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特殊群体人权的刑法保护

特殊群体人权的刑法保护

时间:2023-08-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对该类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内容基本相同。前述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的特殊情况,对其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客观上有利于对该类群体人权的保护。基于此,刑法中对妇女的人权给予了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保障妇女在犯罪时受到适当的从宽处理。其二,在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刑法对妇女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特殊群体人权的刑法保护

1.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删除了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比新旧刑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发现两者之间的明显差别:(1)旧刑法中对“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新刑法明确将其限定为故意犯罪。(2)旧刑法中“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含义较为模糊,不便于操作。新刑法与之相比,将其明确为具体的刑事犯罪,更有利于司法操作。在针对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上,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规定也不甚相同。1979年《刑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7年《刑法》中彻底删除了该规定。总体来看,1997年《刑法》解决了1979年《刑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方面的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厘清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强化了罪刑法定原则,提升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力度。1997年《刑法》对死刑适用于未成年人条款的删除适应了国际人权公约中提出的要求,提升了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水准。

2.对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特殊规定,保护该特殊群体的人权。

精神病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正常人迥然相异,对其刑事责任的厘定不能和常人同等对待。盲人、聋哑人虽然是成年人,但是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较于常人有所削弱,不能等同对待。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对该类特殊群体的刑事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内容基本相同。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97年《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前述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的特殊情况,对其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客观上有利于对该类群体人权的保护。

3.对妇女的人权给予特殊保护,从实质上落实男女平等的人权保障要求。(www.daowen.com)

尽管妇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男子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但是由于两者性别上的差异,客观上决定了其利益更容易遭受他人的非法侵害。而且,由于妇女担负着生育的责任,因此对妇女的刑罚适用可能会涉及其腹中的胎儿。基于此,刑法中对妇女的人权给予了特殊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保障妇女在犯罪时受到适当的从宽处理。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孕妇不适用死刑体现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既是对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亦是对其腹中胎儿利益的保护。目前,相关国际人权公约中有该方面的要求,我国刑法中的上述规定符合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是对宪法中人权保障条款的贯彻落实。其二,在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刑法对妇女的权益给予特殊保护。1997年《刑法》中关涉妇女权益保障的罪名比较多,如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不解救被拐卖妇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罪等均是此例,前述罪名涉及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人格尊严、人身不受买卖等诸多方面的合法权益,对该类犯罪的刑法规制有利于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力度。

4.对少数民族公民的人权给予特殊保护,落实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人权保障要求。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和汉族存在较大的差别,如果对少数民族公民的人权不给予特殊的保护,客观上不利于宪法中民族平等、民族团结人权保障精神的实现。1997年《刑法》中贯彻了该项人权保障要求,具体表现在:(1)允许少数民族地区变通适用刑法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9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2)完善刑法分则中关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与1979年《刑法》第147条相比,1997年《刑法》将先前的“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先前的“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改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上述修改和完善客观上更有利于对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保护。(3)增设煽动民族仇恨罪、民族歧视罪和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加强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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