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甲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甲供销社)是乙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乙供销社)的上级主管部门,乙供销社设立了一个分支机构——药材批发部。原告中国北京丙集团公司北城批发部(以下简称丙北城批发部)与药材批发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药材批发部欠丙北城批发部货款307441.61元。因药材批发部被吊销营业执照,丙北城批发部遂起诉乙供销社。经法院判决,乙供销社应当给付丙北城批发部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7121元。该判决生效后,丙北城批发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乙供销社无财产可供执行,丙北城批发部未能实际实现债权。经查询工商档案,丙北城批发部得知甲供销社为药材批发部出具了企业担保书,遂认为甲供销社是药材批发部的保证人,对药材批发部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供销社对药材批发部的319851.9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甲供销社辩称,与原告丙北城批发部之间没有保证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甲供销社确实在药材批发部申请开业登记时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出具了“企业担保书”,内容为:药材批发部是我单位的下属企业,根据市政府(1985)144号文件第二条关于“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加强审批工作”和因“审核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追求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的经济、法律责任”,及“今后,亏损倒闭、资不抵债的公司企业,其善后债务清理,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处理”的决定,我单位原按此规定,承担上述企业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处理。
[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对甲供销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担保书”的性质认识不同,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担保书”是甲供销社作出的一种保证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与药材批发部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成为药材批发部的债权人,表明其接受了该意思表示,这样,甲供销社保证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是要约,而丙北城批发部接受该意思表示就是承诺,要约与承诺的结果,就在甲供销社与丙北城批发部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供销社出具的“企业担保书”不是一种意在成立保证合同的要约,因为在“企业担保书”中,甲供销社并没有明确表示要对药材批发部的全部或某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企业担保书”并非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是本案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既然甲供销社并没有向丙北城批发部发出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丙北城批发部自然不存在对要约的承诺问题,而没有要约和承诺,就不会订立合同,因此,甲供销社与丙北城批发部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https://www.daowen.com)
[评析]
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实际上就是要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订立过保证合同。《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可知,只要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发出过有效的要约与承诺,就可以判定他们之间是否订立过保证合同。具体到本案来说,关键就是要认定被告甲供销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担保书”的性质,究属希望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还是其他性质的意思表示?
首先要分析出“企业担保书”的性质。被告甲供销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担保书”是不是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呢?这涉及到要约的概念和要约成立的条件。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能够作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首先,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所谓“具体确定”,它包括三个含义:第一,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条款;第二,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可以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或者特定交易行业的知识确定下来;第三,要约一般应当向特定的对象发出。向不特定的对象发出的意思表示如要成为要约,必须由提出该意思表示的人作出明确的表示。这一要求,在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都有相似的规定。其次,该意思表示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后,要约人就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根据上述要约理论,对照“企业担保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确定其是否构成要约。第一,“企业担保书”所载“承担上述企业(指药材批发部)的经济、法律责任,负责债务处理”之语,并没有确切表明甲供销社愿意对药材批发部的所有或者某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企业担保书”的含义是不确定的,因为所谓的“负责债务处理”,可能是指承担清理责任,也可能是指加入债务承担关系之中,或者其他含义。第二,“企业担保书”是甲供销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而不是向特定的对象(例如本案原告)发出的,甲供销社出具“企业担保书”的目的显然不是希望与药材批发部的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而是为了满足当时政策所要求的新设企业登记条件,以便新设一个新的企业。因此,甲供销社在“企业担保书”中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不能满足“具体确定”这一要约构成条件。“企业担保书”不是甲供销社发出的希望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既然没有被告甲供销社的要约,也就不可能有原告丙北城批发部的承诺。没有要约和承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从何而来呢?正是从这一判定出发,本院才裁定驳回了原告丙北城批发部的起诉。
“企业担保书”不是要约,那么它是什么性质的意思表示呢?根据当时的政策,“企业担保书”的内容和接受该“企业担保书”的主体来判断,应当认定这是投资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承担一般投资者责任的允诺。因为投资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甲供销社在企业登记材料中重申这一责任,理所当然。
综上所述,甲供销社出具的“企业担保书”不是一种意在成立保证合同的要约,甲供销社与丙北城批发部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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