻罪”之下,直接设立“私放犯人罪”;《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在分则“反抗国家权力的犯罪”一章之下规定“非法释放犯人罪”;《加拿大刑法典》在分则第四章“妨碍执法和司法的犯罪”专章之下,辟专节规定“脱逃以及营救犯罪”,然后再在该节之下设立“允许脱逃罪”等,即是如此。

就我国刑法而言,因为考虑到私放在押人员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所以将其放置在“渎职罪”一章之中加以规定,1997年刑法修订时,未做调整,沿用至今。(www.daowen.com)

那么关于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哪种立法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虽然私放在押人员罪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的司法渎职型犯罪,从性质上来讲,这种犯罪既可纳入“渎职罪”的范畴,也可以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之中。其在立法中的最终归属及逻辑定位取决于立法者设立该罪意图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客体,也即有赖于立法者对该种罪罪质的深刻认识。但从总体上看,将我国刑法中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归入“妨害司法活动罪”之中而非“渎职罪”之中要显得更加合适一些,因为这种犯罪不论是从其行为性质还是从内部构成特征来看,均与一般的渎职犯罪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区别,相反却与妨害司法活动犯罪有着紧密的联系,它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正常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的纯洁性、公正性进行破坏。反之,如果将私放在押人员罪归入“渎职罪”这一类罪之中,倒显得有些牵强附会,影响对该罪罪质认识和评价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且与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该罪的罪质类属评价趋向不符,明显地形成一种风格上和逻辑上的断裂与不协调。故而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对该罪在分则中的规定与逻辑定位应当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吸收外国刑法关于该罪立法模式的合理因素和成份,将私放在押人员罪(同时包括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从分则“渎职罪”一章之中移出,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妨害司法活动罪”一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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