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海上货物保险条款的沿革

我国海上货物保险条款的沿革

时间:2023-08-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上保险包括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和海上运输工具保险两种,本节所述的是前一种。1963年9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了经修订后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平安险条款、推定全损条款、共同海损条款、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合理措施条款、查验人条款等16条基本条款。

我国海上货物保险条款的沿革

保险条款是指在保险单,即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保险事项的条款。由于海上保险是现代保险中最早出现的一种保险,而其他保险的原则与做法几乎都是从海上保险发展演变而来的,因此,海上保险条款是所有保险条款中最重要的一种保险条款。海上保险包括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和海上运输工具保险两种,本节所述的是前一种。

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的行业组织或著名的保险公司制定。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协会货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简称ICC)是世界上影响最大、使用最为广泛的海上保险条款。我国目前通用的“中国保险条款”(China Insurance Clauses,简称CIC)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其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s)是涉外运输保险条款中最常用的保险条款。

新中国成立前,保险市场被外商垄断和控制,即使是民族资本的保险公司所出具的海上保险单也都使用伦敦劳埃德保险单的标准格式,而且全部用英文照抄照搬《协会货物条款》。如遇海上损失的争议案件,也只能根据英国法律处理。1934年起,有些华商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采取了中英文对照的方式,但仍注明“中文条款仅系译文”。1931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海商法》,第八章为海上保险,共30条,其内容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原则大致相同,因此得以实施。而于1935年及1937年公布的《保险业法》与《保险法》,则由于外商保险公司的反对而未能施行。这是我国当时正处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立法自主权薄弱的表现。与此同时,不少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人还对我国民族资本的保险公司采取歧视和不信任态度,不接受其保险单。在此情况下,就不可能制定我国自己的保险条款,更谈不上在国际上推广使用中国的保险条款。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对旧中国遗留下来的保险业进行了清理整顿和社会主义改造,成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适应国际保险市场和恢复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1年以《协会货物条款》为蓝本,首次制定了我国自己的海洋运输货物条款。1956年起,又根据我国保险工作实际情况并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陆续制定了各种涉外保险条款,总称为“中国保险条款”(CIC),包括海洋、陆上、航空、邮政包裹等不同运输方式的货运保险条款和各种附加险条款。

1963年9月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布了经修订后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包括“仓至仓”条款、平安险条款、推定全损条款、共同海损条款、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合理措施条款、查验人条款等16条基本条款。此外,还有水渍险条款、一切险条款以及其他各种附加险条款。根据这个条款,基本险只有平安险和水渍险两种;附加险未予分类,共有13种,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一切险也作为附加险的一种另立专门条款。当时,由于实践经验不足,条款内容存在文字烦琐、保险责任含糊的缺点,除在由我方负责保险的进口贸易中使用外,较难在国际上推广。(www.daowen.com)

鉴于1963年条款存在的不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70年起着手对其进行修订,通过总公司与有关分公司由上而下、再由下而上多次商讨,终于在1972年由总公司定稿并于同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修订的条款可以说是在总结了20年的实践经验,对《协会货物条款》有了进一步理解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的产物,因此,是一部具有中国特点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按照这个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险别主要有全损险(Total Loss Only,TLO)、基本险(W ith Average,WA)和综合险(All Risks)三种。全损险的责任范围主要是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在装卸过程中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损失,以及共同海损的分摊与必要的救助和施救费用。基本险和综合险两个险别,除中文名称有改动外,其英文名称和责任范围均与原条款的水渍险和一切险没有区别。

1976年,人保总公司又发布了第三个保险条款,主要险别仍保持全损险、基本险和综合险三种不变,仅对某些条文的措词作了修改。总体看来,这次修订虽然变化不大,但较之原条款在文字上更加严密和准确。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又对货物运输条款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也就是到目前还在使用的自1981年1月1日发布实施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综观我国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制定、修订和使用的历史,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我国长期受帝国主义的控制、垄断和歧视的影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国际上尚未树立信誉,在实践中一般仍采用《协会货物条款》。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使用我国保险条款的比例逐年提高。“文革”期间,人保总公司决定停止接受按《协会货物条款》承保。在此后的10年中,只能全部按中国保险条款承保,导致大量出口交易转由买方在进口国自办保险。直至1979年7月,人保总公司召开专门会议,决定可以根据客户意愿按《协会货物条款》承保,出口采用CIF价格条件,由我方办理保险的交易才逐渐增多。以后,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国际上的信誉日益提高,许多客户都接受按中国保险条款承保的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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